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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1127民初1269号
原告:浙江开满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MA2GPDQTX1,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桥南区块鸿达路309号,
法定代表人:薛界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金松,浙江银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有风,浙江银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丽水市银中商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7MA2A1W4C6T,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景宁畲族自治县鹤溪街道亲亲家园小区2幢1001室。
法定代表人:颜海东。
被告:北京博锐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5351586859J,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赵全营镇天承环路8号院25号楼20层2001室。
法定代表人:闫静。
被告:廊坊市百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02335871465M,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杨税务乡于常甫村廊霸路103号西侧路南。
法定代表人:武建民。
原告浙江开满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丽水市银中商贸有限公司、北京博锐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廊坊市百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毛娟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有风到庭参加诉讼,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决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开满实业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合法持有票据号码为23 0 1 1 4 6 0 3 0 1 1 5 2 0 2 0 0 7 2 9 6 9 1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该汇票票面记载出票人为霸州孔雀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北京博锐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出票日期2020年7月29日,汇票到期日2021年7月28日,承兑人为霸州孔雀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票据金额人民币壹拾万元整。该汇票多次背书转让,背书连续,原告系最后合法持有人。汇票到期后,原告提示付款,被拒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之规定,票据被拒绝付款后,持票人依法享有追索权,可以要求票据债务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上列各被告均系票据债务人,应承担连带责任。为此,原告提起诉讼,并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上列被告立即向原告连带偿付票据款项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损失(自2021年7月2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丽水市银中商贸有限公司、北京博锐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廊坊市百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均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基本一致。另查明,被告丽水市银中商贸有限公司因需归还原告借款,2021年7月9日,被告丽水市银中商贸有限公司将从前手转让的案涉商业电子汇票背书转让与原告,在提示付款日,因该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被拒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相关当事人营业执照、企业信息、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打印件、票据转让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所持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出票人为霸州孔雀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北京博锐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为收款人,收款人将汇票背书转让给被告廊坊市百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后经多次连续背书转让至被告丽水市银中商贸有限公司,该公司再转让至原告。该汇票票面要素完备,形式齐全,为可转让票据,属有效票据;原告持有该汇票合法,是该汇票的票据权利人。原告持有的汇票在承兑日承兑时被拒付后其有权对背书人、出票人及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故原告要求各被告承担付款责任,并偿付原告的利息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丽水市银中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浙江开满实业有限公司所持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相应金额款项1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算,从2021年7月28日起至计算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北京博锐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廊坊市百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丽水市银中商贸有限公司、北京博锐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廊坊市百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毛娟英
二O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林茵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