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903民初55号
原告:河北文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097150741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沧州尚德通泰文化产业投资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0599918183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文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昌公司)与被告沧州尚德通泰文化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德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5月31日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31日,原被告签订装修工程协议,约定由原告负责沧州市信访局办公楼装修改造工程,总价款480000元,此为不开具发票价格,第四条约定甲乙双方验收合格三日内付280000元,扣除水电暖施工费及劳务费70000元,实付210000元,2016年5月31日前付清尾款200000元,第五条约定开工日期为2016年4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5月31日。协议签订后,原告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双方于2016年5月31日签署了竣工验收单,被告支付了307000元,尚欠工程款103000元。
被告辩称,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不成立,被告已经全部结清了原告已完成部分工程的价款,不欠原告任何装修款,原告并没有完全履行合同义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3月31日,尚德公司(甲方)与文昌公司(乙方)签订《装修工程施工协议》,主要约定:甲方将沧州市信访局办公楼装修改造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承包价款480000元,施工完工后甲乙双方验收合格三日内付280000元,扣除水电暖施工费及劳务费70000元,实付210000元,2016年5月31日前付清尾款200000元,开工日期为2016年4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5月31日。2016年5月31日,尚德公司、沧州市信访局对文昌公司的装修改造工程进行验收,验收意见为主控项目全部合格,一般项目满足规范规定要求,检查评定合格。尚德公司已支付给文昌公司307000元,尚欠工程款103000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因此,被告尚德公司应当支付原告文昌公司工程款103000元并自2016年5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3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5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元、保全费10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