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1003民初1072号
原告:廊坊市百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安次区杨税务乡于常甫村廊霸路**西侧路南。
法定代表人:武建民,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彦龙,河北展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代理人:武将,河北陈玉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廊坊市百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廊坊市百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彦龙、被告***及委托代理人武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廊坊市百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9233元;二、木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依法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天堂河(廊坊段)新机场改线工程第三标段建筑物专项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老天堂河穿新天堂河倒虹吸、老天堂河分水闸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承包范围为设计图纸内的全部内容、合同暂定价款为1404485元。关于工程款支付部分双方约定分水闸工程全部完工并检验合格后,2个月内一次付清。倒虹吸工程为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全结算价款的95%剩余5%作为质量保修金由甲方扣留,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付清。同时约定了合同价款根据实际完成工程量乘以综合单价据实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如约完成了全部约定工程并移交给被告,双方于2017年1月4日结算后确认合同全部工程款为1384669.6元,现被告已经支付原告总工程款的95%,尚欠原告工程款69233元(即质量保修金)未支付。现双方约定的保修期已经届满、达到约定的付款条件,但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付款,被告至今仍未支付,故原告依据我国《合同法》《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起诉至法院,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原全部诉讼请求。
***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中,付款两个前提条件,一个是经建设单位验收合格,现建设单位尚未进行验收。在付款前原告必须提供发票,这也是付款的前提条件,但是原告没有提供。在已付原告工程款外,被告又预支给了原告7万元。质保期起算点为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本案中双方未进行结算,所以现在质保期未过,因为工程并没有验收合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1日,原、被告签订《天堂河(廊坊段)新机场改线工程第三标段建筑物专项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老天堂河穿新天堂河倒虹吸、老天堂河分水闸工程,合同暂定价为1404485元(倒虹吸工程:12706227元,分水闸工程133858元),合同7.2.1条约定分水闸工程:全部完工并验收合格后,2个月内一次付清。7.2.2(2)条约定倒虹吸工程: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指建设单位验收)后一个月以内,甲方(即本案被告)向乙方(即本案原告)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剩余5%作为质量保修金由甲方扣留,保修期满(质保期一年)后一个月内付清,保修金不计利息,甲方付款前乙方须提供合法发票,税金自理。合同7.2.3条约定了合同价款调整方式:根据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乘以综合单价据实计算。第18条约定,施工工程质保期为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
2017年1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倒虹吸及分水闸分包结算单》,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经结算,扣除税金20000元后,工程款合计1384669.6元。被告对该结算单不予认可,称发包方(被告)签字处“徐”与施工合同中的签字不是一人所写,且并未同意扣除过税金。原告向本院申请了笔迹鉴定,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出具的文痕类司法鉴定案件受理审查表中载明,因样本与检材书写的速度不同,不具备可比条件,故无法对委托事项作出鉴定。
另查明,涉案工程至今未进行竣工验收。被告认可约在2017年9月份,涉案工程已经投入使用。
再查明,原告称与被告已经实际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在原先的施工合同约定的价款的基础上减让2万元的税款,同时合同中约定的税票也不再出具,提交与魏文广的录音予以证明,并称魏文广是被告方的工程师。
上述事实有,《天堂河(廊坊段)新机场改线工程第三标段建筑物专项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量清单报价表、倒虹吸及分水闸结算清单、廊坊银行客户交易单、录音及庭审笔录可证。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被告签订的《天堂河(廊坊段)新机场改线工程第三标段建筑物专项工程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被告称涉案工程未经过竣工验收,支付质保金的条件尚未成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本案中,被告主张涉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故支付质量保证金的条件未成就。虽双方都未明确对投入使用日期予以说明,但依据被告称,约在2017年涉案工程就投入使用,应当视为涉案工程已经竣工。竣工日期至审理之日已满一年,故对于被告的该项答辩,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告对其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倒虹吸及分水闸结算清单》中,被告庭审中称“徐”的签字与施工合同中笔迹不同,不是同一人所写,原告也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对其所主张的事实予以佐证。且因“徐”并不能证明就是被告***,故本院对原告所称系被告本人签名这一事实依法不予认定。原告另提交了与魏文广的录音,欲佐证扣除税金2万元,不开具发票的事实,但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魏文广有相关代理权限,故本院对该事实依法不予认定。
依据《天堂河(廊坊段)新机场改线工程第三标段建筑物专项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原告应当在向被告出具税金发票后,才能向被告主张支付质保金。现原告并未向被告出具发票,质保金支付的条件未成就,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廊坊市百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40元,减半收取计770元,由原告廊坊市百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敏乐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郜佳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