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上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南通上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悠宜化妆品(江苏)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0623执1402号之三 申请执行人:南通上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如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南黄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悠宜化妆品(江苏)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南通上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悠宜化妆品(江苏)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1日作出的(2021)苏0623民初630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一、被告悠宜化妆品(江苏)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南通上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1783448元,自2022年2月起至2023年1月止,被告悠宜化妆品(江苏)有限公司每月25日前支付3481954元,直至履行完毕。二、若被告悠宜化妆品(江苏)有限公司有任一期未能按时足额履行,原告南通上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可就被告全部未履行数额(含未到期部分)一并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5358元,由被告悠宜化妆品(江苏)有限公司承担,被告于2022年12月30日前直接支付原告。”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5月16日立案受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标的金额为41908806元,执行费为109309元。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如下执行措施: 一、2022年5月18日、2023年1月11日、4月6日,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情况如下: 1、2022年5月19日、11月9日,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冻结被执行人名下中信银行账户(尾号2057)、中国银行账户(尾号4530、6519)、如东农商银行账户(尾号2910)存款。冻结期限分别至2023年5月18日、11月8日届满,申请执行人应于冻结期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冻结的申请。2023年1月11日,扣划上述账户余额共计879557元,已划转交付于本案申请执行人。 2、2022年6月2日,档案查封被执行人悠宜化妆品(江苏)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如东××区××路西侧、××河南侧的不动产(不动产权证书号:苏(2020)如东县不动产权第00××53号),查封期限为三年,自2022年6月2日起至2025年6月1日,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申请。 二、2022年5月20日,通过南通中院综合送达平台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执行文书,并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邮政回执反馈收件人不在收件地址,且无法联系收件人。 三、2022年6月6日,被执行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接受执行谈话。 四、2022年11月30日,本院裁定拍卖(变卖)被执行人悠宜化妆品(江苏)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如东××开发区××路西侧、××河南侧的不动产。案外人多美人株式会社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目前正在审查过程中。 五、2022年12月22日,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作出限制消费令,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禁止被执行人实施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相关消费行为。 六、2023年4月7日,本院电话约谈申请执行人代理人,告知本院在本案执行过程中采取的各项措施并征求对本案执行的意见。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认可本院的执行行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本院已穷尽执行调查措施,案外人对本院拍卖裁定书提出执行异议,本次执行程序中暂无法启动资产拍卖处置程序。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本案执行标的金额41908806元,执行到位879557元,尚有41029249元、执行费109309元未能执行到位。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控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法调查了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除案外人已提出异议的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及银行账户存款外,未获得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其他财产信息,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义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苏0623民初630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及其他负有执行义务的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判长 顾 宇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