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津安安全技术有限公司

天津亿佰通商贸有限公司、天津津安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104民初12068号 原告:天津亿佰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黄河道473号院内发达2-2026#。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昌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津安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滨海高新区华苑产业区迎水道150号D座2门602**。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天津亿佰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佰通公司)与被告天津津安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安安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亿佰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津安安全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亿佰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56534.14元;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156534.14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1.5倍LPR计算);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2021年4月至8月间,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消防沟槽管件。2021年10月21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6534.14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 津安安全公司未做答辩。 亿佰通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销货单、对账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材料。津安安全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核,亿佰通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直接关联,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亿佰通公司的当庭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亿佰通公司提交的销货单显示,2021年4月26日-2021年8月1日期间,亿佰通公司为津安安全公司的汇海澔园和旭水蓝轩项目供应各类沟槽管件。双方经办人员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1年10月20日亿佰通公司向津安安全公司发送对账单,载明应收款156534.14元;2021年10月21日津安安全公司回传加盖公章的对账单。后亿佰通公司多次向津安安全公司催要货款未果,故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销货单、微信聊天记录、对账单等证据材料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被告欠付货款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货款本金156534.14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损失,原告主张利息损失的计算方式未超过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范围,本院对此予以照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津安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天津亿佰通商贸有限公司给付货款156534.14元; 二、被告天津津安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天津亿佰通商贸有限公司给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56534.14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5.775%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54元,减半收取计1777元,保全费1334元,由被告天津津安安全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支付价款的时间】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缺席审判】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宣判后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 一、上诉权的行使。当事人不服我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权在判决、裁定书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逾期不上诉,我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内,将上诉状正、副本递交本院,并按照相关规定预交上诉费用。未在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经对方当事人申请,该案件即有可能进入人民法院执行程序。 二、申请再审权的行使。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我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三、主动履行。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主动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也可与主审法官联系主动履行事宜。 四、申请执行权的行使。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人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