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骅市裕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9民终40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4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黄骅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2月2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黄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伟昌,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黄骅市裕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黄骅市迎宾大街。
法定代表人:陈庆周,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苗通,男,1982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沧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孙广民,男,1966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黄骅市。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凤英,女,195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黄骅市。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魏连起,男,46岁,农民,住河北省黄骅市。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范书文,男,1965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唐海亮,男,198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胡军,男,49岁,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黄骅市。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金卷,男,195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黄骅市。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金炼,男,196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黄骅市。
原审第三人:张海蛟,男,1981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沧州市海兴县。
原审第三人:孙如广,男,1960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黄骅市。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黄骅市裕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裕达公司)、苗通、孙广民、李凤英、魏连起、范书文、唐海亮、胡军、王金卷、王金炼、原审第三人张海蛟、孙如广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18)冀0983民初4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请贵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请求二审继续追加(被上诉工人程洪智、杨金刚、李兴成、李兴胜、姚玉提、高兴旗、张连峰、赵龙江、刘建忠)上诉人在一审已经申请,判决书上未载明,故此继续追加;3、请求贵院责令被上诉人必须逐一到庭进行手印司法鉴定,辨真伪,责令***自己报案将工人请到法院质证;4、确立上诉人实际施工人地位;5、请求责令被上诉人出具每人银行建立工资卡号,打款取款一一对应的银行业务凭证;6、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和裕达公司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晰。1、(2016)冀0983民初2714号判决认定事实大致正确,没有认定上诉人是实际施工人存在重大争议,王金连,苗通工资存在重大争议。遗漏了工人杨金刚、程洪智。2、上诉人就是实际经营人,工票是确立劳务关系、承揽关系、实际经营的证明,上诉人雇佣工人有山东、河南、东北,取证困难申请法院或已移交相关国家机关协助到庭质证调查。一审未支持,请二审支持。和平解决事与愿违,暴力解决国法不容。请求二审竭尽全力予以办理,不胜感谢。3、***提交银行流水账不能说明实际问题,去向无法确定,2013年***是拿钱买楼买车还是用于娶儿媳之用。***必须拿出打入工人工资卡的打款银行业务凭证记录。被上诉工人拿出从卡中取款银行业务凭证。被上诉人裕达公司出具建立每个工人工资卡的凭证,工人工资发放确认监督书及工人身份证号。若像***所言,必须按以上合法程序办理。4、上诉人提供了被上诉工人录音、工人书证、询问笔录、一联单亲笔原件,工人均承认上诉人支付,***否认进行司法鉴定。5、杨智广、孙振江、孙如广、张海蛟三处均上诉人承揽,如不合伙,***凭什么领取,凭什么拿以上工程款做生意。6、***提交的证明是一人字体。上诉状中全体人员在本次一审开庭,都未到齐,仅一家之言银行流水账无法说清问题。二、一审程序不合理。工人们未到庭,***否定上诉人,凭什么上诉人承担风险,凭什么让上诉人打欠条。***必须将工人请到法院司法鉴定。三、一审漏诸多当事人,故此补充到上诉状,因在一审己申请追加。请二审予以支持和谅解。综上,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不当得利关系,也没有任何债权债务纠纷,***的事上诉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上诉请求:1、依法判令撤销一审判决书中第一项,依法改判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1750元及利息;2、依法判令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该返还被上诉人1750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完成了第三人孙如广2.5个集水并是事实,后来被上诉人不在这个工地干活,之后的集水并由上诉人***施工并应孙如广的要求将被上诉人施工的2.5个集水井款项1750元一并领取,领取后上诉人当着王金卷、杨金泽、何某、姐长森、杨义才等人的面将该款项支付给被上诉人,上诉人也提交了书面的证人证言,但一审法院以上诉人为提供证据,要求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1750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被上诉人***属于恶意诉讼。2014年开始被上诉人***就多次将上诉人起诉至法院并且案件中均罗列十余人第三人,在该案之前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合伙纠纷,并要求返还7万元。3、二审法院均驳回了被上诉人的请求,后又以不当得利起诉,并且在起诉本案的前后还诉讼其他索要工资等案件均被法院驳回,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均为恶意诉讼,二审法院应对依职权对其行为予以惩处。综上,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辩称,1、上诉人上诉状中(2019)冀0983民初4123号和(2019)冀0983民初3126号两案一审未送达传票,具体情况不知情。2、答辩人与上诉人不存在借贷关系,况且上诉人自己否认借贷和否认合伙,上诉人有不当得利行为,上诉人不出资,未作出公私财产区分工资款与工程款分立账证明。上诉人违反合伙有关事项和在多次案件中作伪证并给答辩人造成重大损失。故此应撤销上诉人无效合同及无效民事行为。3、若像上诉人所言,应追加工票上所有工人参加诉讼质证。工票一式三联,应出示工人手中三联欠条赊账证明和三联领款证明。应出示上诉人自己制定的工票一联单。4、***应出示注入工人工资卡中付款银行业务凭证。工人应出具从卡中取款明。裕达公司、王桂峰、孙如广等发包人应出示建立工人工资卡号及注款工人工资发放本人确认监督书证明,否则不成立。上诉人主张承揽,应出示出资财力、人力、物力、机械设备等直接费证明。应出示安排工人作业技术交底,制作劳务工价计酬及上诉人出勤经营劳动间接证明,否则不成立。5、第三人与案件存在利害关系,是决定案件走向的杠杆,防止案件偏离。支持答辨人主张,第三人不承担责任。反之,第三人与上诉人共同承担责任,工人无法可依出资支付工资且又违反日常自然法则。上诉状遗漏诸多第三人及诸多事项,答辩人提交一审的工人录音、工人按红手印的证明、一审和二审询问笔录、一联单原始证明必须司法鉴定。
被上诉人裕达公司、苗通、孙广民、李凤英、魏连起、范书文、唐海亮、胡军、王金卷、王金炼、原审第三人张海蛟、孙如广均未到庭、未答辩。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108568.20元及自2013年12月31日至给付之日的利息及交通费、误工费、律师费及打字复印费等。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变更数额为119487.2元,王金炼数额变更为22075元、杨金刚变更为1800元、程洪智变更为1240元、孙如广变更为21000元。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5月,原告承揽了第三人孙如广的北外环工地,原告为孙如广施工集水井,原被告约定每一个集水井700元的承揽费,原告带领工人王金炼共完成2个半井之后便不再继续工作,后第三人孙如广找到被告***,由***带领工人完成了其余的21个半集水井。工程完工后,第三人孙如广将全部集水井工程款16800元结算给***,包含***承揽的2.5个集水井款1750元。原告庭审中对该项工程不再主张1750元,二主张其与第三人孙如广系承揽关系,主张工程款21000元,被告***无权领取。2014年,原告从第三人张海蛟处承揽了黄骅市羊二庄回族镇高官庄铁路桥涵模板工程,工程施工期间,由原告***从张海蛟处预支工资5000元,工程完工后,由***和***指派的工人王金卷从张海蛟处结算工程尾款7000元,工程尾款由王金卷交付***后用于支付工人工资。2013年,被告***从第三人裕达公司处承揽了黄骅市蓝天热力集中供热项目的干煤棚、采光间、煤廊、挡煤墙、煤坑及附件模板支设制作工程。从王桂峰处承揽了渤海新区伦特水池、厂房、门卫及设备基础工程。原告***受被告***雇佣负责工地管理工作,期间为了工程顺利施工,***雇佣工人在工地进行施工,并垫付部分工人工资,其中垫付苗通部分工资、王金炼22075元、李兴胜5650元、李兴成4200元、姚玉提2640元、胡军、王长龙共1800元、张连峰5000元、高兴旗20000元、钟全福、唐海亮、范书文共15900元、孙广民300元、李凤英100元、刘玉龙1060元、魏连起和赵龙江共3400元。工程完工后,裕达公司和刘桂峰均将工程款结算给被告***。被告***对原告垫付工资情况不认可,其提交二联单12份,分别是原告主张的在其处领取工资的工人的二联单,能证实工资是由被告进行发放,工人凭此联来向被告领取工资。提交姚玉提、李兴成、李兴胜、张连峰、孙广民、胡军、李凤英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在被告承包的热力工程和伦特工程工资由被告来结算。提交李兴胜的证明一份,证明其在兰天热力的工资已付清,也证明没有在原告提交的证据中签字按手印,原告在原审认定李兴胜在其处领取工资的证明是虚假的。提交姚玉提出具的,其在伦特的工资已结清,并且没有参加兰天热力工程的证明。提交李兴成出具的证明两份,证实其在兰天热力的工资已结清,工资是由原告开票,被告给钱结算的事实;另一份证明证实记不清在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是否签字按手印。提交银行流水四张,期间是2013.8.9到2013.11.23日,证实在2013年期间,被告有能力支付工人工资,并且与被告提供的第一份证据二联单中为工人支付的工资情况相互印证,二联单为唐亮、张连峰等人支付了工资在2013年8月20、21日为11000元,银行流水在2013年8月20日是支取了10000元,该证据能证实被告在兰天热力施工期间兰天热力付给被告的工程款,也能证实被告支付给工人的工资情况。提交王金炼的证明,证实在***处干活的工资已结清,并且多支了2000元。原告认可被告提交的二联单与其手中的一联单一一对应,不认可其他证据,认为是孤证。上述事实有苗通的证言、一联单、王金炼的证明、胡宝杰和李桂荣的证明、李兴胜、李兴成、姚玉提的证明、胡军、王长龙的证明、张连峰的证明、高兴旗的证明、高承治的证明、孙广民的证明、刘玉龙的证明、赵龙江的证明、民事判决书、杨某、何某的证言、银行交易明细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执焦点主要为:一、原告***与被告***的关系;二、原告垫付工人工资是否属实。关于***与***的法律关系问题。在孙如广工地,***与孙如广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为孙如广制作集水井,原告及第三人均认可,该院予以确认。原告***虽与孙如广之间形成承揽关系,但是承揽价款的支付应以原告完成工程量计算,原告虽主张其和王金卷完成了5个集水井,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第三人孙如广认可原告完成了2个半井,应以第三人孙如广陈述为准,涉及价款1750元(700元×2.5),该笔工程款结算给被告***,尽管***主张已经支付给原告,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也予以否认,因此该1750元应属***所有,被告擅自领取系不当得利,应返还原告***。原告现主张其与第三人孙如广系承揽关系,被告***不应领取工程款,如其认为其与第三人系承揽关系,应另行主张权利。在张海蛟工地,原告***与第三人张海蛟系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又雇佣***等人协助完成工程,原告依约完成了相关工程,第三人张海蛟预支给原告5000元工程款,剩余7000元由***和***派出的工人王金卷共同领取,原告明知王金卷系***指派人员,仍将工程余款7000元交于***用于发放工人工资,系对工程款的自愿处分,且原告未就张海蛟工地另行支付其他工人工资,该7000元已由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情况下处置完毕,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该次劳务合同关系已实际履行完毕,因此,***要求被告***返还该7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在裕达公司及刘桂峰工地,原告***主张与被告系合伙关系,共同承揽了裕达公司的工程,但被告予以否认,且裕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庆周亦予以否认,从原告提供的合同来看,裕达公司与***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与***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虽主张其为实际施工人,但其既不能证实和裕达公司存在承包合同关系,也不能证实和***存在分包合同关系,并且其主张的与***之间的合伙关系已被终审判决认定不存在,也未能提供新的充足证据予以证实。因此,***不能证实其是实际施工人的法律地位,对其主张,该院不予采信。证人杨某、何某均证实***系***的雇佣人员,在陈庆周工地从事工地项目管理工作,在王桂峰工地系被告***的雇员,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系雇佣关系,原告受被告的指派从事工地管理工作。期间为保障工程的顺利施工,其雇佣部分工人从事施工工作。关于原告垫付工资是否属实的问题。原告主张垫付部分工人工资,被告***否认,并主张工资是由工人从被告处直接领取。就其主张被告提交了银行交易明细及相关工人出具的领取工资的证明,虽原告对上述证据不认可,认为系孤证,但相关工人的证明与银行的交易明细能互相印证,因此对被告的主张,该院予以支持。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原告持有工人工资证言及有工人签字的一联单,只能证明部分工人工资领取情况,并不能证明工人工资全部由其垫付。因此,原告***主张垫付工人工资的事实,该院不予采信。原告***在为第三人孙如广从事承揽工作过程后,所得的1750元劳务费被***领取,***占有该笔款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返还。原告***主张的其他款项因不能提供充足证据证实系为***提供的劳务,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因原告主张的合伙关系不存在,应从其实际垫付工人工资时开始计算,原告承揽孙如广的工程及垫付工人工资发生在2013年期间,故原告主张从2013年12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6.15%)的标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关于代理费、复印费、交通费等损失,因原告主张数额不明确,且提供相关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该院依法不予支持。第三人裕达公司、王金炼、王金卷、苗通、孙广民、李凤英、魏连起、范书文、唐海亮、胡军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判决,一、被告***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工程款1750元,并按照年利率6.15%的标准支付利息(自2013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第三人黄骅市裕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海蛟、孙如广、王金炼、王金卷、苗通、孙广民、李凤英、魏连起、范书文、唐海亮、胡军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71元,由原告***承担1061元,由被告***承担141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返还其垫付工资的问题。上诉人***虽上诉主张其垫付了工人工资,并主张均以现金方式给付,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上诉人***对其该主张予以否认,故一审判决对上诉人***该主张不予采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上诉人***垫付工资的主张,可待证据充足后另行处理。关于上诉人上诉称确立实际施工人的问题。因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与确立实际施工人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对上诉人该主张,本院不予处理。
关于上诉人***上诉称其不应向上诉人***返还涉案工程款1750元及利息的问题。一审法院已查明上诉人***在孙如广处领取了上诉人***劳务费1750元,故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向上诉人***返还上述款项及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21元,由上诉人***负担50元,由上诉人***负担247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苗笑臣
审判员  高 娜
审判员  郭彦妍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 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