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津安安全技术有限公司

天津津安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与合信时代(北京)信息咨询中心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2民初26712号 原告:天津津安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天津滨海高新区华苑产业区迎水道。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45年6月8日出生,汉族,天津津安安全技术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信时代(北京)信息咨询中心,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合信时代(北京)信息咨询中心职员。 原告天津津安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安公司)与被告合信时代(北京)信息咨询中心(以下简称信息咨询中心)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2022年11月11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津安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信息咨询中心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津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信息咨询中心返还原告津安公司服务费4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信息咨询中心负担。原告津安公司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4月30日签订《中国合信招标网协议书》,约定原告津安公司加入“中国合信招标网”会员供应商并成为钻石级会员单位,有效期自2020年4月30日至2021年4月29日,服务费用40000元,原告津安公司可享受包括信息服务、项目服务等在内的各项会员服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津安公司如约支付了前述费用,但被告信息咨询中心却没有如约提供服务,由此,被告信息咨询中心应当全额退还原告津安公司已经支付的服务费40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信息咨询中心辩称:1.不同意原告津安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津安公司诉称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2.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4月30日签订《中国合信招标网协议书》,协议约定期限至2021年4月29日止。会员服务期内被告信息咨询中心已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向原告津安公司提供了相对应的钻石会员服务,现服务协议已到期终止,原告津安公司在服务合同期限届满后要求退还40000元服务费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3.在被告信息咨询中心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津安公司提供会员服务期间,原告津安公司没有实际跟进被告信息咨询中心所提供的会员服务项目,服务合作期间原告津安公司也没有对服务提出任何异议。4.被告信息咨询中心对原告津安公司提供钻石会员服务包括的项目,均可在服务会员后台系统所体现,招标信息每日都有更新,但在服务协议存续期间原告津安公司一年内只登录会员服务系统16次,由此可知原告津安公司没有投标属于原告津安公司自身原因,与被告信息咨询中心无关。现服务协议期限已终止,被告信息咨询中心不应就此承担任何责任。综上,恳请法院对合法的服务合同予以保护,对原告津安公司的无理要求给予驳回,作出公正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原告津安公司(甲方)与被告信息咨询中心(乙方)签订《中国合信招标网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一份。涉案《协议书》约定主要内容如下,1.甲方同意加入中国合信招标网(www.china-xxxx.com)会员供应商,并成为钻石级会员单位,会员有效登记时间自2020年4月30日起至2021年4月29日止。2.甲方应当在本《协议书》签订之日起7日内向乙方一次性支付服务费40000元;甲方支付相关费用后,乙方须在收到款项24小时内为甲方提供会员开通服务。3.甲方可以查询中国及海外各类采购与招标信息,包括招标公告、拟在建项目、中标公告、项目信息、政策法规、采购信息、招标预告等栏目内容,具体根据会员级别分类;甲方可以免费发布所有与采购及招标相关的信息;在乙方和甲方今后组织的所有培训、研讨、出版、信息发布及电子商务活动中,甲方可享受最少10%的价格优惠。4.乙方须保证信息更新的及时性和准确性。5.乙方须保证按签约时承诺的服务项目为甲方提供免费和优惠的服务。6.乙方向甲方提供的会员服务只允许甲方使用,甲方负责保密;甲方不得将乙方提供的服务内容、数据销售转让、赠与、供给任何第三方使用,否则由此导致的一切后果和责任由甲方承担。7.约定主要服务标准、内容如下:①信息服务,招标公告每日更新200**-30000条、中标公告每日更新100**-15000条、变更公告每日新增3000-5000条、招标预告每日新增1000-3000条;②项目服务,拟在建项目,正在环评、勘察设计阶段项目提供业主和设计单位等相关负责人及联系方式,独家预告独家追踪报道未公开招标项目,提前沟通业主,VIP项目正在报批、立项、构思阶段项目提前掌握项目动态;③深度服务,专题项目收集——为客户量身定制按客户需求提供信息服务,竞争对手监控——帮助企业对竞争对手的中标情况进行动态监测,优质客户筛选——为客户推荐信誉良好、含金量高的潜在客户等;④客服中心,我的工作室——定制信息推送、独立的信息管理空间,人工筛选——根据客户定制主营服务、人工筛选节省客户时间,人工服务——一对一客服专员,帮助客户解决任何售后问题,人工发送——根据客户定制主营服务、准确发送到指定邮箱等;⑤商务推广,置顶广告——扩大企业宣传、提升品牌影响力,首页通栏广告——帮助企业宣传,获得更多合作商机,会员展厅——展示企业形象,有效提升企业知名度,优秀供应商——将企业信息收入此数据库、方便采购商查询并向采购业主推荐等。8.涉案《协议书》还约定了其他内容。涉案《协议书》签订后,原告津安公司于2020年4月30日经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信息咨询中心转移支付《协议书》约定服务费40000元,被告信息咨询中心于2020年4月30日为原告津安公司开通了钻石级会员账号并将账号及密码发送至了原告津安公司指定电子邮箱。经核实,原被告双方在涉案《协议书》约定的原告津安公司所取得的钻石级会员系被告信息咨询中心的最高级别会员,原告津安公司所交纳之服务费对应服务期限为1年,自2020年4月30日起至2021年4月29日止。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津安公司表示,1.原告津安公司购买涉案服务的起因为,被告信息咨询中心的业务推销员向原告津安公司进行推广。2.原告津安公司在签订涉案《协议书》以前没有就被告信息咨询中心承诺可以提供的服务进行过验证,被告信息咨询中心称只有待原告津安公司签订合同、缴纳会员费后才能查阅相关信息,原告津安公司基于被告信息咨询中心推销员的介绍即购买了涉案服务。3.原告津安公司登录被告信息咨询中心提供的网站后,发现相关网站展示内容与被告信息咨询中心最初承诺内容以及合同约定完全不一致,即使可以查阅的一些信息也都可以通过相关政府网站都可以免费公开查询到,没有任何实际意义。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信息咨询中心向本院提交微信聊天记录一组,并据此主张被告信息咨询中心已经按照约定向原告津安公司提供了合同约定服务(包括但不限于一对一服务等)。经审查,相关微信聊天记录显示,1.被告信息咨询中心与原告津安公司人员自2020年4月至2020年5月期间,互动相对较为频繁,发送内容较多,现有聊天记录显示原被告双方最后联系时间为2020年5月20日。2.在此前的微信沟通记录中,被告信息咨询中心向原告津安公司发送了标称为“天津消防招标项目5个”“天津中国石油集团海洋工程……项目”“天津市河东区公安消防支队……项目”“天津云锦蓝庭1号楼等消防系统……标公告”“天津中国人寿天津空港经济区……工程”“天津市热力有限公司华苑热源……标公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标公告”“天津市天津中学2020年建筑消……标公告”“天津市消防救援总队……项目”等文件。对此,原告津安公司认可相关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但否认被告信息咨询中心主张的证明目的,并表示,相关微信聊天仅系事务性工作,并非履行合同约定服务内容,而且已有的向信息仅能证明被告信息咨询中心提供了部分服务,远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钻石级服务标准。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信息咨询中心向本院提交合信招标网后台记录一份,并据此主张被告按照约定向原告津安公司提供了服务,但原告津安公司未积极使用被告信息咨询中心提供的服务,后台监控数据显示原告津安公司在过去一年的服务期限内一共仅登录16次,最后一次登录时间为2020年9月3日。对此,原告津安公司表示,被告信息咨询中心仅为其开通了相关账号,但被告信息咨询中心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且对被告信息咨询中心提供的所谓后台数据不予认可。 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询问,被告信息咨询中心表示由于原被告双方约定服务期限已经到期,且在服务期限内原告津安公司未就此提出任何异议,故协议终止后,网站后台已经没有原告津安公司的服务数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根据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就被告信息咨询中心为原告津安公司在中国合信招标网提供钻石级会员服务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涉案《协议书》,涉案《协议书》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经审查,涉案《协议书》就服务时长、期限、内容、标准等进行了详细的约定。现,原告津安公司诉至本院主张被告信息咨询中心未按照《协议书》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提供的服务质量远远达不到《协议书》约定标准,故被告信息咨询中心构成根本违约,应当退还原告津安公司支付的全部服务费。对此,被告信息咨询中心不予认可,并表示被告信息咨询中心已经按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原告津安公司在合同约定服务期限届满后起诉要求退还服务费,没有事实基础,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应当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本院分析如下:第一,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津安公司应当向本院提交充足证据证明被告信息咨询中心所提供服务时长、标准、内容与原被告双方约定标准严重不符,但本案中原告津安公司并未就此提供充足证据加以证明。第二,考虑到涉案服务合同的特殊性,本院亦意识到了包括原告津安公司在内的相关客户群体在存证、举证方面的困难性,但结合涉案合同约定的具体服务内容及时长,本案中并无任何证据证明原告津安公司在服务期限内就被告信息咨询中心提供的服务以任何形式向被告信息咨询中心提出过任何异议或要求改进、提升的要求,由此原告津安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第三,被告信息咨询中心是否已经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的问题。(一)根据被告信息咨询中心的意见,由于涉案服务期限已经到期,且被告信息咨询中心在服务期内未接到原告津安公司的任何异议,由此后台数据中亦没有原告津安公司的相关服务数据、信息;本院认为,被告信息咨询中心试图以此来规避其举证责任,但被告信息咨询中心的该项意见与其提交的后台数据记录(证明原告津安公司这个服务期内仅登录16次)的情况相冲突。(二)被告信息咨询中心当前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其工作人员与原告津安公司最后的联系时间为2020年5月,在明确约定存在指定电子邮箱收取相关信息的情况下,被告信息咨询中心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结合涉案《协议书》明确约定原告津安公司系钻石级会员,可以享有被告信息咨询中心一对一客服专员服务、人工精准筛选推荐信息等服务的情况下,换言之,即使被告信息咨询中心有关原告津安公司消极使用钻石级会员服务的情况属实,被告信息咨询中心亦不能在没有原告津安公司明示无需继续提供服务的情况下,以原告津安公司消极使用为由免除自身主动服务的义务,不再继续为原告津安公司提供相应信息筛选、推荐、推送、客户跟进等服务。(三)被告信息咨询中心作为诉争服务合同的服务商,具有存储、读取、保管数据的先天优势,故应当提高其举证责任;同时,在法律许可范围内对客户使用数据的分析,是互联网服务企业进一步提升自身服务能力,提高企业生存、竞争能力的重要手段,故被告信息咨询中心关于不能提供相关数据的答辩意见与常理不符。故,本院对于被告信息咨询中心有关因服务期限届满不能提供原告津安公司相关使用数据的主张,对于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全部合同义务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第四,本院注意到随着信息技术的不断发展,互联网功能愈发强大,此前需要面对面完成的大量生产经营活动均可以通过互联网线上模式完成,互联网服务商或运营平台等就此开展了大量工作,以实现将大量资源整合、优化到互联网,方便了亿万大众和万千企业,不论是自然人还是营利法人或非营利法人、非法人组织等均越发认可并接受该类交易模式。在大量资源已经整合到互联网对供不特定用户浏览、使用的情况下,要求互联网服务商对客户提供过于严苛的精准服务不符合实际情况。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签订涉案《协议书》后,被告信息咨询中心按照约定向原告津安公司提供了相应服务,但其所提供服务与协议约定服务标准存在一定差距,故被告信息咨询中心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就此应向原告津安公司承担责任;原告津安公司作为购买服务一方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需要被告信息咨询中心重点推荐、提供的服务内容,并未就合同履行中出现的问题及时与被告信息咨询中心沟通、解决,故其对于涉案合同最终的履行情况、质量的形成亦存在过错。根据涉案服务合同约定服务内容的特殊性,结合该类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以及本案查明的事实以及原被告双方的意见,本院确定被告信息咨询中心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应当对原告津安公司已付服务费的款**以部分返还,具体返还金额由本院酌定,对于原告津安公司主张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信时代(北京)信息咨询中心退还原告天津津安安全技术有限公司服务费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驳回原告天津津安安全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天津津安安全技术有限公司300元(已交纳),由被告合信时代(北京)信息咨询中心负担1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支付给垫付义务人即原告天津津安安全技术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梁 涛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 法官助理  朱 琳 书 记 员  王 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