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983民初3061号
原告:黄骅市裕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达建筑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黄骅市渤海东路1号。
负责人:陈庆周,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福岭,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9年8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所地:河北省黄骅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沧州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御河路16号。
负责人:韩志军,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仉菁华,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裕达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福岭、被告平安财险沧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仉菁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裕达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68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25日00时30分,被告***驾驶车辆发生单方事故,造成原告施工的绿化工程中的设施、树木损失,交警部门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确定损失数额为19700元、花费鉴定费985元,被告***驾驶车辆投有保险,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平安财险沧州支公司辩称,冀J×××××号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依法核实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在以上证件合法有效且无拒赔免赔情形下,我司在保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司不予承担。具体质证意见:对事故证明不认可,事故发生后11个小时才报案,无现场也无证据证实,对驾驶员是否为证明中记载人员、是否存在酒驾醉驾情形无法认定,证明也未对造事故的原因及事故责任作出划分;行驶证为复印件,驾驶证未提交,请法院核实;鉴定报告为单方委托,要求重新鉴定,要求提供购买材料的相关票据证实实际损失;鉴定费不适于保险责任,我司不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8年10月25日00时30分,***驾驶冀J×××××号车辆沿中捷月亮湖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中捷利民路与月亮湖丁字路口时发生单方事故,造成***受伤,车辆、绿化带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沧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证明书证实事故发生的事实,事故证明中未载明***驾驶车辆行驶证及驾驶员驾驶证存在违法年检等情形。原告作为本次事故中受损绿化带的承包施工单位,在绿化项目受损后进行修复而产生相应损失,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辩及庭审意见,经本院审核确认,确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为:
一、绿化损失,交警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过程中委托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绿化带损失进行鉴定,鉴定结论客观真实,虽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但未在本院规定时间内预交鉴定费,应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依据公估报告书确定数额为19700元;
二、鉴定费,该费用系为确定原告损失情况所应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应予以支持,依据鉴定费票据确定为985元。
以上损失共计20685元。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虽未划分责任比例,但本次事故为单方事故,结合事故发生经过及损害后果,本院确定侵权人***承担全部事故责任。被告平安财险无证据证实被告***存在拒赔免赔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确定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平安财险黄骅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付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18685元,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000+18685=20685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冀J×××××号车辆交强险财产限额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黄骅市裕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绿化带损失20685元;
二、上述赔付义务履行后,被告***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负有赔付义务的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款交(汇)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收款单位: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辉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周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