苍南县永信污水净化工程有限公司

苍南县永信污水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下文简称永信公司)与瑞安市南鑫养殖有限公司(下文简称南鑫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381民初5157号
原告:苍南县永信污水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下文简称永信公司),住所地苍南县。
法定代表人:王国宝,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爱国,瑞安市中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世锋,瑞安市中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瑞安市南鑫养殖有限公司(下文简称南鑫公司),住所地瑞安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男,汉族,1976年9月29日出生,住瑞安市。
原告永信公司与被告南鑫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爱国,被告南鑫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南鑫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316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6年11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4.35%上浮50%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原、被告(原为瑞安市书岳养殖场,现已注销并改名为瑞安市南鑫养殖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以包工承料方式承建瑞安市书岳养殖场沼气综合利用工程中的进料池、厌氧池等工程,工程造价暂定28.7万元,工程款分四期付清:签订合同预付10万元,土建工程完成50%工程量时预付10万元、土建工程完成时预付3万元、余款在工程完工由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办理结算后一次性结清。同时,原、被告另外约定,工程资料费用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而进行工程施工,并按要求完成施工图、竣工图、竣工资料等,现该工程已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并办理了工程结算且被告已投入使用。根据资产评估汇总表的内容记载,原告完成工程的工程款累计19.316万元并支出资料费用2万元,合计21.316万元。事后,被告仅支付工程款10万元,工程余款11.316万元至今未给付,故引起纠纷。
被告南鑫公司、***答辩称:银行利息我不认可;验收是去年验收的,账到现在还没有算。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工程承包合同》。原告提供的《工程承包合同》,可证明双方约定工程款暂定28.7万元等;《工程承包合同》中工程项目书写为“沼气综合利用投资概算一览表”,结合两被告提供的《瑞安市书岳养殖场480头存栏沼气综合利用设计方案》中的表3-1《投资概算一览表》及《工程承包合同》“其他事项”中约定“投资概算一览表除格栅池2m³、固液分离池12m³、沉淀池110m³、储液池290m³、净化室20m³、固液分离机1台,由甲方负责”,该工程项目的具体内容为《投资概算一览表》中除格栅池、固液分离池、沉淀池、储液池、净化室外的调节池、厌氧池、气柜基础等土建(施工)和除固液分离机外的钢制格栅等其他11项设备。两被告质证称根据被告方的计算工程款仅13.4万元,是未注意到合同约定的法律效力及工程建设的专业性、技术性,合同约定的工程款应当以合同约定的金额为准。2、原告提供的《瑞安市畜禽业整治提升沼气工程厌氧池气密性验收单》、《瑞安市书岳养殖场沼气综合利用项目》竣工图、《瑞安市南鑫养殖有限公司实施的瑞安市畜禽养殖场污染治理改造提升项目所投资的构筑物、设施及机器设备的评估报告》,可证明原告按照合同要求对调节池、厌氧池进行施工、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给被告方使用。两被告质证称合同上面写的东西有很多都没做,结合原告明确仅对调节池、厌氧池主张工程款,故本院认定原告按照合同要求对调节池、厌氧池进行施工。3、两被告提供的《瑞安市书岳养殖场480头存栏沼气综合利用设计方案》,其表3-1为《投资概算一览表》,是《工程承包合同》的必要附件,予以采信,可证明调节池、厌氧池的投资概算分别为0.96万元、12.8万元。原告质证称无法证明是最终以这个设计方案为准、合同中也有注明最终的结算是按照资产评估报告中为准,但是原告未提供反驳的《投资概算一览表》,《工程承包合同》也仅记载“余款在工程完工由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办理结算后一次性结清”,故原告的质证意见缺乏事实基础,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原告的工作人员提供一份由衢州市绿波污水净化沼气工程有限公司制作的《瑞安市书岳养殖场480头存栏沼气综合利用设计方案》,与被告南鑫公司就粪便污水沼气综合利用进行协商,投资概算合计54.96万元(包括工程设计费1万元、税金5.45万元),其中调节池、厌氧池的投资概算分别为0.96万元、12.8万元,合计13.76万元。2016年6月30日,被告***以“瑞安市书岳养殖场”为甲方,与乙方原告签订一份《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甲方以包工包料方式将“书岳养殖场沼气综合利用”工程发包给原告组织施工,工程项目的具体内容为《投资概算一览表》中除格栅池、固液分离池、沉淀池、储液池、净化室外的调节池、厌氧池、气柜基础等土建(施工)和除固液分离机外的钢制格栅等其他11项设备,金额暂定28.7万元;并约定签订合同后甲方预付原告10万元,当土建工程完成50%工程量时甲方预付原告10万元、土建工程完成时甲方预付原告3万元、余款在工程完工由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办理结算后一次性结清。嗣后,甲方预付原告10万元;原告组织进行调节池、厌氧池等土建工程施工。2016年11月3日瑞安市农村能源办公室对原告施工的厌氧池进行气密性验收,验收合格。
另查明:1、瑞安市书岳养殖场系被告***于2013年登记的个体工商户;2015年6月25日瑞安市书岳养殖场转型为被告瑞安市南鑫养殖有限公司,即同日瑞安市书岳养殖场注销、被告南鑫公司成立。2、2016年5月19日,瑞安市深化畜禽业污染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颁布瑞畜治办〔2016〕2号文件,即《瑞安市深化畜禽业污染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下达第一批改造提升待验收畜禽场名单的通知》,“瑞安市书岳养殖场”列在该名单中;2018年1月11日,该办公室颁布瑞畜治办〔2018〕1号文件,即《关于公布瑞安市畜禽业污染整治第一批改造提升达标验收合格养殖场名单的通知》,“瑞安市书岳养殖场”列在该名单中。3、2018年1月20日,瑞安市畜牧兽医局委托温州安阳资产评估事务所(普通合伙)对被告南鑫公司的资产进行评估,包含了原告施工的厌氧池等构筑物和设施,其中调节池、厌氧池的评估价值分别为1.716万元、17.6万元,合计19.316万元。
本院认为,2016年6月30日“瑞安市书岳养殖场”与原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时,瑞安市书岳养殖场已被注销个体工商户工商登记。鉴于被告南鑫公司系瑞安市书岳养殖场转型企业、瑞畜治办〔2016〕2号文件和〔2018〕1号文件均具列“瑞安市书岳养殖场”、原告施工的厌氧池等构筑物和设施为被告南鑫公司的财产,故可以认定被告南鑫公司与原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时,因故使用了转型前的名称“瑞安市书岳养殖场”,原告的合同相对人应当是被告南鑫公司。原告请求被告***共同承担支付义务,缺乏事实基础,于法不符,不予支持。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原告与被告南鑫公司之间的《工程承包合同》,是依法成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南鑫公司签订合同时约定工程款暂定28.7万元,因系对被告南鑫公司设施进行改造,实际仅施工了调节池、厌氧池两项,应当根据实际施工情况进行变更、调整,确定为13.76万元(未包括相应的工程设计费和税金)。《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余款在工程完工由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办理结算后一次性结清”,是对余款付款条件的约定,而不是对工程款余款金额的结算约定;实际上,被告南鑫公司应当支付原告的是工程施工款,而温州安阳资产评估事务所所评估的是该设施的市场价,后者高于前者;且由于《工程承包合同》系原告提供填充式文本填写,该约定系事先打印文字,具有格式条款的特征,有不同理解时应当作不利于原告方的解释;故原告请求按评估价值结算与事实、法律不符,不予支持。《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土建工程完成时甲方预付原告3万元、余款在工程完工由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办理结算后一次性结清,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南鑫公司已经办理结算,故认定工程尾款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证据不足,但是土建工程完成时被告南鑫公司预付原告3万元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资料费用2万元,缺乏事实基础,不予支持。被告南鑫公司未按约支付原告3万元,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未明确土建工程完成的具体时间,因2016年11月3日厌氧池进行气密性验收是在土建工程完成之后,可以2016年11月3日为计算利息损失的起点;原告请求自2016年11月3日起按年利率6.525%计算利息损失,赔偿标准未超过买卖合同逾期付款损失标准,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应予支持。《投资概算一览表》中涉及工程设计费和税金,原告可另案依法向被告南鑫公司主张权利。原告与被告南鑫公司如对其他施工内容发生争议,也可另案依法处理。
综上所述,被告南鑫公司负有支付原告3万元工程款的已到期债务,并应当支付以3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3日起按年利率6.525%计算的利息损失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原告请求被告***共同承担支付义务,与事实、法律不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瑞安市南鑫养殖有限公司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苍南县永信污水净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万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3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3日起按年利率6.52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可交由瑞安市人民法院转付。
二、驳回原告苍南县永信污水净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3元,减半收取计1281.5元,由原告负担941.5元(已预缴)、被告南鑫公司负担340元(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钱胜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 徐丽华
附录一:原告提供的证据目录
证据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及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
证据2:被告南鑫公司营业执照、被告***户籍信息各1份。
证据3:《工程承包合同》、《瑞安市畜禽业整治提升沼气工程厌氧池气密性验收单》、《瑞安市书岳养殖场沼气综合利用项目》竣工图、《瑞安市南鑫养殖有限公司实施的瑞安市畜禽养殖场污染治理改造提升项目所投资的构筑物、设施及机器设备的评估报告》各1份。
附录二:被告南鑫公司、***提供的证据目录
证据4:《瑞安市书岳养殖场480头存栏沼气综合利用设计方案》(表3-1《投资概算一览表》)1份。
证据5:“瑞安市书岳养殖场”《养猪场污染治理改造提升项目验收材料》(内附瑞畜治办〔2016〕2号文件即《瑞安市深化畜禽业污染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下达第一批改造提升待验收畜禽场名单的通知》,瑞安市书岳养殖场《个体工商户转型为企业证明》、瑞畜治办〔2018〕1号文件即《关于公布瑞安市畜禽业污染整治第一批改造提升达标验收合格养殖场名单的通知》等文件)1本。
附录三:本案涉及的主要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九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