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航研制冷设备有限公司

**、河北航研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8民终34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92年1月9日出生,满族,无业,住河北省承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啸天,河北蓝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静,河北蓝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航研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平泉市平泉经济开发区通航大街**。

法定代表人:郭立军,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平泉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玉梅,女,197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平泉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国新,男,1967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平泉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平泉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泉红海商贸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平泉县红海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平泉市卧龙镇三十家子村比亚迪4S店。

法定代表人:***,经理。

以上六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玉强,河北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北航研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姜玉梅、宋国新、***、平泉红海商贸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20)冀0802民初28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啸天、杨静,被上诉人河北航研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姜玉梅、宋国新、***、平泉红海商贸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玉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书;2、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全部诉讼请求;3、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险服务费全部由六被上诉人连带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撤销并改判。一、上诉人在原审中要求被上诉人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有充分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理应支持。2015年4月13日,平泉市华夏空调制冷设备商贸有限公司向上诉人借款2,000,000.00元,且于2014年11月12日、2015年9月24日各向上诉人借款5,000,000.00元、2,000,000.00元,累计借款本金9,000,000.00元,在签订民间借贷合同的同时还与承德众金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签订了服务协议。此后,被上诉人或者其指定的第三人先后转账给**、柴新华、魏振达等人14,042,000.00元,因转账时并未明确资金用途,也未明确对应何笔债务,且服务费给付期限、利息支付期限均已届满,因此应视为同步履行了因三笔借款所发生的服务费和利息。上诉人在原审中将被上诉人已偿还部分,按合计月3%的标准分别折算三笔借款的服务费及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因此上诉人在原审中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00元以及以借款本金2,000,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支付自2019年6月12日起至借款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依据充分,理应得到支持。二、原审法院以承德众金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未能出具收到委托服务费的票据为由,将被上诉人转账支付的款项全部认定为利息及本金,是错误的。案涉《服务协议》与《民间借贷合同》同日签订,同步履行,因此在被上诉人转账时并未明确所付款项的具体用途的情况下,理应认定为同时支付服务费用和借款利息,这既符合交易惯例,也符合当事人的缔约目的。上诉人**在通过魏振达、柴新华分期转付利息后,未曾向被上诉人出具收款收据,但不能因此而否定其已经收取部分利息的事实。同理,承德众金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在收到被上诉人通过**、魏振达、柴新华转付的服务费用以后,未出具相关票据,但承德众金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并未否认收取服务费用的事实,而且还明确认可同步收取服务费的事实,因此承德众金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在**收取借款利息的同时收取服务费的事实亦应得以认定。而且,在另案庭审中,上诉人提交了柴新华、魏振达的调査笔录,在调查笔录中柴新华、魏振达明确认可在收取被上诉人转账款项时同步代收了服务费用和利息,调查笔录与承德众金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能够相互印证,因此足以认定服务费用和利息同步收取的事实,原审法院仅以承德众金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未出具票据为由将被上诉人所付款项全部认定为借款本息,进而将借款本金认定为769,274.45元,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明显错误。三、上诉人在原审中诉请被上诉人承担的律师费,理应得到全部支持。上诉人**作为委托人与河北瀛上嘉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中所约定的代理费120,000.00元,符合《河北省律师服务收费指导意见》的规定。合同签订后,河北瀛上嘉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作为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代理了本案,并进行阅卷、搜集证据、出席庭审,充分履行代理职责,因此所约定的律师代理费用理应得到全额支持,原审法院认定过高于法无据。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明显错误,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河北航研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姜玉梅、宋国新、***、平泉红海商贸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借款3次,借款本金8,622,000.00元,已经归还本息13,664,000.00元,在短短几年内,本金利息基本持平,上诉人再要求给付相应利息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河北航研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欠款本金2,000,000.00元;2、判令被告河北航研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利息和服务费520,000.00元(利息和服务费自2019年6月13日起,暂计算至2020年7月13日,为520,000.00元。2020年7月14日之后的利息和服务费继续按借款本金的2%计算,至被告全额偿还借款本金之日止);3、判令被告河北航研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代理费120,000.00元;4、判令被告***、被告姜玉梅、被告宋国新、被告***、被告平泉红海商贸集团有限公司对前述诉请款项与被告河北航研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5、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财产保全责任险保险费全部由被告连带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13日,承德众金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作为贷款服务方与平泉县华夏空调制冷设备商贸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平泉市华夏空调制冷设备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服务协议》,约定平泉市华夏空调制冷设备商贸有限公司向承德众金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委托借款2,000,000.00元,每月支付委托服务费26,000.00元,按月支付,直至还清本金。合同同时约定因实现债权可能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逾期应支付中介方服务费等)均由违约方承担;如借款人未能按委托约定借款期限还款,造成违约或者延长委托借款期限,借款人需按协议第三条的标准重新向中介方支付委托服务费;超过约定委托借款期限三日仍未重新全额支付,则借款人须支付中介方双倍服务费作为违约金。2015年4月13日,原告**与平泉县华夏空调制冷设备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民间借贷合同》(合同号000012),合同约定平泉县华夏空调制冷设备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00.00元用于生产经营,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5年6月12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1.7%。按月付息,直至本息结清止。合同期满借款人不能按时归还贷款本息的,应向贷款人支付逾期利息,具体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应支付贷款本金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偿还约定本息,承担因此给贷款人造成的相关经济损失。合同同时约定因实现债权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逾期应付中介方服务费等)均由违约方承担。同日,被告河北航研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被告***、被告姜玉梅、被告宋国新、被告***、被告平泉红海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河北航研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被告***、被告姜玉梅、被告宋国新、被告***、被告平泉红海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为(合同号000012)民间借贷合同项下的债务向贷款方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为本金及相应的利息和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逾期应支付中介方的服务费等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日之日起两年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平泉县华夏空调制冷设备商贸有限公司给付部分款项。2017年11月10日,平泉县华夏空调制冷设备商贸有限公司更名为平泉市华夏空调制冷设备商贸有限公司。2017年11月28日,平泉市华夏空调制冷设备商贸有限公司在征得原告**及承德众金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同意后将债务转让给被告河北航研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同日,原告**与被告河北航研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了《展期合同》,约定将该笔借款展期12个月,自2017年11月28日起至2018年11月27日止,《展期合同》同时约定:“本合同与借款合同约定不一致的,以本协议为准,本协议未约定的借款利率、还款方式、担保期间、三方权利义务、争议处理方法、违约责任等内容,按借款合同履行”。2017年11月28日,被告***、被告姜玉梅、被告宋国新、被告***、被告平泉县红海商贸有限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担保合同》。上述被告继续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合同内容与2015年4月13日签订的担保合同相同。

另查明,2014年11月12日,平泉市华夏空调制冷设备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00.00元。2015年9月24日,平泉市华夏空调制冷设备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00.00元,原告实际给付借款1,622,000.00元。2018年9月20日,河北航研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向刘通祥借款3,000,000.00元,月利率3%。河北航研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分别于2019年1月18日、2019年2月2日、2019年3月26日、2019年6月12日、2019年7月23日、2019年9月29日、2019年10月18日、2019年10月21日、2019年12月12日、2019年12月20日通过原告分别给付刘通祥利息270,000.00元、90,000.00元、100,000.00元、100,000.00元、50,000.00元、330,000.00元、50,000.00元、200,000.00元、200,000.00元、50,000.00元,合计1,440,000.00元。平泉市华夏空调制冷设备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后,平泉市华夏空调制冷设备商贸有限公司及被告河北航研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共计给付原告13,664,000.00元(具体还款日期及金额详见附表)。又查明,原告与河北瀛上嘉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原告委托河北瀛上嘉律师事务所的代理本案,代理费120,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与平泉市华夏空调制冷设备商贸有限公司及被告河北航研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展期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并非《服务协议》的合同主体,《服务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与原告无关。平泉市华夏空调制冷设备商贸有限公司及被告河北航研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借款后,所偿还的款项并未明确说明给付的具体名目,原告虽称收取上述款项后,代被告给付承德众金投资咨询有限公司部分服务费用,但承德众金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并未给被告出具收到上述服务费用的相关票据。因此,原告收取的上述款项,应首先冲抵发生的利息,剩余部分偿还相应借款的本金。平泉市华夏空调制冷设备商贸有限公司及被告河北航研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先后三次向原告借款,平泉市华夏空调制冷设备商贸有限公司及被告河北航研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还款时亦未说明偿还具体的借款,应视为平泉市华夏空调制冷设备商贸有限公司及被告河北航研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同时偿还上述借款,按每笔借款在三笔借款总和的比例偿还借款本金。借款期间及借款展期期间按借款合同及展期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7%计算利息,借款逾期期间按约定的逾期利率月利率2%计算利息。被告***、被告姜玉梅、被告宋国新、被告平泉红海商贸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担保合同,在保证期间原告向上述被告主张权利,上述被告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原告与河北瀛上嘉律师事务所约定的代理费过高,本院酌定代理费用为30,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北航研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借款769,274.45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9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河北航研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律师代理费30,000.00元。三、被告***、被告姜玉梅、被告宋国新、被告平泉红海商贸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对上述债务本息及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具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另查明,2017年11月28日,**与承德众金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承德众金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将合同编号为ZJ-000012号的《服务协议》中其依法享有的债权全部转让给**,由**直接行使。

本院认为,承德众金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作为中介方为平泉市华夏空调制冷设备商贸有限公司寻找合适贷款客户,提供服务,双方签订了《服务协议》,约定平泉市华夏空调制冷设备商贸有限公司向承德众金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委托借款2000000.00元,并约定承德众金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每月收取服务费26000.00元,按月支付,直至还清本金。承德众金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提供服务完成借款后,已经按照《服务合同》的约定履行了相应的义务,每月收取服务费与服务内容不相符,实际为变相收取借款利息,且借款人已按借款协议约定向上诉人支付了相应的利息,承德众金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作为中介方收取借款利息不具有合理性,本院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承德众金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服务费不予支持。上诉人与河北瀛上嘉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但约定的代理费过高,一审法院酌定代理费为3000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920.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裴赤博审判员高伶丽审判员应春明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顾      成      龙

书 记 员 闫             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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