珲春隆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珲春隆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吉24民终140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珲春隆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珲春市边境经济合作区2号小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2年1月17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延吉市。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68年11月15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珲春市边境经济合作区。 上诉人珲春隆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2020)吉2404民初27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隆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2020)吉2404民初274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已尽到告知和注意义务,对被上诉人受伤没有过错。被上诉人受伤的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具体理由如下:上诉人在施工时,已告知被上诉人所在单位东门外施工的情况,要求员工不要从东门通行,因此施工当日被上诉人所在单位东门始终处于关闭状态;原审法院已认定被上诉人***门外施工的事实,在事发当日中午,被上诉人曾路过施工场地,明知该地点施工的情况,也熟知了施工环境;另根据上诉人在一审中举出的现场照片可以认定上诉人在挖掘土方时,将挖出的土方堆在东门和坑中间,形成高约1.2米至1.4米的土墙。对于原审法院未采信上诉人的证据和证人证言,上诉人需要说明的是,我方举证的照片及证人证言未被采信是亦是错误的,照片是在第二天拍摄的,而上诉人施工的时间仅为两天,该组照片足以认定事发时的客观情况,同时在被上诉人质证时也承认其所在单位接到过施工通知,亦能证明上诉人已尽到告知义务。综上,被上诉人自述下班时从东门走出后直行掉到坑内是不符合客观事实的,其掉到坑内只有一种情况:即其先打开关闭的东门,再越过土墙才有可能掉入坑内。上诉人有理由相信,在被上诉人明知上诉人施工场地环境的情况下,为了少走些路,明知大门封闭、土墙后面是深沟的情况下,过于自信的认为自己可以越过土墙,跳过深沟,才导致其受伤的损害结果发生。综合全案证据,上诉人已尽到告知义务,并将深沟用土方围住,已经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在侵权责任法中,由施工人承担责任的目的是要求施工人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于不知该地点施工的人来讲,告知和安全保障是必要的也是必须的,不同的是,被上诉人明知该地点施工,由于自身过于自信或者疏忽大意,致使自己处于危险之中,最终导致自己掉到深沟中受伤,其全部责任应当由其自行承担,即便贵院认定上诉人须担责,上诉人也认为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其受伤的主要责任,由上诉人承担次要责任较为合理。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隆泰公司赔偿**医药费6376.7元、医院门诊检查费264.2元、护理费4631.7元、伙食补助费2000元、误工费14000元、十级伤残赔偿金64598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93170.6元;2.案件受理***泰公司承担。 一审判决认定如下事实:2019年11月14日,隆泰公司在**就职的中冠生物科技(珲春)有限公司东门附近路面挖坑铺设管道,施工现场没有设立警示标志等必要防护措施。当日中午**午休回家吃饭时,因该路段挖深沟**绕行回家,证明**对该路段挖沟事实已经知晓。当晚17时16分许,**在下班途中行至距**就职单位门前15米处,掉入隆泰公司挖的深沟内受伤。后被送至珲春市医院救治,诊断为左髋臼骨折、左耻骨下支骨骨折,住院20天,花费医药费6376.7元、医院门诊检查费264.2元。经**申请,本院委托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2020年7月16日该鉴定所以*****所[2020]临鉴字第370号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损伤评定为10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120日,护理期评定为1人护理30日,**支付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从2019年7月开始在中冠生物科技(珲春)有限公司上班,受公司指派到珲春天辰企业服务外包有限公司劳务,2019年7月至12月间(7月3073.77元、8月4155元、9月3766元、10月4377元、11月3143元、12月3143元)每月平均工资收入为3609.63元。现**要求隆泰公司赔偿医药费6376.7元、医院门诊检查费264.2元、护理费4631.7元、伙食补助费2000元、误工费14438.52元、十级伤残补助金64598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93609.12元{医药费6376.8元+医院门诊检查费264.2元+护理费4631.7元(154.39元/日×30日)+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100元/日×20日)+误工费14438.52元(3609.63元/月×120日为4个月)+伤残赔偿金64598元(32299元/年×20年×10%)+鉴定费1300元}。隆泰公司认可施工当日没有设立警示标志及其他防护措施,但主张事先电话通知中冠生物科技(珲春)有限公司领导关闭东大门故不同意赔偿,中冠生物科技(珲春)有限公司领导予以否认,隆泰公司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隆泰公司认可施工当日在施工现场未设立警示标志等必要防护措施,与**下班时掉入深坑受伤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隆泰公司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要求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午休回家吃饭时已经知晓该地段施工挖坑的事实,但傍晚下班时没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亦有过错。本院结合事故成因及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承担20%责任,隆泰公司承担80%的责任。**要求赔偿费用总额为93609.12元。根据过错责任,隆泰公司应当赔偿给**74887.3元(93609.12元×80%)。隆泰公司主张事先电话通知中冠生物科技(珲春)有限公司领导关闭东大门故不同意赔偿的抗辩主张,没有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珲春隆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赔偿给**74887.3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2元,减半收取计1066元,由**负担213.2元,珲春隆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52.8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侵权责任法中所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主要是指从事经营活动的公共场所管理人或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应尽的合理限度范围内的使他人免受人身及财产损害的义务。受害人在请求损害赔偿时,应当基于其所受损害的事实,提出赔偿义务人负有符合社会一般价值判断所认同的安全保障义务,安全保障义务人则应就其已尽到相应安全保障义务进行抗辩,这样才能兼顾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与利益平衡。不能一有损害就应赔偿,使人动辄得咎,行为之际瞻前顾后、畏缩不进,使社会的经营创造活动无端受限。根据过错责任原则,行为人若已尽相当注意,即可不必负责,有助于促进社会经济活动。因安全保障义务本身并没有对注意的内容和标准给出确定的规则,故判断是否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需要借助其他法律法规等规定(法定注意义务)和理性人(审慎管理人)的判断标准。通常是以行为人是否尽到了同类交易情形下通行的注意义务作为衡量的尺度,并根据每个具体案件的实际情况加以确定。同时,如被侵权人如对损害的发生也有故意或过错的,可以免除或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受害人**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当日中午**午休回家吃饭时,因该路段挖深沟,**绕行回家。前述事实说明**对该路段挖沟的事实是知晓的,但其在傍晚下班经此路段时却未再绕行回家,而是因自身疏于注意甚或盲目自信而掉入沟中受伤。按照社会一般价值判断、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以及审慎管理人的判断标准,隆泰公司虽然因施工需要挖沟而对周边路过人员造成一定程度的安全隐患,并且因其未对该安全隐患设置警示标志,而存在一定的管理疏漏的过错。但对于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其在过错程度以及因其过错导致损害后果发生的因果关系上(主动规避、防范风险),明显较**要轻许多。损害后果的发生更主要的还是在于**自身未尽审慎注意甚或盲目自信放任危险发生所致(明知应予绕行回家而因自身过错不绕行致受伤),**自身应承担主要责任。隆泰公司是否设置警示标志本身对**所受人身损害并无直接、必然之因果关系,隆泰公司之主观过错对于损害发生仅起次要作用。故斟酌本案情形,隆泰公司因未完全尽到足够的警示告知及采取必要可能的防止危险发生的安全保障义务,令其承担20%的赔偿责任,**本人自负80%的责任,这足以兼顾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与实现利益平衡。一审判决隆泰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与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明显不符,赔偿责任明显畸重,应予纠正。 综上,隆泰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不当,致判决结果应予部分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2020)吉2404民初274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珲春隆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三日内赔偿**18721.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维持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2020)吉2404民初274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一审案件受理费106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52.8元,合计1918.8元,由**负担1535.04元,由珲春隆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83.7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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