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京山绿缘苗木盆景专业合作社

某某、熊佳等与湖北京山绿缘苗木盆景专业合作社、罗亮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鄂京山道民初字第00089号
原告***,系受害人熊立新之妻。
原告熊佳,系受害人熊立新之。
原告熊思源,系受害人熊立新之子。
原告宋伯英,系受害人熊立新之母。
以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炳卫。
被告湖北京山绿缘苗木盆景专业合作社。住所地京山县孙桥镇冯岭茶场,组织机构代码56272871-4。
负责人罗学文,公司理事长。
被告罗亮。
以上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金华,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京山县宋河镇村镇建设服务中心。住所地京山县宋河镇城中路(镇政府)。
负责人李桂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洪英,(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许贤能。
原告***、熊佳、熊思源、宋伯英(以下简称四原告)诉被告湖北京山绿缘苗木盆景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盆景合作社)、罗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明远、人民陪审员邓勇兵、人民陪审员冯玉组成合议庭,应被告盆景合作社、罗亮的申请,本院追加京山县宋河镇村镇建设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村镇服务中心)为共同被告,于2014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炳卫,被告罗亮,被告盆景合作社负责人罗学文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金华,被告村镇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刘洪英、许贤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0日17时3分许,四原告的亲属熊立新将驾驶的鄂H×××××号小货车停驶在京山县宋河镇青龙大道“工商所”门前,被告罗亮驾驶的“东风牌”洒水车撞击车辆尾部,导致四原告亲属熊立新主动脉根部夹层破裂,致急性心包压塞而死亡,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罗亮承担鄂H×××××号小货车车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确定本次交通事故是熊立新死亡诱因。被告罗亮是被告盆景合作社开洒水车的驾驶员。因四原告未能与数被告达成赔偿协议,特具状起诉:1、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四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28119元[安葬费38720元÷2×30%=5808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22906元×20年-110000元)×30%=21443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750元×5年÷3×30%=7875元,以上合计228119元],赔偿精神损失费15000元;2、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费用。
被告盆景合作社、被告罗亮共同辩称:1、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和事实无异议,对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死亡的诱因亦无异议;2、被告罗亮不是盆景合作社的驾驶员,不应将盆景合作社作为被告,二被告系劳务关系或雇佣关系,本案为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不应一并处理;3、二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已经向宋河交警中队支付了30000元(其中被告罗亮支付1万元,被告盆景合作社支付2万元);4、二被告只能对本事故产生的直接损失进行相应的赔偿,四原告所提出的损失过高,按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计算相关损失有失公平。
被告村镇服务中心辩称:1、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受害人的车辆损失才是交通事故;2、受害人的死因不是因交通事故所致,而是因心脏疾病突发所致;3、四原告的诉求偏高,主张死亡赔偿金及赔偿30%的损失没有法律依据,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过高。
四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证据如下:
A1、京公交认字(2014)第A004号京山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湖北同济法医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实2013年12月10日17时03分,熊立新与被告罗亮发生交通事故,熊立新因主动脉根部夹层破裂致急性心包压塞而死亡,本次交通事故是熊立新死亡之诱因。
A2、四原告与受害人亲属关系证明,受害人的户籍证明;证实四原告与受害人熊立新的亲属关系,受害人为非农家庭户的事实。
A3、被告盆景合作社企业信息,承包合同、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被告罗亮的询问笔录一组,证实被告盆景合作社承包绿化工程,被告罗亮是盆景合作社的雇员,罗亮在工作中驾驶洒水车发生本次交通事故。
被告盆景合作社、罗亮对证据A1中责任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受害人熊立新死亡及本次交通事故关联性的认定不属于交警的职权范围,诱因关系是通过后来法医鉴定书确定的,对法医鉴定结论无异议,但本事故不是导致受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对证据A2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四原告与与受害人的关系不能凭公安机关的证明来认定;对证据A3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因为交警部门已经确定承担责任的主体。
被告村镇服务中心对证据A1中法医鉴定报告无异议,但鉴定只是对死者诱因作出判断,不是主动脉和其它原因造成,从学术报告上看不足以认定,对事故责任认定书关于交通事故的经过无异议,但对最后一句话提出异议,认为系套搬尸检报告而来,不能证明交通事故是受害人死亡的根本原因。对证据A2中的被抚养人提出异议,其它无异议。对证据A3无异议,但可以确认被告罗亮的行车速度非常慢,不可能造成受害人外伤。
被告盆景合作社、罗亮、村镇服务中心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对证据A1中的责任认定书、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受害人死亡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存在诱因关系,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证据A2,三被告对相关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四原告与受害人之间的亲属关系需要证据补充,对原告宋伯英与受害人的赡养关系及赡养义务人数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四原告与受害人户籍所在地社区居民委员会、宋河派出所依职权出具的证明足以证实其亲属关系,故对三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经本院核实,原告宋伯英共生育三个子女,受害人熊立新系原告宋伯英第三子,故本院对原告宋伯英与受害人之间的赡养关系予以确认。
对证据A3,被告盆景合作社、罗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村镇服务中心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事发后,交警部门依职权对车辆的权属、驾驶员与车主之间关系及事故发生经过进行询问,对责任主体的确定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且庭审中三被告对上述关系予以认可,本院依法应予确认。该绿化承包合同与本案无利害关系,本院不予采信。
根椐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3年12月10日17时03分,被告罗亮驾驶无牌“东风”牌洒水车在宋河镇青龙大道“工商”所门前路段倒车时,与受害人熊立新停驶在路边的鄂H×××××号小型货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鄂H×××××号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在交通警察处理事故时,受害人熊立新感觉身体不适,步行离开现场不远后跌倒,被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3年12月27日,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熊立新符合因主动脉根部夹层破裂致急性心包压塞而死亡,12月10日交通事故为主动脉根部夹层破裂的诱因”。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罗亮对鄂H×××××号车辆损失承担全部责任,认定受害人熊立新的死亡结果与上述交通事故之间系诱因关系。
事发后,四原告已领取赔偿款150000元,其中由京山县宋河镇人民政府垫付110000元,被告村镇服务中心支付10000元,被告罗亮、盆景合作社共同支付30000元。
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过询问查明,肇事无牌“东风”牌洒水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村镇服务中心,该车未办理车辆登记手续,也未投保交强险。为便于被告盆景合作社绿化工程施工,被告村镇服务中心将该车辆出借给被告盆景合作社,被告罗亮系被告盆景合作社雇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本事故。
关于四原告的相关赔偿费用的确定:
1、丧葬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之规定,本院根据湖北省2014年度在岗职工12个月工资38720元计算丧葬费为19360元。
2、死亡赔偿金,受害人熊立新系非农业户口,根据湖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906元,其死亡赔偿金应计算20年为458120元。
3、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庭审查明原告宋伯英在事发时年满74周岁,故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6年;原告宋伯英仅主张5年,属于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宋伯英共生育三个子女,其生活费应当由三人分摊,其居住于城镇,本院依照湖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15750元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6250元(15750元×5年÷3人)。
4、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五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本院考虑到受害人的死亡主要系因自身疾病所致,被告罗亮的行为对受害人的死亡无明显过错,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之规定,本院确定四原告因本次事故所致损失有:1丧葬费19360元、2死亡赔偿金458120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26250元,以上费用合计503730元。
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
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罗亮对鄂H×××××号车损承担全部责任,数被告对此无异议,但四原告并未就鄂H×××××号车损提出诉讼请求,本院不作处理。
被告罗亮、盆景合作社、村镇服务中心辩称,受害人的死亡不是交通事故所致,也不应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进行赔偿。本院认为,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立法本意,只要肇事司机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就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湖北同济法医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已确定本交通事故为主动脉根部夹层破裂的诱因,说明本交通事故与受害人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无论是直接原因或间接原因,均不能否认被告罗亮在本事故中存在过错的事实,只影响其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本案受害人死亡的后果主要是因自身疾病所致,根据被告罗亮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其承担20%的责任。四原告要求三被告在交强险以外承担30%的责任比例过高,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本院确定四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罗亮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损失393730元,按照受害人死亡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被告罗亮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由被告罗亮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78746元(393730元×20%),被告罗亮合计赔偿188746元(110000元+78746元)。
因被告罗亮受被告盆景合作社雇请,在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本院确定由雇主被告盆景专业合作社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罗亮明知该车辆没有登记手续,存在安全隐患而驾驶该车辆,未查看车辆后方状况前倒车,对本事故发生存在重大过错,依上述法律规定,本院确定由被告罗亮与被告盆景合作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村镇服务中心作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之规定,未对车辆进行合法登记,作为车辆的投保义务人未投保交强险,根据四原告的请求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确定被告村镇服务中心作为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内与侵权人被告罗亮、盆景合作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原告已经领取由宋河镇人民政府垫付的110000元,本院查明该款项系宋河镇人民政府为被告村镇服务中心先行垫付,本院确定该垫付款项直接用于抵偿被告村镇服务中心的赔偿责任,故被告村镇服务中心不需再行承担责任。被告村镇服务中心与宋河镇人民政府另行办理结算手续,本院不作一并处理。
事发后,四原告已经领取赔偿款150000元,应予扣减,故被告盆景合作社还应当赔偿38746元(188746元-150000元),被告罗亮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京山绿缘苗木盆景专业合作社赔偿原告***、熊佳、熊思源、宋伯英经济损失38746元,被告罗亮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熊佳、熊思源、宋伯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5元,由原告***、熊佳、熊思源、宋伯英负担715元,被告罗亮、湖北京山绿缘苗木盆景专业合作社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明远
人民陪审员  邓勇兵
人民陪审员  冯 玉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朱 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