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591民初526号
原告:***,男,198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信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艳亮,邢台市桥西区长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琳冉,邢台市桥西区长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经济开发区江东三路。
法定代表人:孟祥宏,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瀚轮,1996年3月22日生,住邢台市信都区,系公司员工。
被告:河北政德新型门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经济开发区襄都南路3888号。
法定代表人:王文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通,男,1985年7月6日生,汉族,住邢台市信都区,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河北政德新型门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政德门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霍艳亮,被告市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瀚轮,被告政德门窗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2020年12月21日签订的《三方抵款协议》;2、被告市政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4821.26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市政公司购头原告电梯门套,原告为其送至工地并负责安装,经结算,截至2020年12月11日,被告市政公司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821.2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三方于2020年12月21日签订《三方抵款协议》,约定被告市政公司将购买被告政德门窗价值14821.26元的门窗抵给原告,由被告市政公司向政德门窗支付14821.26元货款,折抵被告市政公司拖欠原告的货款。协议签订后,原告携《三方抵款协议》到被告政德门窗处,要求其交付被告市政公司购买的门窗,被告政德门窗却要求原告支付相应货款,对此,被告市政公司置之不管。
被告市政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三方协议应当继续履行,原告的14821.26元债权已归于消灭。
被告政德门窗辩称,公司与原告并未签订门窗制作合同,且公司不存在违约情形。公司有流程,定制前需要有付款并签订门窗制作与安装合同,原告并未履行。原、被告三方签订的协议应当继续履行。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市政公司购买原告电梯门套,截至2020年12月11日,欠原告货款14821.26元。2020年12月21日,原告***与被告市政公司、政德门窗三方签订一份《三方抵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市政公司预购买政德门窗加工的价值14821.26元的铝包木门窗抵给原告,市政公司支付政德门窗现金14821.26元。协议自各方签章确认后,原告对被告市政公司的14821.26元债权归于消灭。协议中有原告签字、按印,两被告公司盖章。合同签订后,原告要求被告政德公司按照三方协议,履行加工和安装门窗的义务,被告政德公司要求原告先支付该门窗价款,另行签订门窗制作与安装协议后再返还,原告不同意,双方发生纠纷,后原告自费安装门窗。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三方2020年12月21日签订的三方抵款协议没有异议,对协议中确定被告市政公司欠原告货款14821.26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解除三方协议是否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政德门窗未向原告履行定制门窗加工安装义务的原因是被告政德门窗要求按期公司流程,由原告先行交付定制门窗货款,否则不履行三方付款协议中的义务,被告政德门窗的行为违反了三方协议的约定,导致协议未能履行,现原告已自费安装门窗,被告政德门窗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对原告提出解除三方抵款协议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协议解除后被告市政公司应给付原告***货款14821.26元。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河北政德新型门窗科技有限公司2020年12月21日签订的《三方抵款协议》;
二、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14821.26元。
案件受理费171元,减半收取计86元,由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河北政德新型门窗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武涵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王继国
书 记 员 鲁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