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文茂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

原告成都文茂建筑地基基础检测有限公司诉被告成都润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大邑民初字第2031号
原告成都文茂建筑地基基础检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文四旭。
委托代理人代红梅(特别授权),四川润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四川润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润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成都文茂建筑地基基础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茂地基”)诉被告成都润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茂地基的委托代理人代红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润达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茂地基诉称,2014年1月23日,原被告签订《四川省建设工程地基基础质量委托检测合同书》,合同项下工程名称:润达广场地CFG桩复合地基检测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项下义务,完成了所有检测任务并提交全部检测报告。工程桩基础验收合格后,原告于2014年5月26日向被告开具正式税务发票,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工程剩余部分检测费,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检测费108,000.00元及相应的违约金(违约金按未付检测费108,000.00元的30%计算,即32,4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以及原告为维权所支付的律师费。
被告润达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1月23日签订《四川省建设工程地基基础质量委托检测合同书》,主要约定:原告对被告位于大邑县晋原镇润达广场地CFG桩复合地基检测工程进行检测。检测实验内容为:1、通过***试验,以确定CFG桩复合地基承载力特征值(检测数量31根,检测单价4,000.00元/根);2、通过***试验,以确定CFG桩单桩承载力特征值(检测数量31根,检测单价4,000.00元/根);3、通过低应变检测,以检测单桩桩身结构完整性(检测数量310根,检测单价71.00元/根);4、按设计图纸要求和国家相关规范要求确定检测数量并进行检测,检测费包干共计270,000.00元。甲方(被告)应在检测完成后,提交全部检测报告时,一次性支付全部检测费用的60%,即162,000.00元;在基础验收合格后10日内支付剩余的108,000.00元。甲方(被告)逾期支付检测费用的,应按日向乙方(原告)支付未付检测费用1%的违约金。该合同上盖有原被告公司公章,并注明了被告联系人为蒙某。被告在润达广场工程项目的公示栏上也注明了该工程负责人为蒙某。
另查明,原告完成检测后,被告按约向原告支付了第一期检测费162,000.00元。2014年4月20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润达广场1#、2#、3#楼及地下室的资料发送单,上面有被告员工***的签字。后原告于2014年5月26日向被告开具税务发票两张,金额共计108,000.00元,被告公司员工曹某惠及工程负责人蒙某于2014年6月27日在该发票上签字并注明:”发票原件已收,按合同时间支付尾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经本院审查具有证明力并予以采信的下列证据证实:《四川省建设工程地基基础质量委托检测合同书》、资料发送单、税务发票、施工现场照片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四川省建设工程地基基础质量委托检测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检测工作后,被告仅支付了第一期检测费用162,000.00元后,余下检测费未再进行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蒙某作为被告润达广场项目的工程负责人,其在税务发票上的签字对被告具有约束力,被告应按照发票上确定的金额向原告支付检测费。故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检测费108,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检测费,已构成违约,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自愿将违约金调减为按未付款的30%计算,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成都润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成都文茂建筑地基基础检测有限公司检测费108,000.00元,并按未付检测费的30%支付违约金32,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108.00元,由被告成都润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