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621执1808号
申请人:南通拓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
法定代表人:谢忠元,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67年11月8日出生,住如皋市。
关于南通拓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苏0621民初259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判决书被告***支付原告南通拓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5万元及利息(以25万元为本金,自2020年5月1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于2021年5月25日受理立案,执行标的为25万元及利息。
执行过程中,经查:1、经多次查询,被执行人名下仅有零星小额银行存款已采取冻结措施;2、被执行人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3、被执行人名下苏F×××××号汽车已被采取查封登记措施,但因车辆下落不明,未能处置变现;4、本院已向被执行人的债务人管理人发送协助执行函,对被执行人所享有的债权受偿款予以扣留,暂不具备提取条件;5、本院已对被执行人作出限制消费令和失信决定书。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因暂无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保留债权。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因暂无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判长 杨朋涛
审判员 刘兴海
审判员 储 俊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陈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