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拓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南通拓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南通瑞格迪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苏0682执4254号
申请执行人南通拓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
法定代表人:谢忠元,经理。
被执行人南通瑞格迪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居委会所属房屋内)。
法定代表人:许映山。
申请执行人南通拓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南通瑞格迪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1日作出的(2018)苏0682民初71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被告南通瑞格迪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南通拓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欠款434880元。二、被告南通瑞格迪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南通拓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434880元为本金,自2016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15元,由被告南通瑞格迪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于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8年9月3日受理后,由程存存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本金43488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3915元,执行费7440元(未预缴)。
执行中,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申请执行人有向本院提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
1、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限制高消费令、风险告知书、限制高消费令等,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2、本院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名下仅有零星银行存款,无车辆登记信息。
3、本院通过点对点查控系统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不动产登记信息。
4、2018年12月17日,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财产线索,向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发送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被执行人执行款51万元,但未能实际提取。
5、2018年10月30日,本院前往被执行人经营地如皋市东陈镇南东陈社区居委会调查,其隔壁公司工作人员反映被执行人已歇业,其法定代表人许映山下落不明。
6、2018年11月10日,本院依职权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6、本院于2018年11月19日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进程告知书,告知其以上执行进展情况,其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执行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未申报财产,申请执行人有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汽车、不动产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财产线索,本院向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发送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被执行人执行款51万元,由于被执行人在崇川区法院债权未实际实现,故提取条件尚未成熟,且被执行人已歇业,法定代表人目前下落不明,无法对其采取拘留措施。综上,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但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8)苏0682民初71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判长 周 云
审判员 孙俊驹
审判员 陈 俊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杨亚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