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1)湘02民终901号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中铁株洲桥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湘0204民初8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湘0204民初88号民事裁定,指令石峰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事实与理由:上诉人提起的本次诉讼系劳动争议,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一审法院存在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上诉人遵循被上诉人的工作安排待岗在家,在此期间,被上诉人一直以工资名义为上诉人发放基本生活费用并安排其他企业为其办理社会保险,上诉人基于长期以来的信赖感与归属感并未自行前往其他单位工作,而是一直等待被上诉人重新安排上岗就业。现被上诉人停发工资及否认其职工身份的举动已侵犯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职工的合法权益,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之规定,本案劳动争议中确认劳动关系,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所面临的情形是企业改制和劳动用工制度改革中出现的特殊现象而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系逃避其身为人民法院的公共职能,扩大社会矛盾,引发不必要的上访,应依法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中铁株洲桥梁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作出的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所称的工资实际是生活补助,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92年因铁路建设征用地农转非进入被告处工作,被安排进入当时的建筑六车间工作,五年后,被告通知原告在内的13名同期员工待岗在家,并按时向原告支付工资361.5元。1998年,被告经与轨道焊接队合并、重组,组建了株洲中铁桥梁工程有限公司,自此,由株洲中铁桥梁工程有限公司每月按时为原告缴纳养老、医疗等基础社会保险。现被告面临改制,已于2019年9月停发原告工资,对此,原告多次向被告及株洲中铁桥梁工程有限公司的相关部门反映情况,均否认原告为其单位职工。原告本人此前从未接收被告作出的解聘通知及相关经济补偿金,被告否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显然不符合劳动法相关规定。被告单方面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1992年进入被告(原株洲桥梁工厂)建筑六车间工作,工作两三年后下岗,被告按月发放生活费至2019年9月。1998年,被告所属的建筑六车间与其他几个部门、单位合并,组建成株洲中铁桥梁工程有限公司。株洲中铁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为原告建立社保账户,并缴纳了从1995年至今的社会保险。原告从下岗开始至今,没有为被告或株洲中铁桥梁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动。
一审法院认为,九十年代,大量国有企业职工下岗,这是企业制度改革和劳动用工制度改革中出现的特殊现象,不是履行劳动合同中的问题。由此引发的纠纷,应当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相关政策规定统筹解决,不属于劳动争议,不应以民事案件立案审理。故原告提起的本案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该案中上诉人从1992年开始就进入被上诉人单位工作,工作几年之后上诉人下岗在家待业,被上诉人安排按月为其发放生活费至2019年9月。一审法院认定在我国九十年代这个特殊时期,对于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所引起的职工下岗、整体拖欠工资、调整工资待遇、作出待岗、离岗退养决定等问题是国有企业制度改革和劳动用工制度改革中出现的特殊现象,该几种现象都具有内在的相同性质,均不属于正常履行劳动合同中出现的问题,由此引发的纠纷,法院暂不受理,应当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相关政策规定统筹解决。但本案纠纷中明显的不是履行劳动合同纠纷问题,而是确认劳动关系问题,不属于政府部门按照有关政策统筹解决范畴。综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的范畴。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一、撤销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湘0204民初88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段郴雯
审判员 彭德华
审判员 肖 晶
法官助理罗贵成
书记员梁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