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邦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河北邦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国机械工业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081民初4078号 原告:河北邦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成安县商城镇南郎堡村4组36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浩博(魏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机械工业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北路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项目经理。 原告河北邦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河北邦泽公司”)诉被告中国机械工业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机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邦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机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邦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限期支付工程款520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支付之日止按照法律规定利息支付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限期支付工人工资及其他费用共计19448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支付之日止按照法律规定利息支付利息;3、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原被告签订《天瑞集团禹州水泥有限公司浅井建材工业园及水泥窑协同处置污泥技改项目(机电设备安装工程非标及非标设备制作安装施工合同书)》,2019年9月23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浅井建材工业园及污泥处置项目机电设备安装施工合同补充协议(非标制安)》约定相关工程及价款,在2021年2月5日被告给付《分包商付款申请表》项目经理在对金额的确认意见上写明该工程价款为85万元(详见该申请表),同时也记载实际支付给原告798000元,还有52000元没有支付,同时在原告施工过程中,被告的现场负责人及其他项目经理要求原告工人从事其他事物并且承诺工人工资另行结算(有六**工单据为证),共计出工374个工,每个工单价为520元合计194480元。这两项费用,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其支付,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不给,无奈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中国机械公司辩称:本案的案涉合同金额为75万元,原告在诉状中已承认收到我公司支付原告的798000元,已超出核算数额,原告所提其他诉求无合同依据,且双方并未做结算,因此我公司不予认可,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河北邦泽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施工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施工地点、工程量、单价、总价施工标准等;二、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增加的工程量及施工总价;三、6**工单(有被告管理人员签字),证明在原被告合作期间,被告使用原告的人工,总人工数量;四、微信截图分包商付款申请表,证明原被告进行工程总价变更为85万元;五、微信截图,证明原告向被告发送的天瑞项目工程汇总表(决算单);六、工程汇总表,证明工程价款及工人374个工及工价;七、***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三份(增值税发票、收据、分包商付款申请表),证明:1、工程款85万元是由被告公司高层均已同意,同时发送给原告的代表人***,并经***默许的结果,实际是对两份承包合同总价的定额;2、该申请签收后,被告方已经按照申请表规定的内容向原告支付申请表中约定的6万元;八、天瑞水泥厂工资表两份,证明原告已经为被告实际用工374个人工,支付实际工人工资并有领取人签字,签字的工资表是工人的纯工资,不包含其他的辅材、保险、住宿等花费,第二张工资表是原告包含全部工人工资在内的所有花费;九、***与***五段录音资料,证明该录音的形成日期最早为2021年4月19日,该录音形成在本诉之前,在录音中双方就工人工资问题已经达成合意,被告方代理人***明确表示会向公司申请予以支付;十、证人**当庭证言,证明案涉合同的工程系证人**介绍给***由原告公司承接施工,合同由原告公司***和被告公司***签订,在施工过程中工程量增加以及其知道原告公司***催要工程款、工资款等情。 被告中国机械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机械公司对原告河北邦泽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三记工单有异议,无法证明是哪个工程哪一部分所用的总人工数量;对证据四有异议,为被告公司内部人员拍摄照片,照片不具有完整性,照片是项目经理公司内部流程图,并无公司签章以及相关付款单据附件结算证明,无法证明工程款总价变更,且在施工行业惯例中,内部付款数额与工程合同价款不一致的情况很正常;对证据五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六有异议,该工程汇总表并非双方认可的结算表,为原告单方制作表格,并无双方盖章确认,不能用于双方工程款的结算事宜;对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支付6万元属实;对证据八有异议,三性均不认可,系原告自制单据与被告公司无关,被告公司不知情,且工资单中的单价远高于当地用工的标准;对证据九,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通过录音不能证明原告所证明的工人工资等细节问题;对证据十有异议,证人**所述工人**与原告证据中的日工资差距较大,该证人与原告存在利益关系,其证言证明效力较低。 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河北邦泽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二、七、九,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中国机械公司对其真实性亦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四,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结合原告代理人***与被告代理人***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双方的通话录音资料,本院对证据三、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六、八,因缺乏其他相应的有效证据佐证其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证据十证人**的证人证言,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人证言内容较为客观的证实了经其介绍原、被告签订合同,以及其知道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工程量增加,原告公司***催要工程款、工资款等事实情况,故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并结合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被告中国机械公司(发包人)与原告河北邦泽公司(承包人)在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签订《天瑞集团禹州水泥有限公司浅井建材工业园及水泥窑协同处置污泥技改项目(机电设备安装工程非标及非标设备制作安装施工合同书)》,对协议书(工程概况、工程承包范围、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组成合同的文件、本协议书中有关词语含义与本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中分别赋予它们的定义相同、承包人向发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竣工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发包人向承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合同生效)、通用条款、专用条款、技术规范等进行了约定,约定的主要内容:工程名称:天瑞集团禹州水泥有限公司浅井建材工业园及水泥窑协同处置污泥技改项目系统机电设备安装(非标设备制作安装),工程地点:禹州市***,工程内容:天瑞集团禹州水泥有限公司浅井建材工业园及水泥窑协同处置污泥技改项目非设备制作安装,开工日期:2019年5月25日,竣工日期:2020年5月25日,合同价款以合同综合单价和概算工程量暂定合同价款,结算以合同综合单价及竣工验收工程量结算,暂定金额为375000元,发包人派驻的工程师为公司项目经理***,承包人项目经理***,发包人与承包人在法人委托代理人处分别由***、***签字,并加盖公司合同专用印章。 2019年9月23日,原、被告双方在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签订《浅井公司建材工业园及污泥处置项目机电设备安装施工合同补充协议(非标制安)》,协议约定合同总价由原来的375000元,增加37.5万元新工程量费用后,合同总价变更为75万元,本协议作为原告合同的补充,与原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发包人与承包人在法人委托代理人处分别由***、***签字,并加盖公司合同专用印章。 2021年4月12日,被告中国机械公司项目经理***通过微信向原告河北邦泽公司项目经理***发送《分包商付款申请表》一份,显示“根据工程分包合同的规定,我们本次需要给河北邦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00)工程进度款,累计已支付工程款(含本次付款)人民币柒拾玖万捌仟元整(¥798000.00)。***备注该队实际工程量为85万元,可以支付本次进度款。”该申请表依次由主管工程***(2021.3.20)、项目总工副经理**(2021.3.20)、项目经理***(2021.3.23)、主管经理***签字(2021.3.23)。 另查明,2019年8月27日至2019年10月21日经被告中国机械公司***、**、***签字确认的该工程用工共计374个工日。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一致认可:被告中国机械公司已支付原告河北邦泽公司工程款计798000元。 因原告河北邦泽公司向被告中国机械公司多次追要拖欠剩余的工程款及工人工资款,双方协商未果,导致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河北邦泽公司与被告中国机械公司签订的《天瑞集团禹州水泥有限公司浅井建材工业园及水泥窑协同处置污泥技改项目(机电设备安装工程非标及非标设备制作安装施工合同书)》及《浅井公司建材工业园及污泥处置项目机电设备安装施工合同补充协议(非标制安)》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被告中国机械公司制作的分包付款申请表中显示的相关内容,并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六份记工单、***与***之间的通话录音资料及证人**证言,足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已确认案涉合同的实际工程量应为850000元,经被告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该工程用工共计374个工日。因此,原告河北邦泽公司按照双方约定承包工程,被告中国机械公司应当按照双方确认的850000元实际工程量和其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374工日支付工程款和工资款,已支付的798000元工程款应予以扣除,故原告河北邦泽公司要求被告中国机械公司支付剩余52000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河北邦泽公司主张的每人每个工按520元计算明显过高,本院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结合证人**证言,并参照当地工程工地工人平均工资,酌定每人每工日按350元计算为宜,故被告中国机械公司应支付原告河北邦泽公司工资款为:374×350元=130900元。关于原告河北邦泽公司主张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的规定,本案双方未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进行约定,故被告中国机械公司应自原告河北邦泽公司起诉之日(即2022年7月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款项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机械工业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北邦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52000元、工资款130900元,共计182900元及利息(利息以182900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款项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河北邦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499元,由原告河北邦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520元,由被告中国机械工业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9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李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