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邦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南京定环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邦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0105民初11436号之一
原告:南京定环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新安江街99号505室。
法定代表人:夏军;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上海市协力(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邦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邯郸市成安县商城镇南郎堡村4组36号。
法定代表人:常林侠;职务:总经理。
原告南京定环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定环公司)与被告河北邦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河北邦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9日立案。
原告南京定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合同款2283617.5元及利息(自2019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因欠薪导致的#3、#4机组停工后,原告另行雇佣劳务公司施工产生的损失及违约金;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保全担保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双方在南京市建邺区份《海宁恒逸热电有限公司脱硫脱硝系统EPC项目安装分包工程合同》,由河北邦泽公司负责该工程,固定价570万元。其中,仅#3、#4机组环保升级改造部分实际开展施工,#1、#2号机组尚未开工,该部分劳务费282.5万元。还约定:在每月申报进度款前,河北邦泽公司需向南京定环公司提交人员工资付至总工资60%的证明;发生争议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诉讼。2019年1月21日,南京定环公司陆续支付劳务费2264265.89元,但河北邦泽公司长期拖欠农民工工资。自2019年10月起,南京定环公司会同劳动监察部门多次致函河北邦泽公司,要求其及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但其拒不出面解决。为解决社会矛盾,南京定环公司于2019年11月27日向部分农民工垫付工资224510元,并约定该部分债权归南京定环公司。至此,南京定环公司已支付2488775.89元,但河北邦泽公司向劳动监察部门提供的欠薪工资表上记载其仅向农民工支付工资339595元(其中,机务部分283645元,电仪部分55950元)。2019年11月起,另一批农民工再次停工讨要欠付的薪资2059107.5元(其中,机务部分1687227.5元,电仪部分371880元)。后南京定环公司会同劳动监察部门多次联系河北邦泽公司,但其未支付工资或出面处理。2019年12月11日,海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但河北邦泽公司拒不整改。迫于无奈,南京定环公司垫付工资2059107.5元,并取得相应债权。综上,南京定环公司共垫付工资2283617.5元。因河北邦泽公司存在欠薪行为,工人已全部停工。目前,#4机组已完工约90%,#3机组已完工约60%。此后,南京定环公司只能另行招募劳务公司完成后续工作并重新支付报酬。因河北邦泽公司严重违反合同约定,造成南京定环公司重大损失,故其有权追索垫付的工资,并要求赔偿相应损失。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提起本次诉讼。
被告河北邦泽公司在开庭前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签订的《海宁恒逸热电有限公司脱硫脱硝系统EPC项目安装分包工程合同》既约定了仲裁管辖,又约定了诉讼管辖,应视为约定不明。并且,该合同载明合同签订地为南京市,但不能得出在南京市建邺区签订的结论。另外,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按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因涉案工程所在地为海宁市,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纠纷的定性和案由的确立应根据当事人的诉请内容,并结合其提供的证据进行分析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根据原告南京定环公司提供的《海宁恒逸热电有限公司脱硫脱硝系统EPC项目安装分包工程合同》,本院认定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因涉案工程位于浙江省海宁市,故本院对本案依法不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维华
二〇二〇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徐 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