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枫石堂工程科技有限公司

苏州枫石堂工程科技有限公司、江苏协银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509民初9974号
原告:苏州枫石堂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高铁新城南天成路88号天成信息大厦601-A99室。
法定代表人:杜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丽,上海未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协银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东太湖大道11666号开平商务中心A幢1331室。
法定代表人:张艺研,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永建,男,1982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建邺区,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菲寒,女,2000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高淳区,系公司员工。
原告苏州枫石堂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枫石堂公司)与被告江苏协银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银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12月27日、2022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枫石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丽,被告协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永建、陈菲寒庭参加第一次诉讼,原告枫石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丽,被告协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永建庭参加第二、三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枫石堂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协银公司支付工程款1080000元;2.被告协银公司支付违约金2160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协银公司承担。诉讼中,原告枫石堂公司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要求就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被告协银公司作为甲方,原告枫石堂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江苏协银项目东南角基坑维护施工委托协议》(合同编号为SZXY-HT-JA-XXXX-XXXX),被告协银公司将案涉工程项目交由原告枫石堂公司施工。原告枫石堂公司施工完毕后,被告协银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后,原告枫石堂公司将被告协银公司诉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双方达成和解,被告协银公司作为甲方,原告枫石堂公司作为乙方,吴江市新恒通置业有限公司作为丙方,于2021年4月16日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一条关于“工程款欠款金额”约定:“双方确定本工程扣除个别因故未施工部分,结算总额为人民币108万元整”;《协议书》第二条关于“以房抵债”作出约定,经甲乙丙三方协商,丙方同意将其所有的坐落于吴江太湖新城开平路3599号下述办公用房代甲方折抵相应的工程款”;《协议书》第五条关于“履约期限、违约金”作出约定:“甲乙丙三方应在2021年6月30日前完成办理网签手续,如果丙方到期未履行网签及过户义务,则甲方应在2021年7月31日前向乙方支付工程款108万元(大写:壹佰零捌万元整)并承担工程款总额20%的违约金”。《协议书》签署后,吴江市新恒通置业有限公司未依照《协议书》约定的期限履行相应义务,被告协银公司也未按照《协议书》的约定的金额和期限支付款项。综上,原告枫石堂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协银公司辩称:首先,《协议书》中第三条和第四条约定,房屋办理网签前,原告枫石堂公司应提供合法等额有效的增值税发票原件,并提供50000元承兑汇票至被告协银公司财务。现原告枫石堂公司并未提供发票及50000元承兑汇票,原告枫石堂公司主张工程款的前提条件不成就,无权要求被告协银公司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其次,《协议书》中约定的违约金为工程款的20%,该约定金额过高,请求法院酌情降低。最后,原告枫石堂公司主张的优先受偿权范围仅限于1080000元的工程款,不包括违约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13日,协银公司作为甲方,苏州光华岩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乙方,枫石堂公司作为丙方,三方签订了一份《江苏协银项目东南角基坑维护施工委托协议》,主要约定甲方将位于苏州市吴江滨湖新城总部经济区A8-1地块项目东南侧的支护因地下障碍物无法进行围护结构的施工,无法沉桩以及无法进行高压旋喷桩插入型钢的操作,委托丙方进行该项目内容的施工,整体施工工期22日历日,本协议工作内容总价为人民币948000元,由甲方直接支付给丙方,每次付款前,丙方向甲方提交等额合法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件,甲方将工程款按照付款节点支付给丙方(甲方付至本协议总价的95%时,丙方必须在甲方付款前提供至合同协议总价100%的发票)。
合同签订后,枫石堂公司进场施工,于2019年5月施工完成并将所施工工程移交给协银公司。2019年6月24日枫石堂公司向协银公司开具了金额为813600元的江苏省增值税专用发票,由于协银公司未支付工程款,枫石堂公司于2021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协银公司支付工程款1098000元及利息,该案案号为(2020)苏0509民初14794号。在诉讼过程中,枫石堂公司与协银公司达成庭外和解,2021年4月16日协银公司作为甲方,枫石堂公司作为乙方,吴江市新恒通置业有限公司作为丙方,三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一条就案涉工程的价款进行了结算,约定本工程扣除个别因故未施工部分,结算总额为人民币108万元整,第二条、第三条就折抵工程款进行约定,丙方同意将其所有的坐落于吴江太湖新城开平路3599号2607号房屋(房屋面积为232.4平方米)代甲方折抵相应的工程款。上述折抵工程款的1套房屋总价值2370480元,房屋总价值超出上述债权总额,超出部分费用在房屋办理网签后一个月内由乙方补足(否则丙方不予办理房屋交付手续),即最终面积实测(以测绘局为准)支付房款。乙方应积极配合提供合法等额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件,否则丙方有权拒绝配合办理房屋买卖手续且不承担任何责任。第四条约定房屋过户完成后,视为甲方已按施工合同约定履行108万元的工程款付款义务,剩余房款不足部分乙方须以现金方式补足,乙方须在网签手续办理前开具5万元承兑汇票至甲方财务,在基坑开挖到底完成桩基试验乙方加固的维护段无质量问题满一年后该承兑汇票(或等额现金)退还给乙方,且最迟不迟于2022年6月30日;在工抵房的网签办理之前,甲方若通过现金方式支付乙方对应的工程款项,则该工抵协议自动失效。第五条约定本抵房协议签署后,甲乙丙三方应在2021年6月30日前完成办理网签手续,在网签手续完成之前,乙方不得以任何形式向甲方主张支付工程款。如果丙方到期未履行网签及过户义务,则甲方应在2021年7月31日前向乙方支付工程款108万元并承担工程款总额20%的违约金。第七条约定本协议签订后三日内,乙方就(2020)苏0509民初14794号案件向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申请撤诉,并申请解除对甲方名下所有银行账户、土地的查封。《协议书》签订后,枫石堂公司向向本院撤回对协银公司的起诉。
因登记于吴江市新恒通置业有限公司名下的坐落于吴江区松陵镇开平路3892号金帆大厦2607号房屋于2021年7月30日才注销抵押登记,吴江市新恒通置业有限公司未按《协议书》约定与枫石堂公司办理案涉工抵房的网签备案手续,协银公司也未按《协议书》约定向枫石堂公司支付工程款,枫石堂公司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22年3月21日枫石堂公司向协银公司开具了金额为266400元的江苏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交付给协银公司,枫石堂公司未向协银公司交付5万元的承兑汇票。
庭审中,协银公司陈述当时无法就抵债房屋办理网签备案手续是因为该房屋存在抵押,目前抵押已经涤除,可以办理网签。其开发的是办公商业综合体工程,该工程项目在案涉基坑围护完成后,由于总包方未进场施工,工程项目就一直搁置不前。
以上事实由原告枫石堂公司提交的《江苏协银项目东南角基坑维护施工委托协议》、《协议书》、发票,被告协银公司提交的苏州市不动产登记审批表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枫石堂公司与被告协银公司、案外人苏州光华岩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江苏协银项目东南角基坑维护施工委托协议》系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且有效,三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枫石堂公司已按约完成了施工,并将所施工项目移送给被告协银公司,被告协银公司理应向原告枫石堂公司支付工程款。就工程款支付的方式,案涉《协议书》做了相应的约定,因吴江市新恒通置业有限公司名下拟抵债房屋于2021年7月30日注销抵押登记,故吴江市新恒通置业有限公司未能在2021年6月30日前完成办理网签备案手续,因此被告协银公司应按照《协议书》向原告枫石堂公司支付工程款1080000元及相应的违约金。被告协银公司抗辩因原告枫石堂公司未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故付款条件不成就。本院对此认为,原告枫石堂公司已向被告协银公司开具了足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故本院对被告协银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枫石堂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根据《协议书》的约定,被告协银公司应在2021年7月31日前向原告枫石堂公司支付工程款108万元并承担工程款总额20%的违约金。被告协银公司抗辩《协议书》该违约金约定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低。对此本院认为,《协议书》是在被告协银公司未支付工程款,原告枫石堂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双方经过谈判协商后签订的。因此《协议书》约定的违约金是原告枫石堂公司与被告协银公司进行充分考量,对双方利益进行权衡的情况下所作出的约定,原告枫石堂公司出于对被告协银公司及吴江市新恒通置业有限公司按约履行《协议书》的信任,向本院撤回起诉,被告协银公司也理应按照《协议书》约定履行。但吴江市新恒通置业有限公司并未履行该《协议书》的约定,致使被告协银公司对原告枫石堂公司构成违约,导致原告枫石堂公司产生额外的诉讼成本、时间成本及相应的利息损失。考虑到原告枫石堂公司也存在迟延向被告协银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未开具承兑汇票的事实,本院将违约金酌情调整为108000元,据此,本院认定被告协银公司应向原告枫石堂公司支付违约金108000元。
关于原告枫石堂公司主张就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条之规定,原告枫石堂公司有权就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所得的价款在工程款1080000元内优先受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第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协银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州枫石堂工程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80000元及违约金108000元,合计1188000元。
二、原告苏州枫石堂工程科技有限公司有权就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所得的价款在工程款1080000元内优先受偿。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苏州枫石堂工程科技有限公司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长三角一体化示范区分行,账号:62×××63)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464元,由原告苏州枫石堂工程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789元,由被告江苏协银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9675元,被告江苏协银投资有限公司应负担之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至本院(上述款项请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户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长三角一体化示范区分行;账号:62×××64);原告苏州枫石堂工程科技有限公司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于本判决生效后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李 娜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范昳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三十五条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十条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
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