河北海天环保工程设备股份有限公司

河北海天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河北海天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柏乡县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5民终25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海天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德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德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海天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柏乡县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柏乡县。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德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德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海天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河北海天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柏乡县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柏乡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柏乡县人民法院(2024)冀0524民初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柏乡分公司和某甲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某乙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设备硬件及软件,系违约行为,导致上诉人无法进行验收,本案不具备合同约定的交付尾款条件,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尾款错误。某甲公司与被上诉人2021年3月29日签订《购销合同》第十条约定:合同签订生效后,预付总合同款的30%,柜体装配完成,发货前付合同总价款的50%,设备调试完成后付总合同款的17%,剩余总合同款的3%作为质保金,通过甲方验收一年后付清。合同订立后,上诉人给付了被上诉人总合同款的80%,被上诉人没有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交付的硬件缺少附件一材料明细中控系统中的4.网络机柜、5.激光打印机2套、7.“C3KS在线式UPS续航30min”UPS电源4台、8.“C6KS在线式UPS续航30min”UPS电源1台,一审判决已经对缺少的硬件予以确认。被上诉人交付的软件缺少膜设备自动控制程序,设备无法自动运行。柏乡县污水处理厂电气自控项目是政府部门要求的污水处理厂提升改造项目,且要求限期整改,为了在规定期限内达到上级检查要求,无奈之下,膜设备的运行只好手动控制,运行人员必须现场操作,给上诉人增加了大量人工成本,不仅有经济损失而且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因被上诉人交付的标的缺少硬件和软件,设备调试没有完成,无法进行验收,不具备《购销合同》第十条约定的交付尾款条件。一审判决以上诉人已经使用电气自控项目就等同于验收通过,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审理程序违法。在一审中,上诉人已经申请对是否安装膜设备自动控制程序或者膜设备自动控制程序是否能够正常使用进行鉴定,一审法院没有依申请委托鉴定,径行作出判决,程序违法。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认为“本案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在收到标的物之日起二年内通知过原告,且被告已使用案涉标的,即便没有验收也应视为质量合格”,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限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未通知或者自收到标的物之日起二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是,该条同时还规定了“除外条款”,即“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本案中,对于案涉设备质量问题,上诉人曾多次向被上诉人提出过异议,况且,案涉设备不同于普通货物,而是具有较为复杂的技术性和专业性,被上诉人作为该专业设备的出卖人,明知其交付设备缺少硬件和软件,并导致无法调试和验收,其交付设备明显是不合格的,无论上诉人是否在两年内提出异议,均不应视为合格。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严重错误。四、一审认定案涉标的不包含线缆属事实认定错误。《购销合同》第三条约定:“按照甲方要求进行施工及组装,提供柜体等设备和必要的零配件及与此有关的一切成品或材料、供货、运输、检测、安装(包括与设备相关的进、出电缆接线,并指导甲方布线)、调试、售后服务等全部内容。包含:1、配电柜及控制柜的组装;2包含编程费用和调试费用;3负责PLC柜柜间的控制线接线(甲方需将所有控制线铺放到位)4负责除臭系统的电控改造;5膜设备的自控程序。”本条约定明确乙方负责提供“提供柜体等设备和必要的零配件及与此有关的一切成品或材料”,因乙方到场的设备中没有控制线缆,迟迟不能施工,上诉人因工期紧张,双方协商由上诉人先行购买线缆,而后被上诉人给与报销。后上诉人自己先采购控制线缆支付总计12.2万元(包含材料价格和铺设费用),电缆的材料费用应当由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 某乙公司辩称,一、本案满足合同约定的支付尾款的条件。第一,一审已经查明,答辩人已于2021年6月底完成设备和系统的安装调试,上诉人自认案涉设备正在使用,其负责人均曾表示项目运行总体平稳、正常。可见,项目现场早已具备组织验收的条件,不存在上诉状中所称的“上诉人无法进行验收”的情况。上诉人在调试完成至本次庭审长达三年零一个月的时间内始终未组织验收,属于不合理地阻止付款条件的成就,根据民法典的有关规定,应视为付款条件已经成就。第二,案涉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主物是箱柜设备和中控系统,与答辩人未交付的材料(激光打印机、UPS电源和网络机柜)在物理和功能上是独立的,未交付的材料不影响设备和系统的使用,更不影响系统的验收。上诉人关于其一直在使用案涉设备的自认也足以印证这一点。另外,需要向法庭澄清的是,在交付设备前,经上诉人提出,双方达成口头协议:暂时不交付这些设备,是否交付、何时交付视现场实际需求而定,如现场不需要则相应减少合同价款。本案一审时,尽管已经超出数量异议期限,但答辩人还是基于诚信原则,自认了上述设备未交付的事实。第三,上诉人提出的缺少膜设备自动控制程序与事实不符。设备调试过程中,答辩人已经两次为上诉人设置了膜设备的自动控制程序并均进行了调试。上诉人在实际投入使用后,因膜设备或工艺流程等自身原因而选择手动操作,这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第四,上诉人在法律规定的最长质量异议期限(两年)内从未通知被上诉人,即便没有组织验收,也应当直接推定答辩人交付的设备符合质量要求。上诉人支付剩余货款理所应当。二、本案没有进行鉴定的必要,上诉人也不能提供合适的检材进行鉴定。首先,如前所述,上诉人在合理的质量异议期限内从未向答辩人提出过膜设备的自动控制程序问题,直到答辩人持续一年不间断地向上诉人催要欠款后,上诉人才突然提出膜设备自动控制程序不合格并表示这一问题一直存在,这显然是其逃避付款的借口。本案应当直接推定质量为合格。其次,该自动控制程序已经交付并由上诉人实际使用超过三年,不能排除上诉人私下篡改程序的可能性,检材的合法性、客观性无法得到认定。最后,该程序早已超出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期,假设鉴定出其不能正常使用,那么也无法进一步认定责任归属,启动鉴定没有实际意义。三、关于质量检验期限的问题。上诉人称案涉设备有较为复杂的技术性和专业性,但是上诉人也是环保设备领域的专业人士,并且案涉设备调试完成后一直处于运行状态,如果出现质量问题,上诉人有能力在较短的时间内发现并通知答辩人。比如,在(2014)一中民终字第503号案件中,争议的设备与本案类似,人民法院认定合理的质量异议期限为3个月。故,本案中的合理的质量异议期限应当远远小于两年,一审法院认定为两年已足够有利于上诉人一方,但即便如此,上诉人也没有在该期限内发出质量异议通知,应当直接推定质量合格。另,上诉人认为答辩人明知提供的设备质量不合格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四、本案中的标的物不包含线缆。合同后附的材料明细表中以穷举的方式列明了全部的标的物,其中不包含线缆。线缆价格昂贵,上诉人称其花费12余万元,依常理和习惯,如果其属于标的物,会在合同或明细表中明确列出。此外,合同第三条约定:上诉人一方需将所有控制线铺放到位,我方负责设备控制线的接线工作。很明显,电缆的铺设是上诉人的义务。上诉状中提及的合同条款“乙方(我方)提供柜体等设备和必要的零配件及与此有关的一切成品或材料”中的“成品和原料”是指与零配件具有类似作用和价值的从物,已经在材料明细表中全部列出(比如断路器、控制器等),当然不包括价值合同总额高达30%的昂贵电缆。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83400元及迟延支付违约金20850元;2.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3月2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某甲公司(甲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某乙公司向被告某甲公司出售电气自控箱柜等设备,并按某甲公司要求进行施工及组装,提供柜体等设备和必要的零配件及与此有关的一切成品或材料、供货、运输、检测、安装(包括与设备相关的进出电缆接线、并指导甲方布线)、调试、售后服务等全部内容。包含配电柜及控制柜的组装、包含编程费用和调试费用、负责PLC柜间的控制线拉线(甲方需将所有控制线铺放到位)、负责除臭系统的电控改造、膜设备的自控程序;交货时间为合同生效后20天内将采购设备发货到甲方指定地点,设备到达甲方指定地点后25天乙方完成接线、调试等(甲方原因导致延期另计);货款总价417000元,合同签订生效后预付合同款的30%,柜体装配完毕,发货前付50%,设备调试完成后付17%,剩余3%作为质保金通过甲方验收一年后付清;以下行为均视为违约行为,违约方须对违约行为承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违约金:乙方未能按照甲方的供货时间要求提供设备(含更换不合格设备时间),或未按时完成安装调试工作,每延期一天乙方必须给付甲方合同总价的5‰作为违约赔偿金,同时乙方要赔偿甲方因延期到货给甲方造成的一切其他损失。如延期交货超过10日,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承担合同总价款的30%作为违约赔偿。如果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甲方损失,则甲方有权另行追偿。甲方未按合同规定支付款项,每延期一天,甲方必须付给乙方合同总价的5‰作为违约赔偿金,但违约总额不超过合同总价的5%。合同签订后,原告某乙公司将部分设备交付,2021年6月底完成安装调试,2021年4月23日,被告某某公司柏乡分公司支付货款333600元,原告某乙公司为被告开具了合同金额417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案涉设备现在使用中。在诉讼中,原被告均认可有5个UPS、一个柜体、2台打印机没有交付给被告,这些设备价值12000元。另外被告提交的购销合同和收货单显示,有价值3372.62元的3AC4和价值2355.51元的3AC5设备各一台未交付。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某乙公司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合同约定价款为417000元,已支付货款333600元,剩余货款应支付给原告,因原告未交付的5个UPS、一个柜体、2台打印机价值12000元,12000元应从货款中扣除。另外被告提交的购销合同和收货单显示,有价值3372.62元的3AC4和价值2355.51元的3AC5设备各一台未交付,以上价款也应从货款中扣除。故欠款应为65671.87元。因原被告均未按合同约定完全履行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法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限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未通知或者自收到标的物之日起二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本案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在收到标的物之日起二年内通知过原告,且被告已使用案涉标的,即便没有验收,也应视为质量合格,故被告该项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因合同没有明确约定线缆是必要的零配件,结合安装后二年没有提出异议,故案涉标的不包括线缆,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购买线缆价款的抗辩,同样不予采信。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损失,因未交纳反诉费,本案不作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一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北海天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河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65671.87元。二、驳回原告河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3元,由被告河北海天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20元,由原告河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73元。 二审中,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新证据:2024年7月15日录制的视频两段,拟证明2#PLC柜、2-1#I/0柜没有安装膜自动控制程序,对方使用的中央控制系统是盗版软件,无法远程控制,不能达到验收条件。被上诉人质证意见:对证明目的持有异议,该证据可证实我方已交付设备和程序,对方也在一直使用设备和程序,我方设置了膜设备控制程序,对方在使用过程中因自身工艺流程或其他原因导致无法实现自动控制,与我方无关。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某甲公司给付被上诉人某乙公司货款65671.87元是否正确。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一、关于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及鉴定申请应否支持问题。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交付设备硬件及软件,导致无法进行验收,不具备合同约定的交付尾款条件。经查,2021年3月29日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第一条标明合同标的物箱柜名称、单位、数量、单价,单价之和为合同总价417000元;第三条工作内容为:“按照甲方(上诉人)要求进行施工及组装,提供柜体等设备和必要的零配件及与此有关的一切成品或材料、供货、运输、检测、安装、调试、售后服务等全部工作.....5膜设备的自控程序”;第四条约定交货时间为合同生效后的20天内,设备到达指定地点后被上诉人25天内完成接线、调试等工作(上诉人原因导致延期另计);第八条约定上诉人签署《收货确认单》除开箱验收外,设备还需通过安装调试验收、交工验收等,以通过上诉人规定的各项要求,视为验收合格。设备未通过最终项验收的,上诉人有权选择换货或解除合同,如果更改多次仍不符合上诉人要求的,被上诉人必须无条件退货。2021年4月24日被上诉人将箱柜设备和中控系统交付给上诉人,上诉人的工作人员***现场检验后在《收货确认单》上签字。设备交付后,被上诉人的技术人员***与上诉人的技术人员***对接,开展箱柜设备和中控系统的安装、调试工作。如被上诉人没有按合同约定完成安装和调试工作,影响设备的正常使用,上诉人应在合同约定的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要求被上诉人进行整改。但从双方提交的主要证据即双方技术人员***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工作人员***与***的微信记录等证据分析,被上诉人于2021年6月底完成设备和系统的安装调试工作,后被上诉人多次向上诉人催要欠款,上诉人两次表示安排在2022年4至5月份付款,期间从未对如膜设备自控程序未完成等提出异议。在不能按承诺付款,且被上诉人追要货款的情况下,2023年3月上诉人才提出标的物有部分不能使用等问题,因涉案设备已超出合理检验期限,结合涉案设备一直使用的实际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原审认定“案涉标的即便没有验收,也应视为质量合格”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涉案设备不具备验收条件、不应支付尾款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相应的,原审对上诉人的鉴定申请不予支持正确。二、关于案涉标的是否包含线缆问题。上诉人主张根据《购销合同》第三条中关于被上诉人负责“提供柜体等设备和必要的零配件及与此有关的一切成品或材料”的约定,被上诉人应承担上诉人因采购线缆费用12.2万元。本院认为,《购销合同》第一条对涉案设备及其单价、总价进行了明确约定,并不包括上诉人主张的线缆。《购销合同》第三条约定的“提供柜体等设备和必要的零配件及与此有关的一切成品或材料”,从常理分析是指零配件或者与零配件具有类似作用、价值的从物,在总价款已经确定的情况下,让作为出卖方的被上诉人另行负担高达12.2万元电缆费用显然没有依据,原审对此不予支持正确。三、关于违约行为如何认定问题。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没有按约定安装、调试,也未按约定提供全部的设备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经查,一审中已对双方无争议的被上诉人没有提供的设备予以认定,相应价款已经扣减。2021年3月29日《购销合同》约定交货时间为合同生效后的20天内,即应于4月18日前交货,实际交货时间为2021年4月24日,被上诉人交货确有违约行为。但本案中上诉人未及时给付货款也存在违约行为,上诉人虽在一审中反诉主张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但未缴纳反诉费用。故原审对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违约应承担责任的抗辩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某甲公司给付被上诉人某乙公司货款65671.87元正确。 综上所述,河北海天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河北海天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柏乡县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86元,由河北海天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河北海天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柏乡县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案件唯一码)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