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0115民初54072号
原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轨道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城南路335号4-6层。
法定代表人:张长春,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晓慧,女,中铁二十三局集团轨道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岩洁,女,中铁二十三局集团轨道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中铁株洲桥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建设北路487号。
法定代表人:俞军。
原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轨道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株洲桥梁有限公司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3日立案。因原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轨道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未按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 陈裔佼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唐 云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