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图县万宝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

沈阳吉峰**商贸股份有限公司、***盈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1民终45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吉峰**商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北二中路33-1号5门。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展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展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盈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九台市农机校院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吉林省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白山市**县高速公路入口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敦化市呈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敦化市渤海街北环城路22号。 法定代表人:高兴训,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延边畅运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吉市依兰镇兴农村6队。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安图县万宝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安图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珲春市融成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珲春市站前西大街99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日兴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山街东685-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和龙市兴和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和龙市民慧街养路段胡同14号。 法定代表人:**男,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住所地敦化市胜利街西环路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沈阳吉峰**商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盈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盈公司”)、原审被告吉林省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分公司”)、敦化市呈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呈达公司”)、延边畅运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运公司”)、安图县万宝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宝公司”)、珲春市融成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成公司”)、***日兴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兴公司”)、和龙市兴和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和公司”)、****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威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22)辽0104民初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大东区人民法院(2022)辽0104民初11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三、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对原审九被告提出的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庭审中未进行审查,在原审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时效中断的情况下,在原审原告丧失了法院胜诉权的情况下,直接对本案进行判决,支持了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明显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律规定。第一、本案第一次一审中,即在(2021)辽0104民初3083号案件审理中,上诉人已经明确提出了“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承办法官在审理过程中对诉讼时效进行了审查,被上诉人当时并未向法庭提出时效中断的相关证据,故(2021)辽0104民初3083号民事判决,以本案超过了诉讼时效,依法驳回了捷盈公司的诉讼请求。2021年7月22日《法庭审理笔录》审判长对本案诉讼时效进行审查,捷盈公司未向法庭举证任何证据证明其向**公司主张过权利,未提供任何证明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第二、**公司认为在该案上诉中,二审法院应针对一审法院以“超过诉讼时效”驳回诉讼请求进行进一步审查,而且二审中,捷盈公司并未提出证明时效中断的相关证据,对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已经不在法院保护的范围了,不应继续进行审理。第三、案件发回重审后,追加了8名被告,加上**公司均向法院再次提出了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但是一审法院并没有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审查,被上诉人捷盈公司也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明诉讼时效中断的相关证据,且捷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明确表示从未向**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索要过货款,足以证明本案完全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审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已经成立,一审法院应以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判决驳回捷盈公司的诉讼请求。综合上述,本案三次庭审中,上诉人**公司均提出了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被上诉人捷盈公司均未提供诉讼时效中断的相关证据,故法院应对本案审理后,按超过诉讼时效驳回被上诉人的所有上诉请求。二、一审审理中,为了查清合同是否实际履行,追加了8个被告,经过审理,**的是涉案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而一审法院违背开庭笔录的真实记录,认定涉案合同实际履行是完全错误的。第一、捷盈公司在前一次上诉中提交了“收货单位”原件,但是该原件所注明的单位与购销合同中的指定收货单位均不符,捷盈公司解释说:“延吉和龙公路养护公司不存在,当时指的是在和龙市的公司,公司名称就是延边通州公路养护股份有限公司。。。。。。”,无论从法律上还是交易习惯还是地方习俗等任何一方面,延吉和龙市的公司也不必然等于就是“延边通州公路养护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吉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公路管理局”,与“收货服务回执**单位吉林省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养护工区”完全不符,完全是两个不同的主体,而且“吉林省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是2019年8月1日成立的,而回执显示是2016年11月28日出具的,而且回执**的印章印文“吉林省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养护工区”并非公司的公章或合同章,并无对外签署协议或出具文件的效力,文件中经手人也不是该公司员工,且也没有公司授权,签字的真实性和效力均不能确认。而被上诉人的解释是“合同上的公司已经注销,仅仅是因为他认为的设备放置被告处,就被追加了被告”。事实上该俩公司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联性。第二、一审庭审中,呈达公司等被告明确否认了收到条的真实性,且明确***本人并不是延边公司职员,而且该证据说的是返修机器,并不是新机器,不是被上诉人所说的**公司的供货。原审被告的答辩意见完全能够证明涉案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第三、一审审理中,**分公司对**的售货服务回执,也明确了意见,并且“吉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公路管理局”,与“收货服务回执**单位吉林省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养护工区”完全不符,完全是两个不同的主体,而且“吉林省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是2019年8月1日成立的,而回执显示是2016年11月28日出具的,而且回执**的印章印文“吉林省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养护工区”并非公司的公章或合同章,并无对外签署协议或出具文件的效力,文件中经手人也不是该公司员工,且也没有公司授权,签字的真实性和效力均不能确认。被上诉人提交的两份售后服务回执**均与打印文字不符,即“2016年11月28日的,是吉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公路管理局,2021年11月22日的是吉林省泽通公路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养护工区”,都是不同,而被上诉人的解释是“合同上的公司已经注销,仅仅是因为他认为的设备放置被告处,就被追加了被告”。被上诉人此种说法已经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三、被上诉人及一审法院对呈达公司等被告的追加是错误的。据《延边通州公路养护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会注销决定》及《清算报告》记载:该公司的注销是通过清算完成的,注销后公司的债权债务均由延边公路协会承接,故本案追加被告主体错误。所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四、关于2017年3月,上诉人公司股东**退出公司时,已经明确了该公司的债权债务已经结算清楚,不存在债权债务,**在大东区人民法院另一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利益一案中,明确表明了该公司在转让时所有债权债务已经结清。那么本案中,被上诉人的债务根本不可能存在,明显不是上诉人所欠。综上,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出的诉讼时效问题不予审查,越过诉讼时效规定,枉法裁判。对一审追加被告证据不予谨慎审查,追加了错误的被告。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不对合同的签订和合同签订过程进行审理。 捷盈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分公司述称,我公司并非案涉除雪设备的购买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与我公司无关。 呈达公司、畅运公司、万宝公司、融成公司、日兴公司、兴和公司、宏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捷盈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公司、**分公司、呈达公司、畅运公司、万宝公司、融成公司、日兴公司、兴和公司、宏威公司给***公司除雪设备款18万元以及违约金54,000元(按标的额30%计算);合计23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公司、**分公司、呈达公司、畅运公司、万宝公司、融成公司、日兴公司、兴和公司、宏威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捷盈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于2016年3月25日签订了一份《设备购销合同》,约定**公司从捷盈公司处采购两台压力角除雪铲,单价9万元,合计18万元。交货地点为吉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公路管理局1台、延吉和龙公路养护公司1台,乙方验收合格后,乙方在十个工作日内支付设备全款。该合同第十条还约定,合同自双方签字并加盖公章(合同章)后生效;一式两份,甲乙各执一份,扫描件与传真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016年11月28日,吉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公路管理局(**分公司**)为捷盈公司出具九台市捷盈除雪机械售后服务回执,主要内容是:产品名称:YLJ-320型除雪铲,销售代理单位:沈阳吉峰**商贸有限公司,生产单位:九台市捷盈除雪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使用单位:吉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公路管理局。使用情况(由使用单位填写):一切良好。经手人:**、养护科。2016年11月29日,延边通州公路养股份有限公司为捷盈公司出具收到条,主要内容是:今收到由沈阳吉峰**商贸有限公司经销的九台市捷盈除雪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返厂维修的压力角除雪铲一台(该铲非除雪作业损坏)。经手人***。 一审法院另查,《设备购销合同》打印的合同签订地为九台市,***公司代理人自认将“九台市”手动修改为“沈阳市”。 一审法院再查,案件审理过程中**公司申请对捷盈公司提交的《设备购销合同》的印章印文进行鉴定,2021年7月2日,辽宁德恒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设备购销合同》第2页上“沈阳吉峰**商贸有限公司”的印章印文与《印章收缴证明》上“沈阳吉峰**商贸有限公司”的印章印文是同一印章印文。 收条上的延边通洲公路养股份有限公司,该公司已注销,呈达公司、畅运公司、万宝公司、融成公司、日兴公司、兴和公司、宏威公司系该公司的股东。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捷盈公司与**公司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经鉴定第2页上“沈阳吉峰**商贸有限公司”的印章印文经鉴定与《印章收缴证明》上“沈阳吉峰**商贸有限公司”的印章印文是同一印章印文。且**公司为捷盈公司出具收到条、售后服务回执,故应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故对捷盈公司要求**公司给付除雪设备款18万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应予支持。违约金按照18万元的20%予以确定为36,00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沈阳吉峰**商贸股份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盈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除雪设备款18万元;二、被告沈阳吉峰**商贸股份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盈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违约金36,000元;三、驳回原告***盈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10元,由沈阳吉峰**商贸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公司提交证据一、(2023)辽0104民初291号庭审笔录,证明上诉人前法定代表人**在本案中已承认将股权交易至现法定代表人***手中时已将所有对外债务结清,该案的产生时间是**任法定代表人期间,因此不存在此笔债务。捷盈公司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上诉人不欠我公司货款。该证据是**在新冠之后脑雾状态下表述的,与本案无关。**分公司质证意见:与我公司不具有关联性。捷盈公司提交证据一、优酷网上视频,证明我公司将除雪设备交付给延边通州公路养护有限公司的交付现场延吉和龙先锋林场的一段公路的视频。**公司质证意见:无法确认真实性,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无法证明取得的合法性,证据没有原始载体,即便是优酷网也需要原始拍摄的视频向上上传,并且该视频已经进行过修剪优化,不具有真实性。从视频的内容中无法确认视频是交货的视频。视频是2015年12月8日上传的,被上诉人起诉我的合同是2016年3月25日签订的,设备不可能在先交付。2016年1月29日***取得压力角除雪铲的专利,2016年10月左右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将专利偷走了,我起诉了他。这段视频与合同中的设备无关。**分公司质证意见:与我公司没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欲证明的问题,结合本案事实,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对一审法院**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捷盈公司于一审提交其向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起诉**公司要求支付设备款18万元并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起诉状》复印件,落款时间为2020年6月11日。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捷盈公司起诉所依据的《设备购销合同》及售后服务回执、收到条所发生的时间均在2021年1月1日民法典施行前,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公司于本案答辩中提出了诉讼时效的抗辩,故本案应审查捷盈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捷盈公司与**公司于2016年3月25日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中约定捷盈公司交付的设备由**公司验收合格后,**公司在十个工作日内支付设备全款。捷盈公司提交的售后服务回执、收到条时间分别为2016年11月28日、2016年11月29日,由此看来,捷盈公司应在2016年12月20日(2019年11月29日之后十个工作日)向**公司主张请求支付货款。现捷盈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而从捷盈公司一审提交其于2020年6月11日向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起诉时间来看,捷盈公司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故应判令驳回捷盈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未对**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予以审查不妥,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22)辽0104民初11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盈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810元,由***盈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810元,由***盈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妍 审 判 员  李 涛 审 判 员  刘 鹏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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