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株洲桥梁有限公司

中铁株洲桥梁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管辖案件裁定书
(2020)鲁07民辖终177号
上诉人中铁株洲桥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潍坊鼎瑞鑫经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2020)鲁0784民初5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中铁株洲桥梁有限公司上诉称,安丘市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被上诉人所接受的为债权,并不是山东贝特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与我公司太康分公司(已注销)所签订的买卖合同的权利义务,所以无法按照原合同约定的合同履行地即山东省安丘市确定管辖权。本案应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为买卖合同所产生的债权,与原合同的相对方约定权利义务无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本案应由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不是债务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案案由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管辖。 **上诉称,被上诉人所接受的为债权,并不是山东贝特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与中铁株洲桥梁有限公司太康分公司所签订的买卖合同的权利义务,所以无法按照原合同约定的合同履行地即山东省安丘市确定管辖。本案应当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为买卖合同所产生的债权,与原合同的相对方约定权利义务无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本案应由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起诉依据的买卖合同没有实际履行。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中铁株洲桥梁有限公司主张的其不是债务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该应在案件实体审理中查明,不属于案件管辖权审查范围。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起诉依据的买卖合同没有实际履行,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审查。本案是基于山东贝特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与中铁株洲桥梁有限公司公司太康分公司(已注销)、上诉人**所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产生的纠纷,并非债权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债权转让纠纷,故本案应按照该买卖合同确定案由并确定案件管辖法院。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在山东贝特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与中铁株洲桥梁有限公司太康分公司(已注销)、上诉人**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第十五条中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为山东省安丘市,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国良 审判员  崔福涛 审判员  王 峰
书记员  彭国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