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苏06民终1510号
上诉人南通中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通拓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源公司)、原审第三人蔡国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安市人民法院(2018)苏0621民初39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结算明细表只有蔡国华的签名,没有中基公司的印章,一审法院确认结算明细表的效力错误。2017年5月2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在签署日前所有变更的补充协议,一审认定变更增补工程款17.971491万元错误。一审对15万元的工程款没有认定错误。一审认定车间二工期延误并非拓源公司原因,中基公司赔偿材料涨价损失错误。一审法院认定拓源公司赔偿中基公司损失数额较少,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中基公司支付拓源公司开具发票的税费,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拓源公司辩称,中基公司的上诉请求与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拓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中基公司立即给付其工程款172万元及增补大梁变更、气楼瓦变更的工程款及材料涨价部分损失84.181707万元;中基公司赔偿其自2018年5月16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损失(按月息0.5%计算)。
中基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拓源公司赔偿其工期违约损失260万元;开具已付455万元工程款发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拓源公司原名称为南通拓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8年1月15日经南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名称变更为拓源公司。拓源公司于2018年12月21日取得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三级企业资质证书。中基公司于2016年5月25日取得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和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二级企业资质证书。第三人蔡国华无承接建设工程的相应资质,其与中基公司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铧迈公司的车间一工程系由第三人蔡国华挂靠中基公司承建。此后,铧迈公司又将其锅炉房、配电房、车间二、车间三发包给中基公司施工,双方另行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对施工范围、各自的权利义务、工程进度付款、签约合同价、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该合同尾部发包人处加盖铧迈公司公章,承包人处由蔡国华签名并加盖中基公司公章。合同中未记载合同签订时间。中基公司称合同签订时间为2016年4月15日,签订合同前工程已开始施工。
本院认为,上诉人允许蔡国华挂靠承接工程,双方当事人对蔡国华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均清楚,并且双方在合同约定,拓源公司须先跟实际承包人蔡国华协商付款事宜。因此,蔡国华有权代表中基公司与拓源公司进行结算,上诉人提出的该结算明细表不能拘束中基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结算明细表签订的日期在2018年5月12日,而补充协议签订的时间在2017年5月26日。结算明细表在补充协议签订之后形成。根据结算明细表显示的另应增补大梁变更、气楼瓦1.0透明瓦改成0.6宝钢铁青灰及材料涨价等内容,上诉人提出的一审认定变更增补工程款错误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提出的15万元的工程款的问题,由于当事人在补充协议中对有关付款有了明确约定,故一审法院认定由相关当事人按照该约定主张权利并承担义务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车间二材料涨价损失的问题,一审鉴于案涉合同是无效合同,双方均有过错,酌情确定履行无效合同导致的损失各半承担亦在自由裁量范畴之内,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工期延误的损失问题,一审综合施工合同约定、拓源公司可能存在的损失及中基公司支付拓源公司利息损失标准等因素,酌情确定拓源公司赔偿中基公司损失并无不当。关于税金的负担问题,双方合同对于税金约定明确,上诉人对于税金负担约定的理解有误,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实体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730元,由上诉人南通中基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盛
审判员 季建波
审判员 罗 勇
书记员 陈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