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津安安全技术有限公司

天津市房地产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津安安全技术有限公司等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04民初12581号
原告:天津市房地产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常德道80号。
法定代表人:郭维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振雄,天津嘉德恒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津安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滨海高新区华苑产业区迎水道150号D座2门602单元。
法定代表人:杜世玲,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祥,天津澍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宏明,天津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宋加伦,男,195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应急管理部天津消防研究所退休,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敏,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哲,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市房地产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津安安全技术有限公司、第三人宋加伦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5日立案后,被告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于2021年9月6日、9月15日就管辖权进行询问,2022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因案情复杂,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原告天津市房地产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振雄、第三人宋加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津安安全技术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房地产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返还股权红利款78295元;2.被告向原告赔偿自2019年11月14日起至实际返还股权红利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利息以78295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4日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直接给付原告。事实和理由:1992年,第三人等75人以“天津津安安全技术公司”的名义购买了原告发行的法人股70000股,并领取了原告开具的股权证,股东名称登为“天津津安安全技术公司”,持股数额为“70000股”,股权证号码为“××”。1992年10月,“天津津安安全技术公司”变更名称为“公安部天津消防科学研究所津安安全技术公司”,1994年2月,变更名称为“中国消防协会安全总公司”,之后其开办单位根据公安部下发的《关于印发公安部贯彻的实施细节的通知》(公清办发(1998)34号)的规定,撤销了“中国消防协会安全总公司”。2020年12月,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确认登记在“天津津安安全技术公司”名下(股权证号码为“DF00002”)股票所有权属于第三人等75人所有。2019年11月14日,被告冒用“天津津安安全技术公司”的名义在代理原告办理分红派息业务的天津证券登记有限公司领取了登记在“天津津安安全技术公司”名下(股权证号码为“DP0000302”)的红利款78295元,侵害了原告的法人财产权益。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红利款7829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便原告向享有登记在“天津津安安全技术公司”名下(股权证号码为“××”)的股票所有权的第三人等75人发放红利。
天津津安安全技术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宋加伦述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的具体金额及利息的起算日以法院查明为准,对原告将宋加伦列为第三人没有异议。天津市津安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于1991年9月24日成立,由天津消防研究所组建,其作用和目的就是代宋加伦等75名老同志代持股份,天津市津安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于1992年10月21日更名为公安部天津消防科学研究所津安安全技术公司,又于1994年2月5日更名为中国消防协会安全集团公司,公章为中国消防协会安全总公司,自此天津市津安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不再使用津安安全技术的字号,该公司已于1998年12月做撤销处理,已无任何人员。另,天津市津安安全技术有限公司注册时南开工商局在企业名称查询通知单确认“天津市津安安全技术有限公司”经查无重名,准用。1994杜世玲利用天津市津安安全技术有限公司1994年2月5日更名,不再使用津安安全技术字号的机会,在1994年3月21日成立了天津市津安安全技术公司,股东为杜世玲等四人。天津市津安安全技术公司于1996年5月13日注销,同日,杜世玲、杜东风等三人成立了天津津安安全技术有限公司,即被告。原告所说的股份是宋加伦等75人的股份,跟被告无任何关系。原告陈述的被告假冒股东身份也是事实。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申请挂失股东权证及变更股东名称申请资料[含股权证(复印件)、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企业工商备案资料、私营企业基本情况(户卡)],证据二、天津证券登记公司核实股东资料申请表,上述证据证明:2019年11月14日,被告向原告提供虚假材料,假冒原告股东“天津津安安全技术公司”,向原告申请办理股权证(股权证号码为“DFO000302”)挂失及股东名称变更,领取了原告出具的股东资料申请表,构成欺诈;证据三、天津证券登记有限公司红利领取清单,证明:2019年11月14日,被告持有欺诈取得的股东资料申请表,冒用“天津津安安全技术公司”的名义在代理原告办理分红派息业务的天津证券登记有限公司领取了登记在“天津津安安全技术公司”名下(股权证号码为“DFO000302”)的红利款78295元;证据四、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20)津0101民初535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2020年9月30日,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确认:1.原告股东“天津津安安全技术公司”已经于1998年被其开办单位依法撤销,2.登记在“天津津安安全技术公司”名下(股权证号码为“DFO000302”)股票所有权属于第三人等75人所有,3.被告与原告股东“天津津安安全技术公司”无任何关系。被告领取登记在原告股东“天津津安安全技术公司”名下(股权证号码为“DFP000302”)的红利款78295元,侵害了原告的法人财产权益,其行为构成不当得利;证据五、中国邮政EMS快专递邮寄单、签收单、起诉状,证明:2021年9月9日上午12时,原告代理人通过中国邮政特快专递将本案起诉状副本邮寄到被告注册地址天津滨海高新区华苑产业区通水道150号D座2门602单元,2021年9月10日上午,被告法定代表人签收,说明被告登记的注册地址是被告处理公司业务的有效的办事机构所在地,故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被告围绕其提出的管辖异议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房屋租赁合同;证据二、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据三、缴纳物业费发票及证明;证据四、经营发票;证据五、邮件流转记录。上述证据用以证明被告公司经营地为西青区西苑别墅,并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了管辖异议。
第三人未提交证据。
被告于2021年法庭询问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未发表质证意见,但对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三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四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五合法性请求由法庭查实。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均予认定。被告围绕管辖异议提交的证据一至五,因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已作出(2021)津01民辖终470号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本院管辖,故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所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1年8月,公安部天津消防科学研究所出资设立了天津市津安安全技术公司。1992年10月,天津市津安安全技术公司将名称变更为“公安部天津消防科学研究所津安安全技术公司”,其在企业法人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加盖的公章名称为“天津市津安安全技术公司”,而其向工商管理部门提供的印模显示为“天津津安安全技术公司”。1994年2月,公安部天津消防科学研究所津安安全技术公司将名称变更为“中国消防协会安全总公司”,后,根据公安部下发的《关于印发公安部贯彻的事实细则的通知》(公清办发〔1998〕34号)的规定,撤销了中国消防协会安全总公司。2003年2月,公安部天津消防科学研究所将名称变更为“公安部天津消防研究所”。2018年12月,公安部天津消防研究所将名称变更为应急管理部天津消防研究所。1994年3月,案外人杜世玲、刘俐娜、张建国等8人共同出资设立了天津津安安全技术公司。1996年4月,该公司根据《公司法》要求规范为有限责任公司,办理了歇业-开业手续,将名称变更为天津津安安全技术有限公司。
1992年,第三人等75人以“天津津安安全技术公司”名义购买了原告发行的法人股70000股。后原告为天津津安安全技术公司开具股权证:股东名称为“天津津安安全技术公司”,本证持股数额为“70000股”,股权证号码为“××”。
2020年8月17日,第三人作为原告,以本案原告为被告、以案外人应急管理部天津消防研究所为第三人,在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请求1.确认登记在天津市津安安全技术公司名下的被告发行的“天房发展”(股票代码:600322)法人股中500股为原告所有;2.判令被告配合原告将上述500股股份变更登记到原告名下。和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20)津0101民初53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天津市房地产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发行的登记在“天津津安安全技术公司”名下(股权证号码为××)的500股(现持股数额为500股)的股票所有权,归宋加伦所有;二、天津市房地产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上述股票过户至宋加伦名下。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另查,2019年11月14日,被告以“天津津安安全技术公司”的名义在代理原告办理分红派息业务的天津证券登记有限公司领取了登记在“天津津安安全技术公司”名下(股权证号码为“DP0000302”)的红利款78295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是否有权利以“天津津安安全技术公司”的名义领取登记在“天津津安安全技术公司”名下(股权证号码为“DP0000302”)的红利款78295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九十三条第(五)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本案中,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津0101民初5354号民事判决书及关联案件的法律文书均认定,登记在“天津津安安全技术公司”名下(股权证号码为××)法人股分属于实际出资人,即第三人等75人所有,并就75人中已成讼的案件中均判决原告将上述股票过户至已成讼的实际出资人名下,据此,本院认定被告不享有登记在“天津津安安全技术公司”名下(股权证号码为“DP0000302”)的股权,其当然不享有上述股权的利益。因此,被告领取78295元红利款对原告构成不当得利,应予返还。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考虑被告领取78295元红利款的行为并非善意,故原告请求被告以7829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19年11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给付原告自2019年11月14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津安安全技术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天津市房地产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78295元,以7829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19年11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给付原告自2019年11月14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7元,由被告天津津安安全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天津市房地产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郝春杰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王韶华
书 记 员 马晓雯
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三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
(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
(二)众所周知的事实;
(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
(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六)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宣判后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
一、上诉权的行使。当事人不服我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权在判决、裁定书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逾期不上诉,我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内,将上诉状正、副本递交本院,并按照相关规定预交上诉费用。未在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经对方当事人申请,该案件即有可能进入人民法院执行程序。
二、申请再审权的行使。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我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三、主动履行。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主动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也可与主审法官联系主动履行事宜。
四、申请执行权的行使。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人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