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顺义区某某镇仇家店村经济合作社与北京市某某水泥构件有限责任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3民初18664号
原告:北京市顺义区***镇仇家店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镇仇家店村委会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N21101137786346291。
法定代表人:***,社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水泥构件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镇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102567702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仁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市顺义区***镇仇家店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仇家店合作社)诉被告北京市***水泥构件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仇家店合作社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仇家店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将涉案40亩土地腾退并恢复原状后交还给原告;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2019年2月1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的租金及合同解除之日起至实际腾退交还给原告之日止的占有使用费,标准为每年18.8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2月1日,经协商被告租用了原告40亩土地,用于放置水泥构件,租金每亩每年47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此后,被告一直占有使用该40亩土地堆放水泥构件至今,但一直未支付租金。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公司答辩称,1.本案原告应为顺义区***镇仇家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仇家店村委会)。双方没有书面合同,不能确定原告应为仇家店合作社;2021年3月30日的通知书是村委会发给***公司的;以***公司的认知,也认为原告应为仇家店合作社。2.根据通知书,租赁期限始于2020年1月1日,而不是2019年1月1日。3.水泥构件的成品形状不同,体积较大,如果判决解除关系,希望给予三个月的腾退时间。4.本案存放水泥构件一事完全是***政府的安排,镇政府应该承担责任。我方不同意解除合同,不同意支付原告款项,我方认为应该由镇政府将应该给我方的补偿款支付给我方后我方再将款项支付给原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
仇家店合作社、***公司均认可,***公司自仇家店村租赁40亩土地,租金标准为每亩每年4700元,用途为存放水泥构件。
仇家店合作社称***公司的地在2019年被政府占用,***公司从2019年开始使用涉诉土地,之前想要协调一下租金是***公司出还是由占地方出,所以跟***公司说的是2020年1月1日起的租金由***公司交纳,所以通知书上写的也是2020年1月1日;但后来协调了也没有人向仇家店合作社支付租金,所以仇家店合作社一并向***公司主张。
***公司称,其自2019年开始陆续使用土地,但当时政府说这块地的租金由政府承担,所以协商的是2020年1月1日以后的租金才由***公司支付。
仇家店村委会于2021年3月30日向**发出通知书,载明:“自2020年1月1日起,你在与我村委会无任何合同依据的情况下,占用我村集体土地40亩用于存放水泥构件。”后仇家店合作社将**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辩称其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使用土地的是***公司而非**。后法院以**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驳回仇家店合作社的诉讼请求。
仇家店合作社要求从***公司收到本案诉状之日解除合同。***公司于2021年10月14日收到本案诉讼材料。
仇家店合作社称,现在地上都是***公司堆放的水泥构件,还搭了简易棚;仇家店合作社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是要求***公司把水泥构件和简易棚都移除,恢复一片空地的状态;考虑到地上的水泥构件确实比较多比较大,同意给***公司一个月的腾退期限。***公司认可地上物情况如仇家店合作社所述。
经查,涉诉土地为城镇建设用地。
仇家店村委会出具证明载明:仇家店村委会与***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土地出租事宜由仇家店合作社管理,产生争议应由仇家店合作社为合同一方起诉。
本院认为:
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规定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由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没有村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的,由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故涉诉土地发包事宜应由仇家店合作社经营、管理。现仇家店村委会亦明确表示其并非合同当事人,合同当事人应为仇家店合作社。故对***公司主张仇家店合作社并非本案适格原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仇家店合作社认可当时与***公司说定的是2020年1月1日以后的租金由***公司支付,其向**发出的通知书上载明的也是自2020年1月1日开始***公司占用土地存放水泥构件,故本院认定,***公司应向仇家店合作社支付自2020年1月1日起的租金。
***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支付仇家店合作社款项,认为应该由镇政府将应该给***公司的补偿款支付给***公司后,***公司再将款项支付给仇家店合作社。本院认为,***公司是否收到补偿款不能影响***公司对仇家店合作社的付款义务,现***公司明确拒绝付款,故仇家店合作社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仇家店合作社可以要求解除合同。对于腾退期限,本院予以酌定。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北京市顺义区***镇仇家店村经济合作社与被告北京市***水泥构件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于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四日解除;
二、被告北京市***水泥构件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北京市顺义区***镇仇家店村经济合作社腾退涉诉土地,移除地上的水泥构件和简易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两个月内执行;
三、被告北京市***水泥构件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北京市顺义区***镇仇家店村经济合作社支付租金及占有使用费(自二〇二〇年一月一日起至实际腾退之日止,按照每年十八万八千元的标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四、驳回原告北京市顺义区***镇仇家店村经济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北京市***水泥构件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徐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