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枫石堂工程科技有限公司

苏州枫石堂工程科技有限公司、江苏协银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0509执653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苏州枫石堂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高铁新城南天成路88号天成信息大厦601-A99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上海未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江苏协银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东太湖大道11666号开平商务中心A幢1331室。 法定代表人:**研。 申请执行人苏州枫石堂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协银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苏0509民初997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一、被告江苏协银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州枫石堂工程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80000元及违约金108000元,合计1188000元。二、原告苏州枫石堂工程科技有限公司有权就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所得的价款在工程款1080000元内优先受偿。(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苏州枫石堂工程科技有限公司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长三角一体化示范区分行,账号:62×××63)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64元,由原告苏州枫石堂工程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789元,由被告江苏协银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9675元,被告江苏协银投资有限公司应负担之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至本院(上述款项请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户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长三角一体化示范区分行;账号:62×××64);原告苏州枫石堂工程科技有限公司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于本判决生效后退还。 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苏州枫石堂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8月15日依法立案受理。本案申请执行标的1189039.50元,执行费14290.00元。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立案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并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 二、2022年8月15日、9月7日,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点对点”网络执行查控系统、苏州市吴江区不动产登记中心等向人民银行、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等发起财产查询通知。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 1.**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合计33965元,本院已扣划,扣缴执行费14290元,收取诉讼费19675元。 2.**被执行人名下有坐落于滨湖新城核心区春江路东侧A8-1地块,权证号:吴国用(2016)第1000032号,本院已轮候查封,查封期限自2022年10月24日至2025年10月23日止,因首封为本院(2021)苏0509民初3903号案件,且该土地有大额抵押,首封后由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轮候查封,且标的巨大,本案无益处置。 3.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 三、执行中,通过对被执行人户籍地、居住地进行现场调查,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下落或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因被执行人江苏协银投资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已将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2022年10月20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的代理人,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申请执行标的1189039.50元,执行费14290元,现已执行到位33965元,收取执行费14290元,诉讼费19675元,实际执行到位金额0元。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已查封暂无益处置的土地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苏0509民初997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 判 长  范 君 审 判 员  王 坚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强 伟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