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983民初3370号
原告:***,男,1963年3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初中文化,住黄骅市。
委托代理人:韩冰,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8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河北省黄骅市。
被告:黄骅市裕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达建筑公司),地址:河北省沧州市黄骅市渤海东路1号。
负责人:陈庆周,职务:总经理。
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农财险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新华区中华北大街27号鑫明商务中心24层2401至2405、2408至2410室。
负责人:许玉国,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齐洪仪,男,1988年02月18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该公司职员,住。
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韩冰,被告华农财险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洪仪到庭参加诉讼。其他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损失2704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8日8时35分,被告***驾驶裕达建筑公司所有的冀J×××××号车辆与原告驾驶车辆相撞,造成原告驾驶车辆乘车人刘宝生、刘宝江、刘宝正、刘宝林受伤。交警部门认定***、与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驾驶车辆在被告华农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原告已经对四名伤者的医疗项下损失进行了赔偿,原告作为求偿权利人诉至法院,原告因此次事故为伤者刘宝生、刘宝江、刘宝正、刘宝林均支付医药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分别为30413.19元、19388.06元、2836.72元、1453.9元,本案原告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追偿27045元。
被告***缺席无答辩。
被告裕达建筑公司缺席无答辩。
被告华农财险河北分公司辩称,冀J×××××号车辆在我司投保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核实车辆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合法有效且无拒赔免赔的情形下,我司在扣除该车投保交强险赔付金额后在保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性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司不予承担。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中刘宝江、刘宝林、刘宝正三人出具的赔付证明由法院代为核实,刘宝生住院日期为34天,四伤者诊断证明及病历中均未提及加强营养,且病历中明确载明普食,故无需加强营养;四伤者医疗费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剩余损失我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50%的赔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018年4月8日8时35分,被告***驾驶冀J×××××号车辆行驶至新307国道双庙村路口处时,与原告驾驶的冀J×××××号车辆相撞,造成原告驾驶车辆乘车人刘宝生、刘宝江、刘宝正、刘宝林四人受伤。黄骅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各伤者受伤后均被送往医院检查或治疗,原告分别向四伤者赔付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各被告出具赔付证明并同意原告代为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本院确认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驾驶的冀J×××××号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裕达建筑公司,该车在被告华农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次事故中,***驾驶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付伤者刘宝生损失10000元,交强险限额已经使用完毕。结合事故认定书及原告提交的证据确认***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无违法年检等免赔情形。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辩及庭审意见,经本院审核确认,确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垫付给各伤者的合理损失分别为:
刘宝生损失:
一、医疗费,虽被告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因受害人无法选择使用何种用药,也没有能力对所用药是否属于非医保用药做出辨别,故不应考虑医保与非医保用药之别,应全额赔付,依据医药费票据确定数额为46863.19元,扣除原告获得的交强险及意外险赔付的20000元部分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数额26863.19元,本院予以确认;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住院病历确定数额为50元/天×34天=1700元;
三、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参照公安部评定标准酌定原告营养期为住院期间34天,结合实际伤情及年龄酌定营养费30元/天,确定数额为30元/天×34天=1020元。
刘宝江损失:
一、医疗费,虽被告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因受害人无法选择使用何种用药,也没有能力对所用药是否属于非医保用药做出辨别,故不应考虑医保与非医保用药之别,应全额赔付,依据医药费票据确定数额为16738.06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住院病历确定数额为50元/天×17天=850元;
三、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参照公安部评定标准酌定营养期为30天,结合实际伤情及年龄酌定营养费30元/天,确定数额为30元/天×30天=900元。
刘宝正损失:
一、医疗费,虽被告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因受害人无法选择使用何种用药,也没有能力对所用药是否属于非医保用药做出辨别,故不应考虑医保与非医保用药之别,应全额赔付,依据医药费票据确定数额为1836.72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住院病历确定数额为50元/天×2天=100元;
三、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参照公安部评定标准酌定原告营养期为30天,结合实际伤情及年龄酌定营养费30元/天,确定数额为30元/天×30天=900元。
刘宝林损失:
医药费,依据医药费票据确定数额为553.9元。
以上损失共计51461.87元。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事故各方对造成交通事故的过错程度和原因,本院确认***承担50%的事故责任,原告有权就其先行向乘车人赔付的费用向***及车辆投保公司追偿。结合***驾驶车辆的商业三者险投保情况及交强险医疗项下赔付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确定原告为各伤者支付的合理合法损失由被告华农财险河北分公司按照50%的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51461.87×50%=25731元。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5731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属于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冀J×××××号车辆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损失25731元;
二、上述赔付义务履行后,被告***、黄骅市裕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赔付义务的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款交(汇)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收款单位: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8元,由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承担222元,原告***承担16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辉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朱惠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