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津安安全技术有限公司

天津津安安全技术有限公司、天津安***广播电视线路安装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2民终43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津安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西苑别墅A区5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澎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安***广播电视线路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林容里1-5-513-516。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彬,天津津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津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天津津安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安安全公司)因与上诉人天津安***广播电视线路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2021)津0105民初11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津安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一、一审认定安***公司返还不当利益48434元错误。安***公司收到津安安全公司租赁费352494元后未按津安安全公司指示全部转给案外人,导致安***公司非法获利100928元的事实,已为(2021)津01民终550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二、一审认定应当从2021年12月9日计算不当得利损失缺乏事实依据。安***公司收到津安安全公司支付的租赁费100928元的时间为2018年12月12日,未将该款转交给安外人导致津安安全公司再次向案外人支付相同数额的租赁费。安***公司自2018年12月12日确认收到该笔款项时即已非法占有上诉人财产,且该占有属于恶意占有,应当依法从其恶意占有之日起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三、原审判决诉讼费计算有误。津安安全公司变更过诉讼请求,一审未按照变更诉请后的标的金额收费违反法律及相关规定。 安***公司辩称,不同意津安安全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一、关于津安安全公司陈述的不当得利的数额,我方认为不属于不当得利,而应属于劳务纠纷,津安安全公司认为依据(2021)津01民终550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其将租赁费支付给我方,根据在案证据其主张不能成立。二、关于起算时间的问题,判决津安安全公司承担租赁费的支付义务是基于(2021)津01民终5509号民事判决,该判决是2022年3月份作出,后期履行判决才支付了相应的租赁费,津安安全公司主张自2018年12月起算利息是不能成立的。关于诉讼费,请法院依法确定。 安***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一项,维持第二项;2.依法改判驳回津安安全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津安安全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对有充分证据证实的,双方仅存在着劳务分包合同关系未予以认定和处理,属于认定事实不清。1、根据我方提供的劳务分包合同,足以证实双方仅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该合同明确约定了案涉工程的大型设备的租赁费用由津安安全公司承担。2、该劳务分包合同在实际履行中,津安安全公司向我方所有银行汇款的用途也均注明为“劳务费”,且截止目前,双方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并未进行结算。二、津安安全公司依照生效判决认定向案外人履行租赁合同义务、支付的租赁费,客观上并不存在利益损失,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法定构成要件。在2017年4月份至2018年初,津安安全公司向我方开具的劳务费发票金额为917584元,收取众力启达(天津)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力启达公司)开具的租赁费发票金额为352494元,合计税专用发票1270078元。而津安安全公司共计支出的金额为1218512元(其中,向我方支付劳务费1117584元,履行一中院生效判决100928元)。截至目前,津安安全公司实际支出金额还要比收取的发票金额少51566元,根本无任何利益受损。三、依照一审判决逻辑,将津安安全公司支付给我方的劳务费中的30万元认定为租赁费,那么就产生了津安安全公司还欠付我方劳务费事实。1.证据显示津安安全公司向我方的全部银行转账均注明为劳务费。2.即便按照一审认定我方实际收取津安安全公司租赁费30万元,那么津安安全公司向我方支付的劳务费用则为817584元,仅仅和我方交付津安安全公司的发票金额对比,少支付10万元。3.对于一审判决认定后导致双方存在互负债务的情形,一审法院应当一并处理。 津安安全公司辩称,安***公司在一审及上诉的理由已经在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1民初12217号以及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2)津01民终5509号案件中反复主张过,均未得到支持。因此,应依法驳回。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与安***公司主张的劳务费纠纷无关。 津安安全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安***公司返还不当得利款100928元并赔偿津安安全公司自2018年2月13日至该款实际返还之日期间的利息损失,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请求依法判令安***公司赔偿津安安全公司因诉讼承担的3692元受理费损失;3.判令安***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津安安全公司与安***公司系劳务分包合同关系。2017年4月15日,津安安全公司(甲方)与安***公司(乙方)签订《消防系统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工程名称:天津地铁5号线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工程,施工单位为安***公司。该合同约定:协议工期自2017年4月15日开工至2017年12月30日全部完工;乙方驻工地负责人姓名***;乙方在施工中需用的全部施工机具、工具、器具均由乙方自行解决,其中大型设备的租赁费(吊车)由甲方支付,停车场、车辆段内涉及到升降车等大型设备的租赁由甲方支付费用。2017年4月17日,津安安全公司与案外人众力启达公司签订《设备租赁合同》。安***公司认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其向众力启达公司支付部分机械租赁费。众力启达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提起诉讼,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津0111民初12217号民事判决书,众力启达公司、安***公司不服上诉,2021年11月4日,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津01民终55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1民初12217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天津津安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众力启达(天津)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100928元;三、驳回上诉人众力启达(天津)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和上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010元,由上诉人众力启达(天津)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3612元,由被上诉人天津津安安全技术有限公司负担239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815元,由上诉人众力启达(天津)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4416元,由被上诉人天津津安安全技术有限公司负担80元,由上诉人天津安***广播电视线路安装有限公司负担2319元。”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津01民终5509号民事判决书载明:1.津安安全公司(承租方)与案外人众力启达公司(出租方)系租赁合同关系,津安安全公司应当在该案中承担给付欠付租金的责任,安***公司不构成债务加入,不应在该案中承担责任。2.实际发生的机械租赁费总额为352494元,已付款数额为251566元,欠付机械租赁费为100928元。具体内容:“关于焦点二,依据一审法院(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津0111民初12217号)审理查明的事实,众力启达公司*****公司出具的对账单数额共计为352494元,津安安全公司对此数额不予认可,但从本案事实分析,津安安全公司在收到对账单后,即按照该数额开具了发票,且已将该部分款项全额支*****公司,据此,应认定租金总额为352494元。关于欠付数额,众力启达公司出具的对账单显示,已付款数额为251566元,据此,一审法院认定欠付租金为100928元。津安安全公司、众力启达公司主张一审法院认定欠付租金数额错误,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21年11月17日,为履行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津01民终5509号民事判决,津安安全公司向众力启达公司支付机械租赁费100928元。庭审中,津安安全公司自述*****公司共支付包括劳务费、机械租赁费等共计1217584元,其中机械租赁费为352494元,在付款时未具体区分每笔款项的性质。安***公司认可津安安全公司向其累计支付劳务费共计1117584元,其中包括津安安全公司分别于2017年5月26日、2017年6月28日、2017年7月27日、2017年8月23日、2017年9月11日、2017年10月31日、2017年12月25日、2018年2月1日*****公司转账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2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以上共计900000元和2018年2月9日收到的津安公司地铁5号线工程款217584元现金。不认可收到津安安全公司所述的2018年2月12日支*****公司劳务费100000元。不认可收到机械租赁费352494元。津安安全公司提交安***公司总经理***在2018年2月12日出具的《收条》载明:今收到津安公司5号线劳务**拾万元整,5号线劳务费全部结清。证明双方已经将劳务费结算完毕,相关费用均已交给安***公司。安***公司的质证意见,《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虽然该《收条》有劳务费全部结清几个字,但我方认为不能达到双方之间履行劳务合同进行工程结算的形式上的要件。打条时已经接近年关,津安安全公司围堵安***公司项目部,最后是迫不得已把津安安全公司的工作人员叫过来,要求向工人支付工资的过程中情况比较混乱,那个时候就让***领100000元钱,然后打个条。这个条上面的这个收款,包括写的5号线劳务费结清,这些字都不是***书写的,***只是签了个字。我方认为双方始终没有进行结算。***本人告知代理人,当时现场很乱,他想赶快给钱将工人打发回家。当时津安安全公司说给100000元,但后来没有给。安***公司主***安全公司尚欠安***公司劳务费500000元到600000元,未提交证据证实。安***公司提交安***公司总经理***在2018年2月9日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津安公司地铁5号线工程款217584元整。欠发票417584元。”安***公司提交了其向津安安全公司开具的《天津市增值税专用发票》载:开票时间2017年10月30日,工程款共计400000元;开票时间2018年2月12日,工程款共计517584元,合计917584元。津安安全公司提交安***公司总经理***在2017年10月23日出具的《收条》载明:收到天津津安安全技术有限公司支付5号线费用共计陆拾万元整,其中租赁吊车费叁拾万元整,劳务费叁拾万元整。安***公司的质证意见,《收条》是***本人签字,对客观性不认可。认为津安安全公司*****公司的付款记录显示,截至2017年10月23日,津安安全公司确实向***付款600000元,但该款项性质是劳务费,没有载明机械租赁费。安***公司提交了津安安全公司*****公司转账支付款项的《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及《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记载津安安全公司分别于2017年5月26日、2017年6月28日、2017年7月27日、2017年8月23日、2017年9月11日、2017年10月31日、2017年12月25日、2018年2月1日*****公司转账100000元(附言劳务费)、100000元(附言劳务费)、100000元(附言劳务费)、200000元(附言劳务费)、100000元(附言劳务费)、100000元(附言劳务费)、100000元、100000元证明其意见。针对安***公司的质证意见,津安安全公司解释为,因安***公司是劳务公司,不能写租赁费,所以都是以劳务费的名义支付的。津安安全公司提交安***公司总经理***在2018年2月12日向津安安全公司出具的“条”载明:5号线梨园头站升降车租赁费已全部结清,如有未付款项与津安公司无关,全部由***负责。安***公司的质证意见,2018年2月12日“条”是***本人所签,但内容是津安安全公司财务人员写的,具体内容没有看,因为当时现场很乱。津安安全公司称已将352494元机械租赁费交给安***公司不属实。津安安全公司提交(2020)津0111民初12217号案件2021年2月4日14时-16时的庭审笔录、(2021)津01民终5509号案件2021年8月2日14时30分的二审询问笔录、(2020)津01民终282号案件2020年5月26日14时30分二审询问笔录。安***公司的质证意见:对以上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没有认可有义务***安全公司向案外人众力启达公司支付机械租赁费,只是双方有支付费用的事实,不能证实津安安全公司所述的双方有约定,也不能证明津安安全公司*****公司支付的费用中有352494元的机械租赁费用。安***公司提交众力启达公司向津安安全公司开具的《天津市增值税专用发票》载:开票时间分别为2017年10月24日、2018年2月9日,机械租赁费分别为251566元、100928元,机械租赁费共计352494元。一审法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遭受损失的事实。津安安全公司主张已将机械租赁费352494元全部结算给安***公司,安***公司不认可收到机械租赁费352494元。津安安全公司以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津01民终5509号民事判决书中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关于焦点二,……”所论述的裁判理由为依据,主张其已将机械租赁费352494元全部结算给安***公司的问题,裁判文书中的裁判理由,是人民法院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焦点或其他争议事项作出评判的理由,以表明人民法院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焦点或其他争议事项的裁判观点,不能被认定为裁判文书所确认的案件事实。津安安全公司以内容为“5号线梨园头站升降车租赁费已全部结清,如有未付款项与津安公司无关,全部由***负责。”的“条”为凭,主张其已将机械租赁费352494元全部结算给安***公司的问题,该“条”并未写明机械租赁费的金额,且安***公司不认可收到机械租赁费352494元。在津安安全公司提交的庭审、询问笔录中亦没有安***公司认可收到机械租赁费352494元的陈述。津安安全公司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其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双方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津安安全公司在2017年10月23日前*****公司转账300000元用于***安全公司向案外人众力启达公司支付机械租赁费,众力启达公只收到251566元,安***公司应剩余48434元。安***公司主***安全公司尚欠安***公司工程款或劳务费,未提供证据证实。众力启达公司提起诉讼后,津安安全公司依据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津01民终5509号民事判决书履行了向众力启达公司支付机械租赁费的义务。津安安全公司给*****公司机械租赁费的目的已不存在,安***公司获得48434元没有依据,使津安安全公司遭受损失,安***公司应将该款返还津安安全公司。关于津安安全公司要求安***公司赔偿自2018年2月13日至实际返还之日期间的利息损失一节,津安安全公司向案外人众力启达公司支付机械租赁费后,向一审法院提起不当得利之诉,安***公司于2021年12月9日收到起诉状副本,知道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根据仍未返还津安安全公司,津安安全公司的利息损失,安***公司依法应当赔偿,津安安全公司要求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以48434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0日起算。关于津安安全公司要求安***公司赔偿津安安全公司因诉讼承担的3692元受理费损失,津安安全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损失,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九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天津安***广播电视线路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天津津安安全技术有限公司返还48434元及利息(以48434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天津津安安全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768元,由原告天津津安安全技术有限公司负担973元,由被告天津安***广播电视线路安装有限公司负担395元,退还原告天津津安安全技术有限公司负担4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涉案机械租赁费的数额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二)众所周知的事实;(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第二项至第五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六项、第七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津01民终5509号民事判决书在本院认为部分有关租赁费为352494元的认定,系基于在案证据查明的前提事实、间接事实作出的事实推定,在安***公司没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情况下,对该事实应当予以采信,一审法院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因此,涉案租赁费数额应为352494元。 虽然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津安安全公司支付大型设备的租赁费(吊车)以及停车场、车辆段内涉及到升降车等大型设备的租赁费,但结合双方陈述、转账记录、安***公司时任总经理***所书写的《收条》等内容,应当认定津安安全公司系*****公司支付租赁费后由安***公司代为支付。2018年2月12日,安***公司时任总经理***签字确认如下内容:“5号线梨园头站升降车租赁费已全部结清,如有未付款项与津安公司无关,全部由***负责”,且之前***亦通过签字确认方式确认收取相关劳务费等,结合以上事实,在安***公司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情况下,本院认定津安安全公司已经将全部租赁费352494元*****公司结算并由其支付给出租方,但安***公司却未转付出租方,最终导致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津01民终550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津安安全公司需另行向出租方支付租赁费100928元。在津安安全公司*****公司给付租赁费100928元的目的已不存在情况下,安***公司收取上述款项,没有法律依据,构成不当得利。关于安***公司主***安全公司欠付其劳务费的问题,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 关于津安安全公司主张的不当得利损失问题,在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津01民终5509号民事判决书送达安***公司后,其应当知道收取的租赁费100928元无法律上的依据却未予归还。经查,(2021)津01民终5509号民事判决书系于2021年11月8日送达安***公司。故应自(2021)津01民终5509号民事判决书送达安***公司之日开始,以10092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关于诉讼费损失3692元,津安安全公司在二审期间表示不再主张,本院予以照准。关于一审案件受理费,经核算,一审法院系按照津安安全公司变更后的诉请所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上诉人津安安全公司有关一审法院多收取案件受理费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天津安***广播电视线路安装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天津津安安全技术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2021)津0105民初11116号民事判决; 二、天津安***广播电视线路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津安安全技术有限公司返还100928元及利息(以100928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天津安***广播电视线路安装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四、驳回天津津安安全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68元,退还天津津安安全技术有限公司400元,由天津津安安全技术有限公司负担41.5元,天津安***广播电视线路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326.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46元,由天津津安安全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07.4元,天津安***广播电视线路安装有限公司负担2538.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见 审 判 员 庞 振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李 萍 附:本裁判文书所援引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