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111民初2244号
原告:镇江沁远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11559297968R,住所地镇江市润州区万达广场写字楼**。
法定代表人:莫加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储丽丽,该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忻酩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6MA1JB84W51,住所地上,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石化卫清西路**第****v>
法定代表人:杨新明,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镇江沁远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忻酩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镇江沁远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储丽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忻酩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镇江沁远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退还已支付货款4680元;2、支付逾期供货损失52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镇江沁远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22日与被告上海忻酩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并于当日支付被告上海忻酩实业有限公司4680元,约定11月26日将货物(VEGA超声波液位计)送至南京市六合区,如今多次与被告联系,被告都没将货物送至现场,并手机关机,无法联系。根据合同约定“交货期每延迟一天,买方将扣除合同总价的1%作为延期赔偿,最高赔偿不超过合同总价的10%,一旦达到最高限额,买方有权终止合同。”
被告上海忻酩实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22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超声波液位计,单价5200元一套;交货期每延迟一天,买方将扣除合同总价的1%作为延期赔偿,最高赔偿不超过合同总价的10%,一旦达到最高限额,买方有权终止合同。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9年10月23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汇款4680元,备注90%货款。被告一直未发货。
上述事实,有购销合同、银行转账回单等书证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有买卖关系,原告向被告购买超声波液位计,原告支付货款,被告应当依约发货。被告至今未依约发货,被告返还原告货款4680元,有购销合同、银行转账回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逾期供货损失5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忻酩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镇江沁远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货款4680元和逾期损失5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50元,由被告上海忻酩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被告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至以下账户:开户名称: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开户账号:703301880000780390034626,开户行: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润州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上诉须知)
审 判 长 李丹彤
人民陪审员 沈网兰
人民陪审员 朱金祥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彭 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