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三江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三江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靖江市远洲船舶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大厚农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三江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靖江市远洲船舶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大厚农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4-12-26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泰靖执字第0645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三江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信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大厚农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79年7月8日生。
被告靖江市远洲船舶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江苏三江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南京大厚农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靖江市远洲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泰靖桥民初字第057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确定:南京大厚农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江苏三江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210万元及相应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6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靖江市远洲船舶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诉讼费17810元,由三被执行人负担。届期,被执行人未能自觉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4年4月4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三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信息进行调查,暂未发现三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相关线索。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执行人应当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申请执行人的权益能否最终得到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因此其执行不能的风险责任应当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目前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案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之权利并未丧失,如发现三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于2014年1月18日作出的(2013)泰靖桥民初字第0578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
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长马瓒
执行员***
执行员***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见习书记员*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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