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723民初4670号
原告:***,男,1964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灌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立山,江苏润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灌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梅、嵇永春(实习),江苏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灌云县**街道***民委员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20723ME23763286,住所地,灌云县**街道***。
法定代表人:张严东,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长洋、宫超,江苏苍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江苏满贯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00MA1XBMDT9M,住所地,灌云县圩丰镇支中社区同创路**。
法定代表人:焦芳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本军,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必彬,灌云县东王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灌云县**街道***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委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公开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被告***委会申请依法追加江苏满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满贯建设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于2020年11月6日、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严立山,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梅、嵇永春,被告***委会法定代表人张严东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长洋,第三人满贯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本军、朱必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前期医疗费计146467.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委会因需在村委会二楼楼顶建阳光房,将工程发包给被告***承建,被告***又雇佣原告干活。2020年4月9日下午3时30分左右,原告在干活过程中不慎从高空摔落二楼楼顶,致原告身体多处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灌云县人民医院、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先期花医疗费191467.1元。因原告尚需费用治疗,被告***只赔付45000元,其余医疗费用都是原告自己支付。现原告也无力支付,为了使原告治疗得以继续,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求
原告在庭审中明确是受被告***雇佣施工,与第三人不存在雇佣关系,不要求第三人承担任何责任,后变更不放弃第三人承担责任。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事实不实,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系因承包被告***委会楼顶阳光房工程项目,在施工过程中由于未采取任何保护措施跌伤。被告***与原告和被告***委会的工程项目不存在任何关系。事发之前,被告***委会找被告***询问能否建造其楼顶阳光房,因被告***未从事过相关安装工作,也没有相关资质,遂告知不能安装也不会安装。被告***委会又请被告***介绍能承包安装的人,被告***知到原告一直从事安装工作,还开设了电焊门市,就向被告***委会介绍了原告,他们双方对工程承包达成了一致,由原告负责承包工程安装。被告***委会与原告之间的账务都是直接对接,且被告***委会在原告施工期间也是直接与原告沟通管理,原告也是直接听从被告***委会指示采购及安装。被告***在此期间只是帮忙介绍,不是工程项目实际承包人,不参与工程管理。工程款是被告***委会直接给付给原告,原告与被告***委会之间是实际的承揽关系。原告是因为自己施工过程中由于其自身不采取任何防护措施导致摔伤,现原告诉诸法院是因为花费的医疗费过高,故意歪曲事实,为从中获益而将责任推卸。请求驳回原告诉求。
被告***委会辩称,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雇佣或者承揽等法律关系。答辩人是涉案采光天棚装修工程的发包人,第三人满贯建设公司是承包人,***是满贯建设公司的施工现场负责人,答辩人与满贯建设公司建立了装修合同关系。原告也自认是受被告***雇佣,从事涉案的装修工作。二、答辩人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委托关系。被告***以满贯建设公司现场负责人的身份,介入涉案采光天棚的装修工程,采光天棚的工程款也是答辩人与满贯建设公司进行结算,被告***是满贯建设公司经办人,在相关的财务付款手续上签字。这一充分说明了答辩人与被告***之间也不存在任何委托手续,实质上也不可能和***存在委托关系。三、虽然采光天棚装修时间早于装修合同签订日期,但并不影响答辩人与满贯建设公司装修合同的法律效力。因答辩人的党群服务中心二楼顶棚漏雨,由满贯建设公司先期介入了装修工程,当时***是经办人,答辩人与满贯建设公司口头约定,后期装修工程招投标,如满贯建设公司中标,那么就涉案采光天棚装修纳入到整体装修范围进行结算。后满贯建设公司在党群服务中心的装修工程招投标中中标,涉案的采光天棚纳入到了整体装修结算范围。答辩人与满贯建设公司的装修合同具备法律效力。综上所述,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雇佣或承揽关系,答辩人在整个装修事务过程中,并无不当之处,原告的诉讼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满贯建设公司陈述,首先原告与第三人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受伤时,第三人还在招投标报名过程中,被告***委会如何将涉案工程二楼阳光房部分交付被告***承建施工,被告***又是如何安排原告施工,第三人不知情。被告***委会作为发包方通过网络向外进行招投标,在第三人满贯建设公司还在报名时,由于其擅自追求工程工期,违规将工程(阳光房部分)非法分包给不具备建筑资质的***及原告施工,应由其与被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明知高空作业存在极大的安全隐患,且在被告***委会责令其停工后,仍然十分自信擅自继续施工,不带安全帽,不带安全带,放任危险发生,导致从高空摔落跌伤,其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第三人是2020年4月17日接到中标通知书,2020年5月22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该事故中没有任何责任,也不存在任何赔偿责任。另外,被告***也明确在阳光房施工过程中,不是第三人的工作人员,也不是现场负责人,与第三人没有任何关系。涉案阳光房是工程中标后的一部分,被告***委会在中标前违法安排第三人以外的人员进行施工,其过错在被告***委会,第三人不承担责任。本案原告明确说明第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第三人与原告也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系。
经审理查明,2020年3月下旬,被告***委会(村书记张严东)为了村党建建设工作,通过他人介绍主动约被告***洽谈***委会“***党群服务中心”二楼楼顶建造采光天棚事项,双方经过工程施工场地勘察及协商,约定采光天棚工程由被告***按被告***委会要求承建施工,工程款项以“***党群服务中心装饰装修工程施工”招标中标的审计结果进行确定,再通过中标单位给付。后,被告***将承建的采光天棚工程施工与原告***协商,双方口头约定由被告***负责提供工程材料,原告***负责施工工人、工具及技术指导等。并约定工程价格为一平方100元,总计15000元。2020年3月30日,原告***组织工人、电焊工具等进场施工,进行采光天棚柱、梁等钢架结构焊接。2020年4月3日,原告***为被告***从沭阳景程购买玻璃。2020年4月8日及9日上午,原告***对采光天棚进行顶部玻璃安装,被告***委会在涉案施工场地发现无安全保护设施,工人未系安全带,即叫停施工并告知被告***。原告***短暂停工后又继续施工。2020年4月9日下午3时30分许,原告***在采光天棚顶部安装玻璃时摔落至中心二楼楼顶致伤。原告***即被送入灌云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转入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颈部脊髓损伤、颈椎骨折”等。原告***损伤住院救治期间支付院前救护及车费1155元、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四次))住院合计费用16422928元。被告***在原告***损伤医治期间共支付45000元。2020年4月1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采光天棚施工费15000元,由原告***女儿王蓓蓓代收并在收条上签字确认,收条载明:收到***党群服务中心三楼钢结构阳光房施工费15000元(阳光房面积约150平方米,施工费100元/平方米,总造价15000元)。2020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因医疗费用发生纠纷报警处理。
另查明,原告***曾经营“灌云县伊山镇王五电焊门市”,已于2018年5月17日注销。原告***与被告***相识多年,被告***承接到装潢、装饰等工程施工业务,多交由原告***施工。
又查明,第三人满贯建设公司于2020年4月13日对被告***委会“***党群服务中心装饰装修工程施工”进行投标,工程项目中含“采光天棚”,其于2020年4月17日中标。2020年4月22日,被告***委会与第三人满贯建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党群服务中心装饰装修工程施工”由满贯建设公司承包施工,工程承包范围具体详见工程量清单(含采光天棚)和图纸,计划开工日期2020年4月22日。第三人满贯建设公司签订合同后进场施工,并委托被告***在施工现场帮助购买材料,跑腿经办施工中相关事项。2020年5月26日、8月30,被告***委会向第三人满贯建设公司支付新村部的附属工程款50000元、装璜款345000元,由***经手办理。第三人满贯建设公司与被告***之间无挂靠关系,其中标前与被告***委会抑或被告***之间亦无“采光天棚”工程的约定。目前,涉案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未完工未全部结算完毕。
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到庭陈述;有原告***举证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韩某与***通话录音、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的病历材料(出院记录、彩色B超、用药清单、市一院住院费票据)、连云港市急救中心收费票据;有被告***提交的收条、沭阳景程玻璃聊天记录及采购出货单、企业工商信息截屏;有被告***委会提交的投标文件及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领款凭证;有第三人满贯建设公司提交的中标通知书等证据载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举证的灌南县曹氏中医骨伤科诊所购药发票458元、康复训练器材109元及轮椅388元,被告不认可,原告未举出相关购药、购置的医嘱及处方,不能证明其所购与本案损伤医治之间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关于“采光天棚”工程项目施工关系及效力问题。2020年4月22日,被告***委会通过招投标将“***党群服务中心装饰装修工程施工”交中标的第三人满贯建设公司承包施工,涉案“采光天棚”是该中标工程的施工项目之一,位于该中心**楼顶部位。但该项目在招投标之前就已由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承建施工,并约定施工费用以此后中标审计结果确定。***委会与***虽无工程合同书面约定,但双方之间“采光天棚”工程的实际施工系发包与承包关系,且因***个人承包,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属无效。***辩称是受***委会委托而向原告介绍工程,未能提供证据佐证,且与庭审中自认工程承包的陈述不一,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委会先将工程违法发包给个人施工,再将工程列为中标工程项目发包给中标人,该发包行为亦属违法。被告***承包工程后,负责自筹“采光天棚”的建筑材料,而将工程以每平方100元的价格交给原告***组织人员、自备工具,并负责技术指导进行施工,且施工也是***现场具体管理,据此,本院再结合双方举证的通话录音、收条等证据分析,确认被告***与原告***之间“采光天棚”工程的施工系为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因***不具有相应劳务分包资质,分包无效。原告***称受被告***雇佣施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责任问题。原告***明知自已没有相应劳务资质而承包二楼屋顶的“采光天棚”工程施工,其个人作为承包人和现场管理人,未对高空施工现场采取安全保护措施,自已在施工时未尽到自身安全注意义务,且在发包人、分包人发现施工存在安全隐患时叫停施工后,盲目自信继续施工而造成摔伤的损害事实。故原告***自身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较大过错,相应责任应由自已承担。被告***委会、被告***都是涉案工程的受益人,明知承包人没有施工资质,且未审查施工现场是否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仍将工程进行发包、分包施工,存在选任、指示上和施工现场管理不到位的过错,均应对损害承担相应责任。第三人虽中标合同中涵及涉案工程,但无证据证明第三人在此工程中受益,且此“中标”事实与原告施工中出现的损害不存在关联性,原告受损一事中第三人不存在过错,故第三人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综此,本院根据原、被告存在过错发生的原因及程度综合分析,对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酌定由被告***委会、被告***各自承担15%的赔偿责任,另外70%的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本案仅就损害先期发生的医疗费用及院前救护及车费合计165384.28元作出主张,即被告***委会、被告***各应承担赔偿24807.64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本案原告***诉请以雇佣关系给予赔偿,因其与被告***不存在雇佣关系,故诉请不成立。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所支付45000元,双方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抵冲本案赔偿款24807.64元后,余款20192.36元可待原告合理损失确定后再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灌云县**街道***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等损失计24807.6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6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396元,由被告灌云县**街道***民委员会、被告***各承担85元(该项费用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汤锦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周岚岚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