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冀0503民初547号
原告:河北中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130502MA096PPW7H,住所地邢台市襄都区车站北路翰林院3号楼2层4**201室,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诉讼委托代理人:***,河北万**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委托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130503MA08XWK689,住所地邢台市信都区***南路蓝岸小区1-2层铺南5号,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委托代理人:***、***,河北***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中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日立案。原告河北中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3年3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河北中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745元,减半收取计873元,由原告河北中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