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621民初2595号
原告:南通拓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如城街道福寿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2776850109P。
法定代表人:谢忠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琴,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水瑞林,北京汉卓(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11月8日出生,住如皋市。
原告南通拓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源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21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拓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琴、水瑞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拓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5万元及利息(以25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6日,被告***作为南通中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基公司)代表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中基公司将其承接的江苏铧迈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铧迈公司)部分工程项目分包给原告承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承建的工程项目增加施工内容(非合同范围)。铧迈公司与中基公司、原告签订补充协议,作为原合同的补充,该补充协议约定增加的工程造价50万元,其中铧迈公司补25万元,被告***补25万元。三方均在补充协议上盖章,被告***签字。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该工程施工完毕,并经竣工验收合格交付铧迈公司使用。因中基公司拖欠工程款,原告于2018年5月提起诉讼,***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在该案中法院对于25万元未予理涉。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款项,被告不予支付。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拓源公司原名称为南通拓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8年1月15日经南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名称变更为拓源公司。拓源公司于2018年12月21日取得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三级企业资质证书。***无承接建设工程的相应资质,其与中基公司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2016年3月16日,***作为中基公司的代表与拓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以下简称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拓源公司承建中基公司发包的铧迈公司二号、三号厂房钢结构工程。上述合同签订之后,拓源公司进行了实际施工。
2017年5月26日,铧迈公司、中基公司与拓源公司就车间二、三钢结构工程增加内容协商并签订补充协议(以下简称三方补充协议),约定,增加项详见设计变更图纸;增加工程造价50万元(含税);铧迈公司补25万元、***补25万元给拓源公司;除上述内容外,其余仍按原合同的约定执行,补充协议作为原合同的附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拓源公司保证气楼不漏水、不漂雨。该协议由铧迈公司、中基公司、拓源公司分别加盖公章,***在总包单位处作为中基公司的代表签名。此后,铧迈公司已经支付拓源公司25万元。
2018年5月12日,拓源公司制作结算明细表,载明铧迈公司厂房2、3工程款598万元、气楼50万元、增加4万元(后增加的未计入)、大梁变更部分未计入总价、气楼1.0彩光瓦改成0.6mm宝钢板未计入总价、材料涨价未计入总价,尚欠工程款277万元(652万元-350万元-25万元);另应增补大梁变更、气楼瓦1.0透明瓦改成0.6宝钢铁青灰及材料涨价。***在该结算明细表上签字。
2018年6月5日,拓源公司以中基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中基公司支付其工程款172万元及增补大梁变更、气楼瓦变更的工程款及材料涨价部分损失84.181707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拓源公司主张的工程款中包括上述三方补充协议中约定由***补给拓源公司的25万元。本院于2019年12月25日作出(2018)苏0621民初3915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为,补充协议就工程款的支付约定,依法可以作为结算工程款的考量因素,既然各方当事人在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该款由***负担,相关当事人应当按照该约定主张权利并承担义务。拓源公司要求中基公司支付该款缺乏依据,故该判决未支持拓源公司要求中基公司支付该款项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作出后,中基公司不服上诉至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4日作出(2020)苏06民终151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以上事实,有拓源公司提供的补充协议、(2018)苏0621民初3915号民事判决书、(2020)苏06民终1510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拓源公司在承接、施工案涉钢结构工程时无承接该工程的相关资质,且案涉工程系被告***挂靠中基公司承接,***为实际施工人。中基公司与拓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补充协议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无效,但建设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支付工程价款的应当予以支持。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付款时间等事项可以作为考量因素。本案中,依据三方补充协议约定,增加工程造价50万元(含税),铧迈公司补25万元、***补25万元给拓源公司。而被告***在(2018)苏0621民初3915号案件中对于该25万元由其本人支付给拓源公司并无异议。据此,被告***应当按照该约定履行相应义务。
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原告拓源公司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支付其利息,于法有据。对于利息标准,因双方未明确约定,原告拓源公司要求按照年利率6%标准支付其利息,缺乏法律依据。被告***应当自2020年5月1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原告拓源公司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南通拓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5万元及利息(以25万元为本金,自2020年5月1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如被告不按照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南通拓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50元,保全费1870元,合计692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50元。
审 判 长 张小平
人民陪审员 吴达华
人民陪审员 李永富
二〇二一年三月八日
法官 助理 孙江**
书 记 员 吴 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