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682民初716号
原告:南通拓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公司自有房屋内)。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如皋市城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南通瑞格迪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居委会所属房屋内)。
法定代表人:***。
原告南通拓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源公司)与被告南通瑞格迪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格迪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拓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格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拓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434880元以及利息(以434880元为本金,自2016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位于如皋市生产车间的土建工程由***承包完成,土建工程以上的钢结构工程由原告承包完成。原告按约完成了全部工程量,经被告验收合格后被告早已经投入使用。第一期6912平方米的工程款已经给付完毕。第二期钢结构工程承包款195万元中,被告仅给付部分,尚欠434880元未成按约给付,2016年2月5日,被告公司经办人顾银出具承诺书,承诺该款于2016年6月30日前付清。然,被告仍未能按约支付。为此,原告具状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2、2012年5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证明原告为被告施工完成钢结构的新车间,面积7776平方,工程承包总价为195万元整。
证据3、被告公司盖章确认的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按照2012年5月6日的合同进行了施工,施工工程全部完成并且工程质量达到相关合格标准(竣工验收证明书上没有标注时间)。
证据4、2016年2月5日被告公司经办人顾银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承诺工程欠款于2016年6月30日前付清。
证据5、如皋市人民法院2016苏0682民初字3058号判决书一份,该判决书与证据4上能相互印证,证据4中顾银为被告公司的经办人。
证据6、拓源公司提供的《建筑工程项目付款证明》、往来款明细表及相应的建筑业统一发票复印件,证明在2014年6月23日***应向拓源付款934880元,后瑞格迪公司分别于2014年6月23日转拓源公司账户100000元,2014年10月18日以银行承兑方式付款100000元,2015年4月3日以银行承兑方式付款300000元,至今尚欠434880元未支付。
被告瑞格迪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综合以上证据并经审理查明:南通瑞格迪再生资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所为如皋市(居委会所属房屋内)。
2012年5月6日瑞格迪公司将位于如皋市东陈工业园区的新车间承包给拓源公司,双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施工范围是设计图纸中钢结构及变更的所有部位的制安(不包括落水管,含预埋件制安、不锈钢天沟托架的制安、所有构件防火涂料等一切内容),安装工期为40个晴天,工程总承包价为一百九十五万元,为固定总价,工程款在2013年12月份前付清。瑞格迪公司、拓源公司在该《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上盖章,顾银作为瑞格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字确认。后拓源公司按约进行施工并交付相应工程,瑞格迪公司在《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上盖章确认。
从拓源公司提交的《建筑工程项目付款证明》、往来款明细表及相应的建筑业统一发票复印件可知,2014年6月23日瑞格迪公司与拓源公司结算尚欠拓源公司934880元,后瑞格迪公司分别于2014年6月23日转拓源公司账户100000元,2014年10月18日以银行承兑方式付款100000元,2015年4月3日以银行承兑方式付款300000元,至今尚欠434880元未支付。
2016年2月5日,瑞格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银向拓源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关于南通瑞格迪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工程欠款于2016年6月30日前付清。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建筑工程项目付款证明》、建筑业统一发票、《承诺书》等证据并经庭审质证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瑞格迪公司作为发包人将涉案厂房承包给没有相应建筑资质的拓源公司承建,双方之间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无效,但拓源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完成施工且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现拓源公司要求被告瑞格迪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434880元,提供有2014年6月23日加盖被告公司印章的《建筑工程项目付款证明》为证,且原告当庭陈述被告在出具此付款证明后,分别于2014年6月23日转拓源公司账户100000元,2014年10月18日以银行承兑方式付款100000元,2015年4月3日以银行承兑方式付款300000元,至今尚欠434880元未支付,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应给付原告剩余工程款43488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被告瑞格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2016年2月5日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6年6月30日前付清工程欠款后,至今未给付款项,双方也未约定利息,现原告主张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未违反法律规定,对此本院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通瑞格迪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南通拓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欠款434880元。
二、被告南通瑞格迪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南通拓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434880元为本金,自2016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15元,由被告南通瑞格迪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于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825元(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