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北顺达水泥构件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市某某水泥构件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市顺义区某某镇仇家店村经济合作社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3民终2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水泥构件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镇前***村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仁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顺义区***镇仇家店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镇仇家店村委会院内。 法定代表人:***,社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市***水泥构件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市顺义区***镇仇家店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仇家店合作社)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3民初186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仇家店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2.诉讼费用由仇家店合作社承担。事实和理由:仇家店合作社不是本案适格主体,顺义区***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镇政府)应承担责任。一、***镇政府在2019 年急于让***公司腾退300亩的公司用地,为***公司找地方存放水泥混凝土构件,因此合同相对人是***镇政府。***公司没有与仇家店合作社协商过租赁土地的价钱及租期等具体问题,***公司是按照***镇政府的安排将水泥构件存放到指定地点的,整个过程没有仇家店合作社的参与。***公司的水泥构件的存放与公司土地腾退是紧密关联的,仇家店合作社不是合同相对人。二,仇家店合作社提交的证据证实,2021年***镇仇家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仇家店村委会)到租赁场地的大门上张贴《通知》,到***公司办公室送达书面《通知》,送达的对象是**个人,不是***公司。说明截止2021年3 月30日,仇家店村委会送达《通知》时,仇家店合作社依然不知道合同的主体是谁,进一步证明,仇家店合作社不是合同相对人。***公司在没有书面合同依据的情况下,占用40亩土地存放水泥构件,这在正常经济秩序中是不正常的。另外,***镇政府在2019年通过书面承诺支付款项至今没有支付,也是导致引发纠纷争议的原因。 仇家店合作社辩称:不同意***公司的上诉请求。本案之前经过一次诉讼,是仇家店合作社起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案号是(2021)京0113民初12557号,该案已经判决,**承认其是职务行为,因此本案仇家店合作社起诉了***公司。***公司承认租用土地,对租金也是认可的。 仇家店合作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2.请求判令***公司将涉案40亩土地腾退并恢复原状后交还给仇家店合作社;3.请求判令***公司支付2019年2月1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的租金及合同解除之日起至实际腾退交还给仇家店合作社之日止的占有使用费,标准为每年18.8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仇家店合作社、***公司均认可,***公司自仇家店村租赁40亩土地,租金标准为每亩每年4700元,用途为存放水泥构件。 仇家店合作社称***公司的地在2019年被政府占用,***公司从2019年开始使用涉诉土地,之前想要协调一下租金是***公司出还是由占地方出,所以跟***公司说的是2020年1月1日起的租金由***公司交纳,所以通知书上写的也是2020年1月1日;但后来协调了也没有人向仇家店合作社支付租金,所以仇家店合作社一并向***公司主张。 ***公司称,其自2019年开始陆续使用土地,但当时政府说这块地的租金由政府承担,所以协商的是2020年1月1日以后的租金才由***公司支付。 仇家店村委会于2021年3月30日向**发出通知书,载明:“自2020年1月1日起,你在与我村委会无任何合同依据的情况下,占用我村集体土地40亩用于存放水泥构件。”后仇家店合作社将**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辩称其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使用土地的是***公司而非**。后法院以**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驳回仇家店合作社的诉讼请求。 仇家店合作社要求从***公司收到本案诉状之日解除合同。***公司于2021年10月14日收到本案诉讼材料。 仇家店合作社称,现在地上都是***公司堆放的水泥构件,还搭了简易棚;仇家店合作社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是要求***公司把水泥构件和简易棚都移除,恢复一片空地的状态;考虑到地上的水泥构件确实比较多比较大,同意给***公司一个月的腾退期限。***公司认可地上物情况如仇家店合作社所述。 经查,涉诉土地为城镇建设用地。 仇家店村委会出具证明载明:仇家店村委会与***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土地出租事宜由仇家店合作社管理,产生争议应由仇家店合作社为合同一方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规定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由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没有村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的,由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故涉诉土地发包事宜应由仇家店合作社经营、管理。现仇家店村委会亦明确表示其并非合同当事人,合同当事人应为仇家店合作社。故对***公司主张仇家店合作社并非本案适格原告的答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仇家店合作社认可当时与***公司说定的是2020年1月1日以后的租金由***公司支付,其向**发出的通知书上载明的也是自2020年1月1日开始***公司占用土地存放水泥构件,故法院认定,***公司应向仇家店合作社支付自2020年1月1日起的租金。 ***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支付仇家店合作社款项,认为应该由镇政府将应该给***公司的补偿款支付给***公司后,***公司再将款项支付给仇家店合作社。法院认为,***公司是否收到补偿款不能影响***公司对仇家店合作社的付款义务,现***公司明确拒绝付款,故仇家店合作社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仇家店合作社可以要求解除合同。对于腾退期限,法院予以酌定。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北京市顺义区***镇仇家店村经济合作社与北京市***水泥构件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于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四日解除;二、北京市***水泥构件有限责任公司向北京市顺义区***镇仇家店村经济合作社腾退涉诉土地,移除地上的水泥构件和简易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两个月内执行;三、北京市***水泥构件有限责任公司向北京市顺义区***镇仇家店村经济合作社支付租金及占有使用费(自二〇二〇年一月一日起至实际腾退之日止,按照每年十八万八千元的标准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四、驳回北京市顺义区***镇仇家店村经济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公司上诉主张及仇家店合作社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本案中仇家店合作社是否为涉案法律关系的适格主体。 ***公司上诉主张***镇政府安排其将水泥构件存放在涉案土地上,故仇家店合作社并非涉案合同相对人,且仇家店村委会将《通知》送达给**个人的行为,也说明仇家店合作社至2021年3月30日仍不知道合同主体是谁。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公司虽主张合同相对方系***镇政府,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且其与仇家店合作社在庭审中对涉案土地的出租标准、付款金额均无异议,***公司仅对腾退时间提出异议,故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土地租赁关系,故***公司上诉认为仇家店合作社并非合同主体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司上诉主张涉案纠纷系因***镇政府未按期支付款项,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与本案处理亦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市***水泥构件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六日 法官助理 **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