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津03民终5375号
上诉人中安(天津)航空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企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企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6民初126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企安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企安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企安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本案涉案工程为2015年进行施工,距起诉已过7年时间,已过诉讼时效。一审中,中安公司曾在递交的答辩状及开庭之时,均提到时效问题,提供的答辩状之中,中安公司意见第2条直接表述:“截至接到开庭通知为止已经6年,我方认为已经过了追溯期。”这表明中安公司已主动完全履行了诉讼时效抗辩。一审判决对诉讼时效问题完全没有提及,适用法律错误。2.一审法院对工程预算书的认定缺乏证据,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一审中,企安公司提供的《施工预算书》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同一工程,双方并无异议,但一审法院认定对施工合同中是否包含了《预算书》中的施工内容,或施工结算中是否包含了该《预算书》中提及的施工内容并未查清。中安公司认为《施工预算书》不应被认作为脱离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单一独立合同,且《预算书》中的内容是对工程量的预估,所得出的工程款数额应包含在建设施工内容之中。所以,一审法院将《施工预算书》中的数额认定为独立的造价合同,明显存在事实认定错误。此外,中安公司的员工在《施工预算书》中的签字,仅能证明是对当时预估数额及是否可以按此施工的认可,并不能认定此预算书中的内容在《施工合同》的范围之外,属另一新合同。未开具发票的原因是该部分内容已经包含在12320号案件中,所以对这部分事实同样认定错误。
企安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维持。企安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预算书系经过中安公司加盖公章及其负责人的签字进行结算确认,虽形式上不同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实质内容均能证明中安公司与企安公司双方的施工项目、施工内容和结算价款,且中安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两份施工图预算书的结算价款已经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完成结算,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依法维持一审判决。首先,中安公司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未提出任何诉讼时效抗辩。其次,企安公司始终不间断地向中安公司进行催告,且中安公司始终处于不断的履行付款义务过程中,导致诉讼时效中断,并不存在诉讼时效已过的问题。
企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中安公司支付企安公司工程款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中安公司承担。企安公司当庭变更诉讼请求1为:依法判令中安公司支付企安公司工程款60971元,并以6097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自2015年12月1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1日,企安公司制作《施工图预算书》,工程项目名称为中安办公楼、精密加工车间室内消防工程变更,预算造价为26971元,加盖了中安公司公章并由范文强签字。2015年12月12日,企安公司制作《施工图预算书》,工程项目名称为中安(天津)航空设备有限公司空调外机水槽及管道工程,预算造价为39137元,范文强在2015年12月14日书写实际结算34000元,并加盖了中安公司公章。
企安公司(承包方)与中安公司(发包方)于2015年12月17日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企安公司承包中安公司航空设备生产项目消防工程,承包范围为自动报警系统,消防火栓系统,消防供水系统,防火涂料施工,屋顶排烟。合同工期自2015年12月17日至2016年1月22日,合同价款为2600000元。合同落款处中安公司的联系人为项目经理范文强,企安公司联系人为刘宗岭。后该合同项下工程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并完成结算价款为1400000元。
2017年8月7日,天津企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天津企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企安公司后于2021年4月26日、28日,分别以中安公司就双方签订的《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涉工程欠付175000元工程款【案号为:(2021)津0116民初12320号】及本案两份《施工图预算书》所涉及工程欠付60000元工程款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中安公司支付。诉讼中,就12320号案件所涉工程欠付的工程款,经双方核实后,中安公司已给付,企安公司撤诉。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依法签订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关于企安公司主张中安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60971元的诉讼请求,企安公司提供两份《施工图预算书》和证人刘某证人证言、施工设计变更图、发票等证据来证实企安公司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承包工程之外与中安公司以《施工图预算书》的形式签订了两份施工合同并完成结算交付使用。一审法院认为,该两份《施工图预算书》与庭审中双方均认可的《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同一主体在同一地点承包工程,2015年8月1日编制的《施工图预算书》封页预算造价26971元上面有中安公司盖章和中安公司项目经理范文强的签字确认。2015年12月12日编制的《施工图预算书》第一页有中安公司盖章和中安公司项目经理范文强于2015年12月14日签字实际结算34000元。该两份《施工图预算书》虽形式上不同于制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实质内容均能证明双方的施工项目、施工内容和结算价款,且中安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两份《施工图预算书》的结算价款已经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完成结算,故一审法院对企安公司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中安公司虽不认可该两份《施工图预算书》系独立合同性质的效力和企安公司开具的发票,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对其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双方完成结算后,中安公司应按照约定或法律规定支付企安公司工程款,中安公司拖欠工程款至今,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企安公司主张中安公司以欠付工程款6097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2月1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利率计算标准调整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故对此,一审法院予以调整。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中安(天津)航空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天津企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60971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60971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内容,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减半收取计650元,由中安(天津)航空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天津企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已预交,中安(天津)航空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天津企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案件保全费620元,由中安(天津)航空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天津企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已预交,中安(天津)航空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天津企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1.中安公司在一审中是否就本案讼争工程款提出了诉讼时效抗辩;2.一审法院判决中安公司支付60971元工程款及相关利息是否有合同和法律依据。
关于焦点1,中安公司在一审中是否就本案讼争工程款提出了诉讼时效抗辩。二审中,中安公司认可在一审开庭中未明确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仅于一审开庭后的书面答辩材料中提及企安公司起诉的工程项目,截至接到开庭通知为止已经6年,认为已经过了追溯期。一审法院未审查其诉讼时效抗辩并无不当,对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2,一审法院判决中安公司支付60971元工程款及相关利息是否有合同和法律依据。中安公司对于2015年8月1日在《施工图预算书》封面上和2015年12月14日的《施工图预算书》中的施工图预算计价汇总表中的范文强签字及其公司盖章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两处范文强签字及中安公司盖章处分别注明:预算造价26971元和实际结算34000元整。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中安公司向企安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60971元及相关利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中安公司上诉主张企安公司一审主张的工程款已经包含在双方签订的《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中,经查,该合同的施工内容与上述两份《施工图预算书》中的施工内容不同,对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中安(天津)航空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权
审 判 员 阎 涛
审 判 员 郭小峦
法官助理 王洪飞
书 记 员 吴宝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