廊坊市百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廊坊市百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廊坊市新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1003民初4619号

原告:廊坊市百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安次区杨税务乡于常甫村廊霸路103号西侧路南。

法定代表人:武建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志山。

被告:廊坊市新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安次区调和头乡北马庄村。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

原告廊坊市百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通建筑安装公司”)与被告廊坊市新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国物业服务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通建筑安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志山、被告新国物业服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百通建筑安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4,858元并支付自2016年11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冶炼厂小区供水管道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冶炼厂小区供水管道工程,工程地点为廊坊市104国道旁冷炼厂小区,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总价款184,858元。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2015年11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2015年11月3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8万元。2016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尾款结算申请单,确认尚欠工程尾款104,858元。被告***系公司股东、法人,与公司财产混同,故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新国物业服务公司、***辩称,认可诉请事实及欠款数额,同意支付40,000元工程款。因为工程是老百姓集资干的,目前只收到三分之一的款,其余款项是垫资干的,得等筹集到钱之后再给原告。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新国物业服务公司签订《冶炼厂小区供水管道工程承包合同》,承包冶炼厂小区供水管道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总价184,858元。付款方式为现场具备施工条件,被告书面通知原告,自书面通知下达七日内,被告拨付原告方工程总价的30%的工程预付款;工程施工过半,被告拨付原告至工程总价的50%工程款;工程竣工综合验收合格后,被告拨付至工程总款的100%。2016年11月18日,原告就案涉工程向被告提出尾款结算申请单,称工程质保期已满一年,被告尚欠工程款104,858元,要求被告支付。被告***签字并加盖被告公司公章。

又查明,被告***系被告新国物业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该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

本院认为,二被告承认廊坊市百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廊坊市百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尾款,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尾款并支付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廊坊市新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廊坊市百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4,858元,并自2016年11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当时一年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98元,由被告廊坊市新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晓芳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逯初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