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13民初11598号
原告:北京市***水泥构件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仁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祁利国,男,身份号码×××。
原告北京市***水泥构件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祁利国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祁利国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重做彩钢围墙或赔偿损失116 78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为达到环保要求、美化环境,原告将***公司紧邻公路东侧的金属围栏拆改为蓝色彩钢。2017年3月3日,原、被告签订《彩钢围墙施工协议》,双方商定了彩钢的规格、价款及质量要求。合同履行过程中,彩钢高度由2.2米增加到3米,为此单价由每米115元增加为120元。施工结束后,原告支付了全部款项90 780元。2017年5月6日,被告安装的彩钢围墙几乎全部倒塌,给原告的财产安全造成隐患。原告为此多次要求被告进行加固修理,被告以无钱为由予以拒绝。为了封闭厂区,保护公司财产,在被告拒不修理的情况下,原告只好找人用槽钢加固彩色围墙,为此支出26 000元。原告认为,被告在彩钢围墙的制作及施工过程中,应遵循协议约定,材料规格应符合合同约定,施工应符合国家及行业标准。被告缺乏诚信,为节省成本,偷工减料,粗制滥造,使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被告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祁利国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
2017年3月3日,***公司(甲方)与祁利国签署《彩钢围墙施工协议》,约定:一、施工方必须按甲方要求保证质量。二、围墙每延长米115元,按实际尺寸计算。三、彩钢板为2.2米高、蓝色。四、**8*8方钢,横梁4*6方钢(上下两排)。五、框架完工后付一半施工费,剩余工程款完工后一次付清。六、彩钢板为0.05厚,方钢**0.2厚,横梁0.18厚。七、如有质量问题由施工方全权负责。
合同履行过程中,***公司要求将彩钢高度增加至3米,每延米单价双方协商变更为120元,实际彩钢围墙总长756.5米。***公司先后支付祁立国90 780元报酬。
诉讼中,***公司称:祁利国完工后,在2017年四、五月份,大风将彩钢围墙刮倒,祁利国维修过一次,但仅维修100多米,之后与祁利国无法取得联系。
2017年5月25日,***公司(甲方)与北京***工贸有限公司签署《彩钢围墙维修协议》,约定:甲方因厂区东墙彩钢围墙倒塌,经甲乙双方协商,由乙方进行加固维修。维修内容为:彩钢扶正,支撑柱材料、支撑柱与围挡及地面焊接、地面基础、人工费用,合计26 000元。
2017年7月11日,***公司支付北京***工贸有限公司25 780元报酬。
诉讼中,***公司称祁利国所做彩钢围墙方钢**材料厚度为0.11厘米或0.15厘米,横梁材料厚度为0.11厘米或0.15厘米。
诉讼中,***公司明确其诉讼请求为:1.被告返还原告报酬90 780元,赔偿原告损失25 78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告***公司提交的彩钢围墙施工协议、支票存根、发票、照片、彩钢围墙维修协议、增值税发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祁利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被告之间为定作合同关系。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交付的彩钢围墙不符合质量要求,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原告主张返还的报酬金额,本院综合证据情况酌定被告返还原告20 000元。对于原告主张赔偿的损失金额,本院确定为25 78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祁利国返还原告北京市***水泥构件有限责任公司报酬二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二、被告祁利国赔偿原告北京市***水泥构件有限责任公司损失二万五千七百八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三、驳回原告北京市***水泥构件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祁利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六百三十六元,由原告北京市***水泥构件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一千六百九十一元(已交纳),由被告祁利国负担九百四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白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