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1282执异151号
异议人(申请人):江苏三江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282608776640Y,住所地靖江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联盛(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男,汉族,1952年11月12日生,住靖江市。
被申请人:***,男,汉族,1962年7月22日生,住靖江市。
被执行人:南京大厚农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835034-3,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县经济开发区(已吊销)。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肖彬,男,汉族,1979年7月8日生,住靖江市。
被执行人:靖江市远洲船舶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5119696-X,住所地靖江市(已注销)。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本院在执行江苏三江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南京大厚农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肖彬、靖江市远洲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江苏三江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本院于2022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22年11月15日举行了公开听证,申请人江苏三江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执行人肖彬到庭参加听证,被申请人***、***、被执行人南京大厚农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靖江市远洲船舶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江苏三江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书面申请,要求依法追加***、***为申请人与南京大厚农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肖彬、靖江市远洲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的被执行人,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因南京大厚农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肖彬、靖江市远洲船舶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2013)**桥民初字第057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依法申请强制执行,因无财产可供执行,靖江法院于2014年9月1日作出终结执行的裁定。2015年5月28日,靖江市远洲船舶工程有限公司未经清算申请注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靖江市远洲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为了注销公司,制作虚假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作为公司股东,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原系靖江市远洲船舶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2016年5月31日向申请人出具《***》:根据(2013)**桥民初字第0578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我***承诺自2016年起,每年还款8万元,如公司厂房拆迁补偿,一次性还清所有款项,每年8万元的还款在每年12月30日前支付。***书面承诺自愿代靖江市远洲船舶工程有限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综上,请求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
被执行人肖彬述称,第一,我和***签字的***是不合法的,***是申请人写好,逼迫我和***签字的。第二,靖江市远洲船舶工程有限公司已经清算完毕了,我不懂清算程序是否合法,清算的时候我在外地,具体情况需要询问我的父亲***。第三,南京大厚农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正在破产,申请人作为债权人已经申报了债权,我尽量配合申请人从南京大厚农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处将钱拿回来。
被申请人***提供书面答辩意见,1.我从未参与成立靖江市远洲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也不是该公司的股东,从未参与任何该公司成立的签字或**。答辩人保留追加相关责任人员盗用答辩人身份信用并向工商部门申请注册这一恶意行为的权利。2.清算报告上的签字也非答辩人所签,法院可进行鉴定调查,答辩人将极力配合。就该公司相关人员制作虚假清算报告的行为,也进一步说明答辩人与该公司的成立及注销均无任何关系,也不是该公司的股东,不应当作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在股东出资范围内对公司的欠款承担偿还责任。
被申请人***、被执行人南京大厚农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靖江市远洲船舶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听证,亦未提交相关证据及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查查明,江苏三江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南京大厚农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肖彬、靖江市远洲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8日作出(2013)**桥民初字第0578号民事判决书,依该判决书:一、南京大厚农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江苏三江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210万元及相应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6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二、肖彬和靖江市远洲船舶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620元减半收取12,81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7,810元,由南京大厚农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肖彬、靖江市远洲船舶工程有限公司在履行判决时一并给付江苏三江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4月4日立案受理,案号(2014)**执字第0645号。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4年9月1日裁定终结执行。
另查明,靖江市远洲船舶工程有限公司设立于2010年3月3日,公司类型为有限公司(自然人控股),注册资本100万元,股东***出资60万元,***出资40万元,出资时间为2010年3月2日。2013年9月20日,***将其持有的60万元股权转让给***。2015年2月10日,通过股东会决议“因经营不善,现同意解散靖江市远洲船舶工程有限公司。自即日起成立公司清算组,由***、***、***三人组成,清算组负责人由***担任。”靖江市远洲船舶工程有限公司清算报告载明:公司清算组于2015年2月10日通知公司债权人申报债权,并于2015年2月12日在《江苏法制报》公告公司债权人申报债权。具体债权债务清理情况:公司偿还债务0元,公司剩余净资产0.6万元,剩余财产按股东出资比例分配。***分得货币3600元、***分得货币2400元。截止2015年5月25日,公司债权债务已清算完毕,剩余财产已分配完毕。2015年5月28日,靖江市远洲船舶工程有限公司经靖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注销。
又查明,2014年10月22日,本院执行员与***谈话,其***江市远洲船舶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事都是肖彬办理的,公司没有任何资产。2015年1月19日,因肖彬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本院决定对肖彬拘留15日。
本院认为,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江苏三江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对靖江市远洲船舶工程有限公司的债权由本院(2013)**桥民初字第0578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该判决本院在2014年4月4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执行人员与靖江市远洲船舶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进行过谈话,对另一被执行人肖彬采取了拘留措施,故本院认为靖江市远洲船舶工程有限公司在2015年2月10日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时对案涉债务是明知的,且尚未得到清偿,但其并未依法将清算事宜书面通知江苏三江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也未将已知债务纳入清算范围,其作出的清算报告中称债权债务已清算完毕,并由***和***按出资比例分配了公司剩余资产,该清算报告为虚假的清算报告,对债权人江苏三江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不产生清算的法律效力。现靖江市远洲船舶工程有限公司已经注销,***和***作为违规注销公司的清算责任人,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于***主张的其身份被冒用而成为靖江市远洲船舶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靖江市远洲船舶工程有限公司系他人冒用其身份信息所注册,***江市远洲船舶工程有限公司注册登记经过了行政部门的许可,具有法定的公示效力,且工商登记材料中“***”签名是否系其本人所签并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可通过其他程序解决。至于肖彬所述南京大厚农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正在破产清算,申请人已经申报了债权,未有证据加以证实,本院对其陈述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为本院(2014)**执字第0645号案件被执行人,对靖江市远洲船舶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申请人、被申请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王 霞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