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蓝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上海蓝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南通台联物资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5民初12854号
原告上海蓝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松涛路******。
法定代表人吴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银香,江苏泰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晖,江苏泰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台联物资公司,住所地江苏,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花园角**楼**>
法定代表人董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傅其,江苏山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冰晶,江苏山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9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南阳镇新河村****。
原告上海蓝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丰公司)诉被告南通台联物资公司(以下简称台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银香、被告台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蓝丰公司诉称,2018年8月6日、2018年8月23日,被告台联公司向原告采购扬尘在线监控设备,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三份《销售合同》,合同编号为LFPXXXXXXXXX-01、LFPXXXXXXXXX-01、LFPXXXXXXXXX-02。其中,编号为LFPXXXXXXXXX-01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台联公司供货25套扬尘在线设备,型号为LF-HB-04-I-C,单价为人民币15,000元,该合同项下设备款为375,000元;编号为LFPXXXXXXXXX-01的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台联公司供货30套扬尘在线设备,设备型号为LF-HB-04-I-C,单价为15,000元,该合同项下设备款为450,000元;编号为LFPXXXXXXXXX-02的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台联公司供货20套扬尘在线设备,设备型号为:LF-HB-04-I-D,单价为13,000元,该合同项下设备款为260,000元。以上三份《销售合同》的设备款总计1,085,000元。三份《销售合同》均约定,被告台联公司在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50%货款,剩余50%货款在本合同签订后的90天内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设备交货至被告指定的徐州建筑工地,被告亦对原告交付的货物进行了清点及验收。2018年11月,因被告怠于支付货款,原告为了止损,经与被告沟通确认,原告从被告处将尚未安装的型号为LF-HB-04-I-C的20套设备收回,至此,原告实际向被告供货LF-HB-04-I-C设备35套(单价为15,000元),LF-HB-04-I-D设备20套(单价为13,000元),共计货款785,000元。2019年1月11日,被告***以债务加入的方式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还款协议》,确认被告台联公司欠付原告设备款785,000元,并承诺其于2019年1月20日前支付400,000元,2019年3月20日前支付剩余尾款385,000元。之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向原告陆续支付货款共计195,000元,截止目前,尚欠原告货款590,000元未予支付。因原告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设备款590,000元及利息〔以59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的标准,自2019年3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
被告台联公司辩称,被告台联公司与原告并无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从未就扬尘在线监控设备买卖事宜进行洽谈,未签订任何《销售合同》,原告所提交合同中的被告台联公司的盖章均为打印件,被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被告台联公司从未收到相关设备。被告台联公司向原告支付款项为代被告***转交。2018年9月,被告***找到被告台联公司,称其向原告购买了一批设备并付款,因原告公司规定货款无法向个人开具发票,只能向公司开具发票,故被告***私自向原告提供了被告台联公司的开票信息,并将375,000元增值税发票交于被告台联公司。之后被告***称其并未支付前述款项,该款需要通过被告台联公司账户支付,被告台联公司分次收到被告***共计195,000元货款后,代为转交原告。综上,不同意原告诉请。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处留存有原告(乙方、受托方)与被告台联公司(甲方、委托方)签订的《销售合同》打印件三份,合同编号分别为:LFPOXXXXXXXX-01、LFPOXXXXXXXX-01、LFPOXXXXXXXX-02。项目名称均为:颗粒物在线监控系统,其中合同编号为LFPOXXXXXXXX-01的合同约定购买扬尘在线监控系统的型号为LF-HB-04-I-C,每台销售价格为15,000元,甲方购买25台,设备货款总价为375,000元,此价格含税;合同编号为LFPOXXXXXXXX-01的合同约定购买扬尘在线监控系统的型号为LF-HB-04-I-C,每台销售价格为15,000元,甲方购买30台,设备货款总价为450,000元,此价格含税;合同编号为LFPOXXXXXXXX-02的合同约定购买扬尘在线监控系统,每台销售价格为13,000元,甲方购买20台,设备货款总价为260,000元,此价格含税。三份合同的付款方式及货期均约定为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50%货款,剩余50%货款在该合同签订后的90天内一次性付清。货期一半为签订合同后一周内发货。乙方开具相应金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甲方等。合同尾部甲方处加盖台联公司印章,乙方处加盖原告公司印章。原告称合同编号为LFPOXXXXXXXX-01的合同项下实际供货30台,因被告无法付款,又退回原告20台机器,故该合同项下被告的付款义务为10台机器的金额。被告称三份合同均系打印件,故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称确实无加盖有被告台联公司原始印章印迹的合同。原告用微信传输方式将合同文本发送给被告***,***盖了被告台联公司的印章后再用微信方式传回。因被告台联公司的股东案外人董某及沙某某系被告***的姑父姑母,此两人在台联公司占有90%以上的股份,所以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台联公司的印章是真实的。被告台联公司称无论被告***与被告台联公司的股东有无亲属关系均无法证明其有权代表被告台联公司签订合同。
2018年8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台联公司开具购买方为被告台联公司、货物名称为环境监测仪器*颗粒物在线监控系统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四张,价税合计375,000元。
2019年1月11日,被告***出具《还款承诺》,载明:“……本人从上海蓝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采购了55套扬尘在线监测设备(35套设备单价是1.5万,20套设备单价是1.3万),设备已经签收,安装好在相关工地。合计设备款项是78.5万,至今未付。本人承诺,在2019年1月20号之前向上海蓝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部分款项40万元整(肆拾万元整),在2019年3月20号之前支付剩余尾款38.5万元整(叁拾捌万伍仟元整)。如果在上述规定时间节点之前本人没有执行相应的付款动作,本人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特此承诺。”《还款承诺》尾部承诺人处有被告***签名及捺印。
2019年2月26日,被告台联公司向原告账户转账100,000元。2019年4月22日,被告台联公司向原告账户转账15,000元。2019年7月22日,被告台联公司向原告账户转账80,000元,共计195,000元。被告台联公司对付款时间、金额均无异议,称三笔还款均系代被告***归还的款项,针对《还款承诺》中确认的785,000元货款的还款。
审理中,原告提供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4月8日签订的《和解协议》一份,载明:……原告诉被告台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以(2020)沪0115民初12854号立案受理,开庭前,原告与被告***自愿达成如下和解协议:一、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货款520,000元(含本案诉讼费),其中180,000元由被告台联公司于2020年4月16日前一次性向原告支付,余款340,000元由被告***于2020年5月15日前一次性向原告支付……等。原告称实际该协议未履行。被告台联公司对该《和解协议》的真实性不认可,被告台联公司并未参与,且该《和解协议》中确认系被告***拖欠原告货款。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销售合同》、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还款承诺》、《和解协议》及原告与被告台联公司的称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三份《销售合同》均系影印件,无被告台联公司的相关原始印章印迹。虽然原告向被告台联公司开具了价税合计375,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台联公司向原告支付了195,000元,原告主张剩余货款590,000元未予支付,但原告无法提供该590,000元货物向被告台联公司交付的相关凭证,故原告要求被告台联公司支付590,000元货款及利息的诉请,本院难以支持。
就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相应付款义务及利息的诉请,根据被告***出具的《还款承诺》,明确载明系其个人采购了相关涉案设备并已签收安装,亦明确了未结货款金额为785,000元及相应的支付时间,于《和解协议》中也明确了系被告***确认结欠原告款项,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就涉案货物形成买卖关系。被告台联公司于审理中明确195,000元系代被告***支付原告的货款,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59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还款承诺》中最后付款期届满次日起按照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的标准计算的利息,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未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对此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蓝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货款590,000元及利息损失〔以59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的标准,自2019年3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上海蓝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83.21元,减半收取计4,941.6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梦云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姚 瑶
书 记 员 黄小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