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津安安全技术有限公司

天津市房地产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津安安全技术有限公司等不当得利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津01民辖终4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房地产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常德道80号。
法定代表人:郭维成,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津安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滨海高新区华苑产业区迎水道150号D座2门602单元。
法定代表人:杜世玲,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宋加伦,男,195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上诉人天津市房地产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津安安全技术有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宋加伦不当得利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21)津0104民初125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天津市房地产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本案由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登记注册地址位于天津市南开区,且该地址可以正常签收法律文件。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仅能够证明其可能存在其他办事机构。根据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依法登记的位于天津市南开区的地址为其住所地,故本案应由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三条规定,法人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应当将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登记为住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四条规定,法人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本案中,天津津安安全技术有限公司的注册地位于天津滨海高新区华苑产业区迎水道150号,其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天津市西青区,应以其注册地作为其住所地,故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天津市房地产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21)津0104民初1258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璇
审 判 员  张红星
审 判 员  史军锋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唐新轶
书 记 员  沈雪芳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