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津安安全技术有限公司

上海同泰火安科技有限公司与天津津安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18民初3012号
原告:上海同泰火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金学峰,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开贤,上海旁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津安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
原告上海同泰火安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津安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
原告上海同泰火安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和解协议》中的确认欠款人民币512,975.93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以512,975.93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事实与理由:2010年上半年始,原告(原上海亚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供应高压细水雾系统消防设备。原告供货完毕后,被告承包的整个消防工程于2012年6月27日消防验收合格。后经双方确认,原告供货金额共为10,259,518.60元。
2014年11月5日,原、被告双方就买卖合同未付款项问题达成了《和解协议》,确认被告尚欠1,208,140.02元。被告于2016年1月付款695,164.09元后未再付款。2020年7月14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了催款函,被告7月21日回复待建设单位付款后再付。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512,975.93元未付。《和解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是受限于合理期间的,该条款将被告的风险转嫁给了既不能预测又无法控制建设单位付款进度的原告,合理期间一旦经过,就不再对原告产生约束力。据原告了解,被告2015年度从建设单位领款就有数千万,故原告自2016年1月1日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法释以及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要求被告偿付逾期利息损失。为维护原告自身利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天津津安安全技术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位于天津市辖区内,故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并未对履行地有明确约定,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接收货币一方即原告的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住所地位于本区,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天津津安安全技术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程伟忠
法官助理 倪 佳
书 记 员 潘 蕾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十八条……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