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英诚市政建设有限公司

***、吉林省英诚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24民终15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延吉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省英诚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黄金委金水名居小区8号楼1层5**101。 法定代表人:申有利,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8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吉林省英诚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原审被告***之间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和龙市人民法院(2022)吉2406民初3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改判***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1.对原审认定事实无异议,但对确认的民事法律关系及适用的法律有异议。2.本案是市政公司雇佣***、***的雇工合同。理由是没有书面合同,只有口头施工,是按施工项目定额计算人工费。市政公司明知***、***没有施工资质,是典型的临时雇工关系。没有确实证据证明***与市政公司存在承包关系,更没有确实证据证明***与***之间存在转包关系。2.涉案雇工**雇工损害赔偿没有适用工伤认定程序,适用的是“股东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民事诉讼程序。市政公司依法对股东**的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但是作为“雇工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民事法律关系,***、***均不是这一民事法律关系的“连带责任”人,不是适格连带责任主体,市政公司原审诉讼请求不应支持。 市政公司二审辩称,***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已生效的(2020)吉2406民初875号案件中起诉的事实无异议并同意赔偿,自愿在调解笔录中签字。***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道签字后承担的法律后果,且该案已执行完毕,***现主张法律关系错误和赔偿程序有问题,明显拖延诉讼。**是否认定工伤应其本人申请,是否属于工伤也应由相关部门调查后确定。应驳回***的上诉请求。 市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支付市政公司已经支付的“**人身损害赔偿款”114433.76元;2.判令***承担连带责任;3.***、***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市政公司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南坪出入境边境边防检查站处中标营房木工装修工程后,将该工程承包给***,***找***进行施工,***召集**等人施工营房木工装修,在工作期间案外人**不慎从梯子上掉落,造成腰部受伤,经和龙市人民医院诊断为T11椎体爆裂性骨折,L1椎体压缩性骨折。经鉴定,**因本次受伤造成9级伤残,误工150日,1人护理60天,花费医疗费1858.90元。**受伤后,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南坪出入境边境边防检查站、市政公司、***、***,要求赔偿因受伤造成的损失。双方经和龙市人民法院主持调解达成如下协议:一、***于2021年9月15日前一次性赔偿**各项损失114433.76元;二、市政公司、***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01元,减半收取851元,由市政公司、***、***负担。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后,市政公司、***、***未按照调解协议约定的期限向**赔偿损失,**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21年12月13日,和龙市人民法院从市政公司账户内扣划赔偿款、案件受理费、执行费共计116913.76元,并将执行费1629元之外的案款115284.76元支付给**。一审法院认为,市政公司要求***承担**的赔偿款及案件受理费、执行费116913.76元的请求,经审理查明,**因工作期间不慎从梯子上掉落造成其受伤,在该工程中市政公司为总承包单位,***为没有工程资质的承包人,***为分包人,上述三人对**的受伤均有过错,且在(2020)吉2406民初875号案件中协议由上述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且市政公司作为总承包人将工程全部转包给没有资质的***,***作为承包人、***作为分包人雇佣**施工该工程,对其雇员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故市政公司、***、***均对**的受伤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的追偿。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规定,因市政公司、***、***对**的受伤均有过错,且过错程度难以确定,市政公司、***、***分担**的损失,市政公司向**先行赔偿的数额为116913.76元,被告***、***各自承担市政公司赔偿款38971.25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市政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主张其并非工程分包人的主张,***在庭审中承认其是接到市政公司职员***电话后,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南坪出入境边境边防检查站施工营房木工装修工程,当时实际参加该施工的工人均由***召集后到工地干活,并且***与***结算工钱是按照其实际施工的面积计算,从双方的约定可以看出***系工程分包人,且在(2020)吉2406民初875号案件中也同意赔偿**的赔偿款,***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并非工程分包人,故被告***的该项辩解,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市政公司支付**的部分赔偿款38971.25元;二、***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市政公司支付**的部分赔偿款38971.25元;三、驳回市政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589元,减半收取1295元,由市政公司负担431元,由***、***各自负担432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因该证人证言与本案追偿权纠纷无关联性且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予审查。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追偿权纠纷。和龙市人民法院(2020)吉2406民初87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依法按照调解书确认的调解协议内容履行自己的义务。上述调解书确认***赔偿**各项损失114433.76元,市政公司、***对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市政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人,被依法执行了该案全部赔偿款、受理费、执行费合计116913.76元。***在(2020)吉2406民初875号案件中自愿与**、***、市政公司达成调解协议,承诺向**承担赔偿责任,属依法处分自己的权利,现主张其不应对**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确定市政公司、***、***三方平均承担责任,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市政公司实际承担责任超过了其应承担的份额,有权向***、***追偿。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64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