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冀0426执异68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邯郸鼎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磁县磁州镇建设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李海生,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河北沛春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涉县开发区创业服务中心东附楼一楼101室。
法定代表人:刘建平,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刘建平,男,1960年2月24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无极县。
第三人:王建合,男,1962年2月2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无极县。
第三人:杨贵良,男,1953年10月1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藁城区。
本院在执行邯郸鼎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河北沛春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河北沛春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未履行(2021)冀0426民初3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邯郸鼎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追加第三人为本案的被执行人,由第三人在认缴出资的限额内承担连带返还责任并承担执行费。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邯郸鼎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称,涉县人民法院出具(2021)冀0426民初3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规定被执行人应于2021年4月底返还300000元给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到期未履行约定义务,仅以没钱为由拒不支付。被执行人先是以工程为幌子诱骗申请执行人交纳保证金30000元,后又以还款为由骗取法院出具调解书,让申请执行人放弃合同约定的利息,再以没钱为由拒不返还保证金。申请人申请强制执行后,经涉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河北沛春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刘建平、王建合、杨贵良是被执行人河北沛春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其中刘建平认缴400万元,王建合认缴300万元,杨贵良认缴300万元,该三人认缴出资日期均为2029年1月29日,均未实际出资。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6条的规定,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以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现被执行人河北沛春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作为股东的刘建平、王建合,杨贵良未缴纳或者足额缴纳出资,故申请执行人依法申请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
申请人为支持其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河北沛春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章程复印件;
2、刘建平、王建合、杨贵良身份证复印件;
3、河北沛春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
本院查明,邯郸鼎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河北沛春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涉县人民法院(2021)冀0426民初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邯郸鼎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请求被执行人河北沛春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向申请人邯郸鼎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返还保证金300000元。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立案,案号为(2021)冀0426执705号,该案已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邯郸鼎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追加被执行人河北沛春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股东的刘建平、王建合、杨贵良为本案的被执行人,由第三人在认缴出资的限额内承担连带返还责任并承担执行费。
另查明,刘建平、王建合、杨贵良为被执行人河北沛春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股东,河北沛春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31日成立,2019年1月30日公司章程第七条明确了股东出资时间为公司成立之日起10年内缴付出资。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无权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是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不申请破产的,以及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两种情况除外。本案中,河北沛春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章程载明,股东出资时间为公司成立之日起10年内缴付出资,股东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申请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执行人河北沛春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处于经营异常状态,已具备破产原因。故对其追加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邯郸鼎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申请追加刘建平、王建合、杨贵良为本院(2021)冀0426执705号案件被执行人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王斌斌
审判员 周炳勋
审判员 李红高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杨玉洁