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204民初1104号
原告:安徽天宇金属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慈湖高新区江东大道北段2366号。
法定代表人:汪国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纶由,男,汉族,1977年2月2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正国,男,汉族,1978年9月27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铁株洲桥梁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石峰区建设北路487号。
法定代表人:俞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蜀,男,汉族,1984年12月29日出生,户籍地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安徽天宇金属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天宇公司)与被告中铁株洲桥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桥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天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纶由、潘正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铁桥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天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955821.91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至付款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90165.71元(暂计算至2022年6月13日),以上金额合计3045987.62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冷轧带肋钢筋买卖合同》,之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将标的物6131.44吨运至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货款总计29205821.91元。截止至2022年6月13日,被告仅支付货款2625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2955821.91元。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仍不履行,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中铁桥梁公司辩称,一、被告欠付原告货款2955821.91元是事实;二、希望原告能够减免利息的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中铁株洲桥梁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9年4月19日,原告安徽天宇公司(卖方)与被告中铁桥梁公司(买方)签订了一份《冷轧带肋钢筋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为了新建杭州经绍兴至台州××路××段项目的需要,向原告购买冷轧肋钢筋(盘螺),数量总计5726吨,出厂价为4150元,总价款为26053300元。验收方式为物资运抵交货地点后,买卖双方及施工、监理单位应按卖方提供的发货物资清单对到货数量进行核对。包件付款方式为每月21日到交月20日(含20日)为一个供应期,供应期内物资到货并完成验收检验工作后,卖方按买方确认的收料数量、品种、规格型号民、日期开具正式增值税专用发票,卖方垫资金额达到叁佰万元后开始付款(垫资金额以买方财务挂账金额为准),买方收到发票后30日内拨付超出垫资部分金额的95%,每批货款的5%作为卖方的质量保证金,若产品无质量问题,在质保期到期后30日内无息退还。质量保证金的支付并不免除卖方对交付物资质量的保证责任。垫资款于最后一批物资交货后6个月内付清,卖方同意接受银行承兑汇票或银信并承担贴息利息。2019年5月20日至2021年5月14日,原告安徽天宇公司依约向被告供货,原、被告双方按月进行对账并在原告供货完毕后进行了总对账,被告方案涉项目工作人员在原告出具的对账单上均予以签字确认。截止至起诉之日,原告向被告供货共计6131.44吨,价值29205821.91元,且已向被告开具了全部发票,被告仅支付26250000元,货款尚欠原告2955821.91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中铁桥梁公司之间签订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的保护。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955821.91元的诉请,被告对欠付原告货款的事实及金额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诉请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至付款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90165.71元(暂计算至2022年6月13日)的诉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中虽对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未作约定,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之规定,被告可以要求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损失,鉴于被告当庭提出希望对逾期付款利息进行减免的意见,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中铁桥梁公司向原告安徽天宇公司自2021年11月14日起(按合同约定垫资款于最后一批物资交货后6个月内付清)按照年利率3.7%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63521.83元(2955821.91元Х3.7%/365天Х212天,算至2022年6月13日),并自2022年6月14日起,以2955821.91元的未付款为基数,按同期一年期(LPR)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株洲桥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徽天宇金属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955821.9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63521.83元(算至2022年6月13日),合计3019343.74元,并自2022年6月14日起,以2955821.91元的未付款为基数,按同期一年期(LPR)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安徽天宇金属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1168元,减半收取15584元,由原告安徽天宇金属股份有限公司承担156元,被告中铁株洲桥梁有限公司承担154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华融湘江银行长沙分行营业部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长沙分行营业部,收款单位:湖南省财政厅国库处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81。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员 刘华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肖婵
书 记 员 谭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