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昌弘水电安装有限公司

黑龙江省昌弘水电安装有限公司、中房集团牡丹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黑1005民初2370号
原告:黑龙江省***电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东安区东五条路沿江街林机小区12号楼352。
法定代表人:张帅,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传友,黑龙江学府(牡丹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房集团牡丹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西安区西长安街39号。
法定代表人:徐广生,董事长。
被告:顾书志,男,1957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牡丹江市东安区。
原告黑龙江省***电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弘公司)与被告中房集团牡丹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房公司)、顾书志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5日立案。
原告昌弘公司诉称,2021年4月5日,被告顾书志以中房公司地明小区中部组团开发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水电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并收取了原告35万元的保证金。后因被告中房公司的原因致使合同无法履行,中房公司出具了还款计划,约定中房公司于2021年7月30日前一次性偿还原告保证金35万元,补偿设备投入款1.4万元,如不能按期偿还,自2021年4月5日按日万分之五支付欠款利息至欠款付清为止。还款计划由被告顾书志签字并加盖了中房公司地明小区中部组团开发项目部公章。该笔欠款至今未还,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二被告连带退还原告工程保证金人民币35万元;2.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设备补偿款1.4万元;3.二被告连带自2021年4月5日起以36.4万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原告欠款损失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通过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与中房公司地明小区中部组团开发项目部于2021年4月5日签订了地明小区1#-7#号楼的《水电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纳合同保证金35万元,并投入了相关设备,后因中房公司原因致使合同未能履行,被告承诺偿还保证金及投入款,但未按约定履行,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引发纠纷,工程所在地地明小区位于牡丹江市爱民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故本院对该案不具有管辖权,本案应由工程施工所在地牡丹江爱民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纪长颖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刘文涛
书 记 员 郎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