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吉0503执52号
申请执行人:***,男性,1975年03月19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磐石市。
被执行人:黑龙江兰宝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与黑龙江兰宝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中,执行依据为通化市二道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通二区劳人仲字【2023】第48号仲裁裁决书。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立即给付申请执行人工资4950元。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
1、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报告其财产状况及一年内的财产变动,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2、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财产信息,分别通过网络查询系统和实地调查等方式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商业理财、保险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被执行人住所地及财产所在地进行了调查,并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通过执行案件管理信息系统发布对被执行人限制消费令。
3、本院执行员约谈了申请执行人并告知了本案的执行情况征得申请人回应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通过本次执行程序,除轮候冻结了被执行人的账户外,另查封了其名下的车籍,实际已经实现债权0元,未执行标的为4950元。
本院认为:在本院穷尽执行措施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认定被执行人暂不具备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能力。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上述执行情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