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5民初7248号
原告:廊坊市太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万达广场3-2-707。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拓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拓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金睿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旧桥路25号院8号楼5层508。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原告廊坊市太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邦公司)与被告北京金睿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睿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睿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不当得利款项148000元;2.诉讼费、保全费126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24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对外转款时,因操作失误,将148000元款项汇入被告名下的中国光大银行账户内,无法回转,且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判如所请。
金睿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太邦公司主张因工作人员失误,该公司于2020年12月24日误将148000元转账至金睿公司账户内。经询问,太邦公司称该笔款项系本应向案外人支付的材料款。
2020年12月25日,太邦公司向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阳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广阳法院经审查,于当日作出(2020)冀1003财保208号民事裁定书。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金睿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中,太邦公司误将支付案外人的款项转账至金睿公司名下银行账户,使得太邦公司遭受经济损失。根据现有证据,金睿公司获得该笔款项并无法律根据,获得该款项应属不当得利,太邦公司有权要求金睿公司返还该笔款项。因金睿公司并非恶意占用上述款项,故本院对太邦公司要求金睿公司承担诉讼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北京金睿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廊坊市太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款项148000元;
二、驳回廊坊市太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0元,由廊坊市太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保全费1260元,由廊坊市太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